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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存量房买卖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交易资金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第8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 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字〔2016〕16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字〔2017〕5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存量房买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范围内存量房买卖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住建(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买卖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含市属开发区,下同)住建(房管)部门受
屋权属状态;在门店、网站等不同渠道发布的同一房源信息应当一致。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实名在网站等渠道上发布房源信息。
经纪机构不得发布未经出卖人书面委托、未经住建(房管)部门核验的房源信息,不得隐瞒抵押、查封等影响房屋交易的信息。
第三章 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第十二条 买卖双方达成交易意向后,自行成交的,可到住建(房管)部门指定的网签服务窗口或签约服务点签订合同;通过经纪机构成交的,由经纪机构通过住建(房管)部门的存量房交易监管系统填写打印合同,经买卖双方同意后,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经纪机构需上传卖方持不动产证和身份证、买方持身份证、合同签字页图片。合同内容必须填写完整准确。
签约服务点是指住建(房管)部门指定的信誉良好、可提供免费签约服务的经纪机构。
第十三条 买受人需办理购房贷款的,各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
金管理机构应将网签合同作为购房人贷款的审核依据,贷款额度以合同价款和房屋评估价中较低者作为计算基数。
第十四条 交易双方持身份证明、网签合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和收款凭证、贷款申报审批表到房屋所在地住建(房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符合规定的,住建(房管)部门应即时办结。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证明材料。符合备案要求的,住建(房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将有关信息提交给税务、不动产、金融等部门和单位。
第十五条 合同网签后,经交易双方协商一致需解除合同的,由双方持以下材料向房屋所在地住建(房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撤销网签合同申请书;
(二)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网签合同。
由经纪机构促成交易的,经纪机构应协助办理撤销手续。第十六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撤消网签合同的,应提交法院或仲裁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四条 监管银行应具备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由住建(房管)部门择优选定信誉优、服务好、能够与住建(房管)部门的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系统直接进行数据推送的商业银行,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合作协议。
市区监管银行由市住建局统一确定,各区、开发区监管部门在监管银行开设监管账户,并将开户行、账户等信息报市住建局备案。各县市监管银行由县市住建(房管)部门结合本地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各监管银行应在监管账户下按照房产买受人设立子账户,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购房款的利息,在存量房转移登记完成后,进行监管资金划拨时,将购房款相应利息同时转入卖方账户。
第二十六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额度,买受人需办理按揭贷款的,只监管首付款;买受人不需要办理购房贷款的,监管全部房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纳入监管:
(一)房屋继承、受遗赠;
(二)直系亲属间赠与、相互交换房屋;
(三)房屋共有人之间转让份额的;
(四)直系亲属间以房屋买卖形式转让房产的;
(五)因企业改制发生的房产转移;
(六)投资入股等无现金交易的;
(七)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拍卖所得房屋所有权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交易双方应签署自愿放弃资金监管声明,并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签订协议。买卖双方通过住建(房管)部门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系统,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二)缴存房款。买受人分别按以下情形,到监管银行网点缴存交易资金:
1、买受人需办理购房贷款的,应根据贷款审批表和资金监
成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出具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解除通知证明。
第三十一条 通过中介机构促成交易的,中介机构应协助买卖双方办理上述手续。
第三十二条 监管账户内的交易资金属交易当事人所有,独立于住建(房管)部门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住建(房管)部门的负债,有关部门单位不得随意冻结扣划。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扣划时,各县市区住建(房管)部门、监管银行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该账户资金的性质。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原则上应从监管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确需在非监管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含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银行应将监管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作为首付款依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住建(房管)部门应将交易资金监管银行、监管账户、已备案且取得网签秘钥的经纪机构名单等信息在其官网、房屋交易登记大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住建(房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定期对监管银行的交易资金监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交易资金安全。
第三十六条 各金融服务机构、经纪机构不得私自设立托管账户对存量房交易资金进行监管,违者将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监管银行未按约定或者违反规定划转存量房交易资金以及造成资金损失的,应当先行赔付,并承担相应责任。不能及时有效改正的,可暂停其受理新的监管业务。
第三十八条 各贷款银行未将监管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作为首付款依据和未将贷款划入监管账户的,由住建(房管)部门提请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存量房买卖经纪业务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住建(房管)、财政、国土、国税、地税、人民银行、银监、公积金中心和相关金融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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