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乱”治理宣传资料_关于治理三乱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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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北区石船镇“三乱”治理宣传资料

一、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摘要)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设摊点、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限车;

(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非机动车和机动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车、洗车和试车;

(七)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八)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九)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移动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上张贴(挂)广告、宣传品,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搭设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六)损坏、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其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除给予警告外,并按以下规定那个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受到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后,并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公共广场、路肩、梯便道、停车场、挡土墙、护坡、护堤、路堤、边坡、边沟、人行护栏、路名牌、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和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排水管网(站)、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沟渠、进水口、出水口、窨井(盖)、泵站、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市街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摘要)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1)擅自占用城市道路5日内的,10平方以内(含10平方米),每日每平方米处100元罚款,11-50平方米(含11平方米)的每日每平方米处200元罚款,51平方米以上的(含51平方米)每日每平方米处300元罚款;经指出后逾期拒不拆除的,每超过5天加倍进行处罚。(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

(2)擅自挖掘主干道的,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每平方米处600元罚款,11-50平方米(含11平方米)的每平方米处700元罚款,51平方米以上(含51平方米)的每平方米处800元罚款。

(3)擅自挖掘其他道路的,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每平方米处500元罚款;11-50平方米(含11平方米)每平方米处600元罚款;51平方米以上的(含51平方米),每平方米处700元罚款。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的,5日内,10平方米内(含10平方米)每日每平方米处200元罚款,11-50平方米(含11平方米)每日每平方米处300元罚款,51平方米以上(含51平方米)的每日每平方米处400元罚款。每超5天加倍处罚。(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

(四)擅自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限车的,处以3000元罚款。

(五)擅自在人行道(含人行道道口)上停放、行驶非机动车的,板车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自行车、助力车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停放、行驶机动车的,摩托车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小型汽车(1吨以下,含1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大型车(10吨以下,含10吨)处以8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特大型车(超过10吨的)处以3000元罚款。

(六)在非指定路段停车的,处200元罚款;洗车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试车的,每平方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的,每日每平方米处200元罚款。

(八)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的,按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处1000元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上排放污水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罚款;倾倒垃圾(渣土)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其他有损道路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的,按损坏道路设施修复赔偿费标准增加一倍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依法办理许可证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堵塞、损毁排水设施的:

(1)堵塞窨井低流水槽的,处以5000元罚款,堵塞1/2窨井的,处以10000元罚款;全堵塞的,处以20000元罚款。

(2)堵塞进水口的,处以每个1000元罚款。

(3)堵塞管沟的,处以每米1000元罚款,堵塞石沟处以每米2000元罚款。

(4)堵塞出水口的,堵1/3的处以2000元罚款;堵1/2的处以4000元罚款;全堵塞的,处以10000万罚款。

(5)损毁排水设施窨井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万以下罚款。

(6)损毁进水口的,单篦处每个2000元罚款,双篦处每个3000元罚款,三篦及特种篦处每个5000元罚款。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杂物的处以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品、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安装其他设施的:

(1)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广告、宣传品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

(2)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路牌、广告招牌,灯箱及其他商业性宣传物品的,每日每处处以1000元罚款。

(3)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及其他线网,擅自搭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光源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为,由市政管理行政机关和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摘要)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的城市建成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十八条 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

(三)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

(四)在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违反前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经营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者,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不得设置遮阳伞、篷盖。

违反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需要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应当按照高度不低于2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5米的标准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零星招贴物应当在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张贴。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三)不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

(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

(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违反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道上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维护、装饰场所。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废品收购、堆放场所应当对废品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禁止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运输工具,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密闭式运输车辆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未密闭运输,造成飞扬、泄漏、撒落污染道路的,责令及时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四、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摘要)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建(构)筑物外部、户外场地、道路、交通设施上设置的展示牌、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版装置、灯箱、模型、充气装置、布幅广告以及绘制的广告;

(二)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的广告;

(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第十条 在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次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广告设施;

(二)在主干道两侧临街的建筑物的楼顶、墙面和电杆设置非夜景灯饰广告设施;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设置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主城区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二年,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四年。

设施设置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同意延期使用其设施的书面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办理审批手续,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办理审批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设置者、发布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和广告发布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涉及强制拆除的,其费用由设置者、发布者承担。

五、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摘要)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摘要)

三、禁止乱张挂宣传品。禁止在主城区主干道上张挂过街宣传品。

凡乱张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依法强制拆除,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禁止超时限张挂宣传品。宣传品张挂期限不得超过30日。

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禁止乱摆设标牌、标志。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临街门窗、地面、公共设施上摆设标牌、标志的,应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规范设置。

凡乱摆设标牌、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十一、对违反本通告的处罚,由市(区)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及其他依法委托执法的监察队伍实施。

十二、对阻碍市政(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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