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善意取得与行政违法的相冲突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
关于善意取得:
1、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房屋的前两次的受让人即使可能为非善意的,但第三次应该推定为善意取得并以合理的价格取得,满足了前两款的规定,而且在起诉之前已经在该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就证明第三次转让时该房屋已经登记,而且根据不动产抵押权的相关规定,可推定房屋已经登记设立抵押权。为此,该房屋的第三次受让人为善意取得,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不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不能取回原房屋了。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1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由此可见,第三人购买的房屋如果属于善意取得,即使房屋产权登记存在违法,也可以不撤销。该房屋的第三次受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不是善意取得,即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应该推定为善意取得,被上诉人是不能取回原房屋的。
3、案例:2009年7月20日,原告彭勃与第三人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裕景龙苑8栋1602号房屋,房屋分层分户图显示为两梯四户。
2009年12月12日,第三人张慧敏与裕龙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裕景龙苑8栋1605号房屋(该房屋原为1601号房屋的一间卧室)。2011年1月6日,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张慧敏与裕龙公司的共同申请,登记并颁发了160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登记薄显示:房屋建筑面积22.88平方米,规划用途成套住宅。
原告彭勃认为,该1605号房屋不符合登记及颁证条件,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书。
判决结果: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由于所涉及的房屋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将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为裕景龙苑8栋1605号房屋登记并颁发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例与本案有相似之处,就是都是登记行为违法导致原房屋所有人丧失了房屋所有权,并由善意取得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由于上述2中的发条相关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也是已经属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而不再是原来的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