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岁以上老人误工费问题讲解_60岁以上老年人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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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60岁以上老人,发生交通事故有无误工费?

发布日期:2013-06-28

作者:宋乾罡律师

黄金定诉张红军道路交通事故误工费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

因人身损害引发的误工费等费用的赔偿,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所采用的理论是生活来源丧失说,即赔偿的标准并不是丧失的劳动能力,而是生活补助费。因此,对于农村那些六七十岁仍然靠从事种植、养殖等承包经营为生的老人,他们在诉讼中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字第2723号(2008年9月12日)

【案情】

原告:黄金定。

被告:张红军。

2008年4月22日早晨6时左右,河南省内乡县余关乡黄沟村农民黄金定(71岁)骑着装满蔬菜的人力三轮车赶往县城出卖时,在距离县城不到3公里的312国道上与迎面驶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金定和摩托车驾驶人张红军共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张红军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定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金定入住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颢骨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伴气颅,需住院治疗。2008年7月18日,黄金定出院后,在多次要求赔偿无果的情况下,将张红军诉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张红军赔偿其医疗费6753.15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5853.15元。黄金定为支持其误工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其多年来一直靠种菜、卖菜为生。

张红军辩称:黄金定请求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而黄金定已年过七旬,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人,因而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审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本案中,张红军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黄金定发生相撞后,造成黄金定右颢骨骨折、右颖部硬膜外血肿伴气颅和自己也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该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军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定无责任。因此,黄金定要求张红军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予以确定。张红军辩称黄金定已年过七旬,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人,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因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且黄金定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也证实其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同时,黄金定系农村承包经营的种植、卖菜专业户,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因此,被告张红军的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张红军赔偿黄金定的范围包括医疗费6753. 15元,误工费4300元(50元× 86天),护理费946元(3851. 60 ÷ 365天× 8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10元×86天),营养费860元(10元×86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红军赔偿黄金定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719. 15元(含张红军已付的1500元)。

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书确定义务张红军已全部执行完毕。

【评析】

本案中,黄金定请求的误工费缘何应得到支持?

第一,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关于劳动能力丧失进行的误工费等费用的赔偿,现阶段世界各国所采用的理论依据主要有所得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生活来源丧失说三种学说,但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所采用的理论是生活来源丧失说。其与所得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的根本区别在于:一是该说对残疾者劳动能力丧失赔偿所依据的,并不是伤害前后劳动收入之间的差额,因而其与所得丧失没有密切的关系;二是该说确定受害人劳动能力的赔偿,基本上不考虑受害人受害之前的体能、技能、教育状态等劳动能力的构成因素,并以此确定所丧失劳动能力的价值指标,这样,该说和劳动能力丧失所依据的标准也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生活来源丧失说理论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必然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因而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恢复。其赔偿所救济的,既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本身,也不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的收入差额,而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因此,基于侵权法的完全赔偿的原则,尽管我国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字眼,但赔偿的标准并不是丧失的劳动能力,而是生活补助费。

第二,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但退休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一种待遇,而广大农村多数六七十岁的农民还不能享受这种退休待遇。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农村年轻劳动力外出打工人数的大量增多,多数农村留守的六七十岁的男性农民不得不继续承包着责任田,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亦然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无须子女赡养。即使有子女给付赡养费,但这些六七十岁的男性农民中那些靠从事正常劳动取得收入的人,因遭遇侵害而无法从事正常劳动所失去利益也应当获得赔偿。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即使是城镇或国家法定的企业已退休的人员,还有大量的被返聘的现象。因此,片面的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不相符。

第三,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极大改善,人均寿命不但得到相对的提高,而且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与丧失也必然大大迟延。据世界卫生组织的一份报告称,中国目前人均寿命男71岁,女74岁。中国科学院2007年2月11日发布的《中国可持续发展总纲(国家卷)》指出,目前,中国人均预期寿命为71. 8岁,到2010年将达到72.5岁。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中把“60岁”作为赔偿年龄的上限,不仅越来越不符合目前我国人均预期寿命已达到71. 8岁的实际,而且也不利于损害责任的增强和违法成本的增加。由此又说明,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也应当予以迟延。

因此,本案中,既然黄金定有证据证明其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那么其请求的误工费就应当得到支持。

60岁以上是否误工费?

作者:宋晓琼 时间:2011-11-08 浏览量 1766 评论 0 2 0

【案情】:

2010年6月29日,驾驶着自行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姜某(69岁)与驾驶着小轿车自东向西行驶的冯某相撞,姜某跌倒受伤,自行车损毁。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冯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不负责任。姜某因该交通事故先后花去治疗费、修理自行车等近千元。姜某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某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

【分歧】:

对于姜某要求冯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等费用双方不存在争议,但对于是否存在误工费,双方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而所谓的“正常工作和劳动”是指国家法律保护的劳动工作收入,也就是说,在法定工作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人才能享受误工费赔偿。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本案中姜某已年近七旬,已超出法定工作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谈不上有误工损失,因而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

虽然姜某年近七旬,但是仍然继续承包耕种承包地,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交通事故的发生影响了其正常的收入,且客观上姜某住院治疗十几天,确实造成了其误工损失,法院应当支持姜某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交通事故误工费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治疗休养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如果没有减少收入的,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从《民法通则》和《解释》对误工费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受害人不必考虑到年龄、性别等因素,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

再结合中国国情,在广大农村地区,六七十岁时仍然承包耕种责任田,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的农民比比皆是,他们仍然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以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和农村的实际情况不相符。

本案中姜某虽年近七旬,但平时仍能从事体力劳动,承包耕种责任田,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姜某完全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及《解释》的相应规定,向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冯某索赔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法院也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从《民法通则》和《解释》对误工费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受害人不必考虑到年龄、性别等因素,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

再结合中国国情,在广大农村地区,六七十岁时仍然承包耕种责任田,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的农民比比皆是,他们仍然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以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和农村的实际情况不相符。

本案中姜某虽年近七旬,但平时仍能从事体力劳动,承包耕种责任田,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姜某完全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及《解释》的相应规定,向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冯某索赔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法院也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0条之规定,误工费的主张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与丈夫承包责任地,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仍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被迫停止劳动,其收入明显减少,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收入来源。如果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确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的,被认定为无劳动能力的话是不合理的。根据当前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家庭情况、身体情况,原告在家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应有一定的劳动收入。

随着我国逐步进入老龄社会,国家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再就业、再上岗。现实生活中,60岁以上的人被返聘工作或从事雇工、从事农业生产的很普遍。特别是在农村,像张某这样60周岁以上的人还在从事体力劳动的人很多,所以应当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因此,判决支持原告张某的误工费是比较合理的。

农村60-79周岁老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赔偿误工费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30日快要中午时分,被告李和虎驾驶被告王冬梅所有的牌号为川FCH623小轿车与原告李猷清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9天后出院门诊随访治疗。2011年12月22日,原告按医嘱要求到成都彭州市人民医院复查伤情,经复查诊断其伤情为:左侧6-7肋骨骨、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建议休息三月并加强护理和营养。事故发生后,成都彭州交警大队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被告李和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李和虎拒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等损失2万余元。

【代理亮点】

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与原告及其亲属谈话,以及到其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走访,了解到原告虽然已79岁高龄,但是身体硬朗,仍有承包土地,依靠自己的劳动种植、贩卖白果树(银杏)苗为生,有固定的年收入约4万余元。代理律师根据走访了解到的案件情况,并查阅我国有关60周岁以上老人所享受的退休福利是否包括农村年满60周岁以上老人之规定,同时结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年满60周岁老人主张误工费是否应支持”所作的法理阐释,代理原告果断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

【法院审判】

成都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交通参与人员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被告李和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人辩称原告已年过七旬,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人,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意见,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也证实了原告系农村承包经营户,有承包田地,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也有证据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误工事实,并致实际收入减少。因此,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于2012年4月23日判令被告李和虎、王冬梅、第三人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彭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余元。

【律师手札】

关于误工费等费用的赔偿,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所采用的理论是“生活来源丧失说”。也就是说,受害人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必然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因而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恢复。其赔偿所救济的,既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本身,也不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的收入差额,而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就本案而言,代理律师认为从《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对误工费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受害人不必考虑到年龄、性别等因素,均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误工费。

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企业职工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是退休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企业职工的一种待遇,而广大农村六十岁以上的农民还不能享受这种待遇。从中国国情来看,在占总人口55%以上的广大农村地区,六七十岁的农民仍然承包耕种责任田,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的农民比比皆是。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农村年轻劳动力外出打工人数的大量增多,多数农村留守的六七十岁的男性农民不得不继续承包着责任田,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并且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无须子女赡养。即使有子女给付赡养费,但这些六七十岁的男性农民中那些靠从事正常劳动取得收入的人,因遭遇侵害而无法从事正常劳动所失去利益也应当获得赔偿。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即使是城镇或企业已退休的人员,还有大量的被返聘现象。因此,片面的以一定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而不予赔偿误工费,既无法律依据,也与我国国情和农村的实际情况不相符。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将男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为60周岁,这是退休制度,只是规定超过该退休年龄的人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但并不说明年满60周岁的人就丧失劳动能力,老年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仍然受法律保护。现实生活中,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60周岁以上的老人身体还很健康。在广大的农村、乡镇,从事雇工、农业生产的很普遍。如果他们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无法从事正常劳动,其收入必定丧失或减少,这是一种具体财产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此时,如果法律不给予保护,明显有违公平。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均未排除老人的误工费求偿权。

因此,60岁以上老人,如果有事实证明,其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确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的,可视具体情况酌情计算误工费。本案何某长期生活在农村,虽年事已高,但一直依赖自身的劳动取得收入,何某也出具了证据,证明出事前自己一直从事蔬菜种植劳动,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被迫停止劳动,因此,应当支持误工费。

当然,在计算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时,应考虑老人的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以及伤害对劳动能力和收入多少的影响程度,与年轻劳动力有所区别,酌情适当计算误工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且韦某系农村承包经营的种植、卖菜为生,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实其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因此,覃某的辩称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遂判决覃某赔偿韦某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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