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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即被保证人破产时的保证责任问题
相关规定:
一、我们支持的观点
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依《破产法》减少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受影响,保证人仍应依据《担保法》第21条承担保证责任。
破产债权与债法意义上的债权不是同一概念,只有进入破产程序、满足特定要件的普通债权,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破产债权必须是在破产宣告前业已成立的债权。破产宣告后,要恰当、公平地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要求,就必须对破产债权的数额加以确认,为清偿做准备,而为了完成这一工作,就有必要划定统计破产债权的基准时间,以此作为确定破产债权成立与否及数额大小的分界线,否则破产债权就会不断出现和累积,破产程序将永无终结之可能。1基于让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考虑,破产法规定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同理,按日计付的违约金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停止计算。
以下观点收集自:王欣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贾林清(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杨习真(中国地质大学教师),许德峰(北京大学副教授)
主债务人即被保证人破产的:
1.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受到限制 王欣新2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正常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主债务减少时保证责任也相应减少。最高人民法院《保证规定》第16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免除被保证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保证人相应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如此原则也适用于破产案件,和解协议中减免债务等规定便对保证人同样有效,可减轻其保证责任。但债权人设立保证至之本意,就是为使保证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尤其是破产之时承担责任。如因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不得已而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便相应 1黄赤东、杨荣新主编:《破产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版,第721页。2王欣新:《试论破产案件中的保证责任问题》,载《法学家》1998年第2期。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就与保证设立的宗旨相违,债权人要求担保至目的就无从达到。再者,破产和解与一般民事和解不同,不是建立在双方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只是债权人单方让步,因债务人陷于破产境地已无步可让,而债权人的这种让步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迫不得已的非自愿行为。此外,破产和解是强制和解,和解协议依法定多数即可通过,部分不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协议拘束,如其债权设有保证担保,在他们反对和解的情况下将保证人的责任也随之减免,显然是不合理的。这样做很可能迫使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不得不为自身利益而强烈反对和解,使和解难以达成,企业整顿无法进行。因此,在破产案件中,对保证的从属性需适当加以限制。各国破产立法通常采取和解协议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及连带债务人的原则。此外,因和解协议对保证人并不发生效力,加之破产和解具有的特殊性,所以和解协议的通过无须保证人书面同意,也不因此而使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4条不应适用于破产案件中的和解协议。
《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当被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对破产人可行使破产债权的范围与上述保证范围有一定差异,如破产宣告后债权所产生的利息、清算组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等,在破产程序中均不得作为破产债权求偿。这样就可能出现债权人依法可向破产的债务人行使的破产债权数额少于未破产之保证人依《担保法》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的情况。所以,当债权人向破产人求偿后,不仅可就其未受偿破产债权余额向保证人求偿,还应有权将在破产程序无权受偿而依《担保法》规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那部分债权向保证人求偿。
债权人部分债权不能列入破产债权受偿,不应视为主债务依法减少,进而也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因为债权人在被保证人破产时本享有是否对其求偿的选择权,如不参加破产程序而直接向保证人求偿,保证人便应按担保法规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所以在其参加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责任自然也不应减轻,否则便无债权人再参加破产清偿了。
当主债务人破产时, 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依《破产法》减少的, 保证责任依《担保法》所担保范围会大于破产债权 , 使得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了大于破产主债务人的责任, 这是保证债务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运作的一个表现。这一特点意味着保证责任丧失了原有的从属性, 保证人在事实上承担了比已破产的主债务人更大的责任。笔者认为, 保证责任在破产案件中的这一特点, 对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是非常有必要的。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享有先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的选择权, 则保证人此时承担的保证责任应该是《担保法》规定的全部保证责任,这原本就是其份内之事。
为了强化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受到一定限制的例子还包括,破产案件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对主债务人实施债务减免或延期偿还让步, 但是, 其效力并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仍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来承担保证责任。
许德峰
在破产程序中,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受到限制。《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因破产而免责的而效力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对债权人未获清偿的部分仍需承担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101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在破产之外,若债权人免除被保证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保证人相应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但在破产和解之中,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债务的,其效力不及于保证人。因为破产和解常常是债权人的单方让步,且和解协议一旦通过,对于反对的债权人也有拘束力。如果和解的效力也及于保证人,则对于债权人过于不利。,债权人通过保证来防范风险的目的也无法实现。此外,也有学者指出,如果和解的效力及于保证人,则可能迫使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为自身利益强烈反对和解,使得和解难以达成。同理,重整完成之后,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原则上归于消灭,但是对于保证人的权利不应受到重整的影响。3
《担保法》第21条规定了保证责任的范围。在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获得清偿的债权的范围可能有所缩减。比如利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但这并不影响债权人在未获清偿的情况向保证人主张这一部分利息,因为这并不意味着主债务的依法减少。与此同理的还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此类费用虽未列入破产债权受偿,然而并不因此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因为债权人如果不参加破产程序而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时,保证人本应依法承担全部保证责任。4
2.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 3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一版,第4同上注,第345页。
346-347页。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也可先向债务人追偿,再向保证人追偿。由于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所以不必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不申报债权不影响对保证人的追偿权利。
3.保证人的代位追偿权受到禁止双重受偿规则的限制
在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清偿的情况下,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就其履行部分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破产案件中的债务人(以下简称“破产人”)追偿。
如果债权人首先以债权全额向破产人追偿,然后再以未受偿的余额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在清偿后不再享有代位追偿权。其因向债权人清偿而受的损失,正是担保的风险所在,应自行承担。
案例
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与交通银行唐山分行信用证垫款担保纠纷案【(2000)经终字第269号】 南光公司虽是信用证项下付款的担保人,但信用证主债务人鞋业公司已因破产而丧失了主体资格。故南光公司不论应承担何种形式的保证责任,也因主债务人破产而使南光公司成为第一顺序的债务人。南光公司应承担偿还交行唐山分行垫款739352.83美元的责任。交行唐山分行主张南光公司除应偿付其垫款本金外,还应赔偿其遭受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交行唐山分行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无异议,故南光公司还应赔偿交行唐山分行垫款本金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加收20%计算的利息损失[未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息]。
二、反方观点:坚持保证责任从属性,保证责任范围不大于破产债权
因为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当主债务人破产时, 债权人享有的主债权为破产债权, 因此保证人此时仅对破产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破产宣告后的利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1 条也规定: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基于同样的法理分析,对于债务人破产后发生的利息债权, 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
1.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
关于上述310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债务人于2008年12月17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则该案的主债权的利息应计算至2008年12月17日止。荣恒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计算利息至2008年12月17日。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依法向受理宁夏建筑机械厂破产的法院在清偿责任范围内申报债权。
2.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诚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
名谷公司上诉认为,朝华科技不应当免除法院受理西昌锌业破产案后债务本金所产生利息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应当同样停止计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于名谷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
3.宁夏富荣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案【(2012)民二终字第130号】
对于利息,由于债务人金牛公司已于2003年12月29日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早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时间,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则本案主债权的利息计算到2003年12月29日为止。富荣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向长城公司兰州办事处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截止到2003年12月29日的利息224.97万元的连带责任。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21号】
因本案主债务人沈阳桥梁厂为破产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东方大连办对沈阳桥梁厂的债权利息应从原审法院裁定受理沈阳桥梁厂破产申请时即2010年12月 15日起停止计息。而作为沈阳桥梁厂本案所涉债务的担保人中铁公司,其担保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人沈阳桥梁厂应履行债务的范围,否则对保证人是极其不公平的。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诉邓钢等保证合同纠纷案【(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43号】
关于公信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对本案的影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本案是针对连带保证人邓钢、京银汇通公司提起的诉讼,綦江农行对上述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不受公信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的影响。故邓钢关于綦江农行应撤回起诉、本案应中止审理或只能作出附条件的清偿判决,以及对人民法院受理公信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等抗辩主张,均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邓钢认为綦江农行既在公信公司破产案件中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又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能导致双重受偿的问题,应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解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京银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重庆市綦江区公信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的借款本金62882979.2元、截止2015 年3月4日的利息175040元及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罚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上浮20% 后,再上浮50%计算,对不能支付的罚息,按月以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利随本清)。
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105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在银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银联担保公司、银联担保临沂分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现国托公司已向蒙阴县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管理人不再接受保证人的申请。因此如果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使国托公司的债权得到部分或全部清偿,则保证人按照其清偿的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数额,取代国托公司的地位,参与破产分配。如果在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前,国托公司已经通过破产分配程序实现了部分债权,则该实现的债权额,应从本判决所确定的保证人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中扣减。
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本金7682961.89元,利息116524.92元(已计至2013年9月22日。嗣后利息以本金7682961.89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