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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力推进“信用浙江”建设,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更好地实现依法行政和以德监管的有机统一,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企业信用监管)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科学监管观为指导,以法定职能为依托,以信息技术为支撑,引入信用管理理念,整合系统行政资源,通过信用征集、信用评价、信用反馈、信用提示、信用培植、信用披露等方式,以激励、限制、惩戒、教育等手段,对企业的市场进入、存续、退出全过程实施信用监管,促进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到位的制度。
第三条 企业信用监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和监管职能的拓展、深化与创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工商行政管理业务中实施企业信用监管,逐步丰富企业信用监管的内容和形式,努力探索建立企业信用监管的完整体系。
第四条 企业信用监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主体的综合信用监管。“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广告信用单位”、“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等各项业务信用工作与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相辅相成。
第五条 现代信息技术是企业信用监管的物质基础。全省统一的工商业务系统软件,在技术上体现了企业信用监管的基本流程和基本内
下级业务机构开展企业信用监管工作。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在日常监管中,运用工商业务软件,根据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及信用监管提示,实施企业信用监管。
第十一条 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业务主管机关的各类社团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发挥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作用,积极在会员中开展信用建设活动,推进企业信用自律。
第三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征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集、整理、记录、维护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十三条 凡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基础信用信息、信用积累信息、信用流失信息和信用能力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征集。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征集,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各项业务工作中实现;还可以通过与有关部门交换,组织企业自行申报等方式实现。信用信息的征集,尽可能通过网络实现,由信息产生者直接输入。
第十五条 按照谁办理、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完整、准确、动态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由工商业务系统形成的数据直接进入数据库;其他数据由业务经办人员录入数据库。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数据,只用于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不得擅自对外公开。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年度检验时,应当向企业征集该年度的信用信息。企业可以随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信用信息。企业申报信用信息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其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按照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标准进行评价。
辖区外的企业设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应当参加企业信用监管评价。辖区内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单独进行信用监管评价。
第二十六条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由计算机根据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和信用监管评价标准,自动生成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分为AAA、AA、A、B、C、D六个等级。AAA级表示信用优异,AA级表示信用良好,A级表示信用稳定,以上三级用绿色表示;B级表示信用波动,用蓝色表示;C级表示信用低下,用黄色表示;D级表示信用丧失,用黑色表示。
第二十八条 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对企业开展信用教育、赋予信用资产、实施信用激励和信用约束、确定监管类别、进行日常检查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每年11月30日,对经其登记注册企业的信用监管状况作出年度评价。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长期保存。
第三十一条 年度企业信用监管等级评定之后,工商行政管理各业务部门发现并经证实企业在评价年度内有未记录的违法失信行为或其他信用信息,并足以影响其信用状况的,应对该企业的信用监管等级进行重新评价,同时相应调整该企业的监管类别。重新评价结果作为该企业的年度信用监管评价结果。
第三十二条 年度企业信用监管等级评定之后,工商行政管理各业
错的,不予重新评价;如用于评价的信用数据有差错的,且非企业责任造成的,企业可以重新提供同期、有效的信用数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业务机构审核其真实性、准确性后,予以重新评价,并调整企业当年的信用监管评价结果。
第六章 信用监管提示
第三十九条 信用监管提示是利用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和其它信用信息,依据特定规则由工商业务系统软件产生,指导和提醒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对相应企业予以注意或者采取相应措施的工作信息。
第四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并结合管理的需要,负责制定信用监管提示目录。
第四十一条 信用监管提示分为关注提示、警示提示、限制提示三种类别。
关注提示,要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日常管理中予以注意或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予以重点审查。
警示提示,要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根据情况,采取不予办理、巡查、告知、告诫、立案、予以落实相应的激励政策或取消已获得的信用资产等具体措施,并将处理情况予以记录。
限制提示,要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办理相关业务时进行严格的限制,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工商业务系统软件在相应环节依据内容自动控制操作。
第四十二条 信用监管提示信息,不能由计算机软件自动处理的,根据信息类型,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录入、维护。
第七章 日常检查
事项等的后延监管。根据需要随时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企业的监管类别、本单位的人员状况、管辖区域的实际情况等,制定监管的年度计划与阶段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日常检查完毕,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检查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置,将结果及时、准确录入工商业务系统。
第八章 信用奖惩和服务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制定相应的信用奖惩措施,并结合业务工作予以落实。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用奖励措施包括: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为A级以上的企业要优先赋予信用资产,多方宣传信用形象;其中AA级企业可申请年检免审查,AAA级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给予年检免审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用惩罚措施包括:企业的年度信用监管评价等级B级以下者,在下一年度信用监管评价结果产生之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主管的各类社团组织不得授予“守合同重信用”单位、消费者信得过单位、广告信用单位等信用资格,或者知名商号、著名(驰名、知名)商标等信用资产;年度检验结果不得定为A级;办理各项工商业务时要重点审查;其中C级以下的,已经获取的相关信用资格要取消;D级企业要予以公示。
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推荐、建议等方式,扩大信用奖惩机制的应用范围和影响。
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各项信用资产的开发、培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不宜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违法失信行为。
第五十四条 信用修复的程序:
企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企业信用修复条件,并提出意见,报送企业信用监管评价部门;
由企业信用监管评价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确认,并实施信用修复。在数据库保存违法失信记录的前提下,提前解除信用提示,同时相应调整企业的年度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和日常监管类别。
第十章 信用披露
第五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公开披露企业的信用信息,加强社会监督,促进企业信用自律。
第五十六条 公开披露的信用信息包括: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企业年检信息。企业良好信用信息: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广告信用单位、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知名商号、驰名(著名、知名)商标。
企业不良信用信息: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D级、严重违法处罚信息。
第五十七条 公开披露之外的信息为限制披露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政府相关部门由于工作需要,在内部互通信息,不属于公开披露。
限制披露信息,当事人同意披露的,可以公开披露。
1市场经营者的信用监管评价由对市场负责监督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六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信用监管评价以县(市、区)为单位实施。在市场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经营者信用监管评价,不实行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评价。
第六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的信用监管评价以市场为单位进行。在市场内经营的企业、外地企业设立在当地的分支机构,除实行企业信用监管评价外,同时实行市场经营者信用监管评价;本地企业在市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市场经营者信用监管评价。
第六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市场经营者信用监管评价采用全省统一的评价模型。信用监管评价的具体指标内容及分值,除省局统一规定的以外,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监管重点增加信用评价指标。增加的指标要科学、合理、实效,并向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六十八条 对查无下落的个体工商户,当年的监管类别列为D类。第六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市场经营者的日常检查,参照企业执行,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监管措施。
第七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市场经营者是否实施信用反馈制度、信用修复制度,由实施评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七十一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章 政府企业信用监管
第七十二条 政府企业信用监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地方政府授权,以工商企业信用监管为基础,牵头政府有关部门,为实现企业信用联合监管所建立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