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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6.1 信托计划资金的投向
6.1.1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资金应由受托人纳入信托计划资金的范围,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集合管理、运用和处分,受托人以第错误!未找到引用源。条约定的方式与运用和处分信托计划资金。
6.1.2受托人应按照下述方式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
6.1.2.1 本信托计划设立后,受托人代表本信托计划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
6.1.2.2 本信托计划资金将投资于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交易所及银行间市场债券以及固定收益类产品(包括期限在1年以内的逆回购、信托产品或信托受益权、附加回购的债权或债权收益权、附加回购的股权收益权、固定收益类银行理财产品)等。
6.1.2.3 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于本信托存续期间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及信托终止日进行估算。估算方法按照《信托合同》附件一《信托计划资产估算原则和估算方法》进行。
6.1.2.4 在信托财产具体运用过程中,如发生交易对手、运用方式、期限及相关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受托人在不违背信托目的的且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作适当调整和变更而无需经过受益人大会决议,同时进行信息披露。
6.2 信托财产
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一下资产:
(1)信托计划资金;及
(2)信托计划资金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形成的财产。
6.3 信托财产之管理原则
6.3.1 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信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或使信托资金成为其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6.3.2 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其他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不得与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相抵销。
6.3.3 受托人为本信托计划在银行设立专用账户,即信托财产专户,并单独核算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的来源、运用与损益,确保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账核算。
6.4 信托财产之投资管理
6.4.1 委托人同意,由受托人对本信托计划投资的具体项目及投资方式进行决策,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交易所及银行间市场债券以及固定收益类产品(包括期限在1年以内的逆回购、信托产品或信托受益权、附加回购的债权或债权收益权、附加回购的股权收益权、固定收益类银行理财产品)等。
6.4.2 信托计划资金对外投资时,受托人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第6.4.3条所规定的封校控制措施。
6.4.3 风险控制措施
受托人对本信托计划资金之投资管理受以下限制:
(1)不得直接投资于股票二级市场;
(2)不得投资于QDⅡ产品以及高风险的金融衍生产品(包括而不限于股指期货、股票期货、股指期权、股票期权等)。
6.4.4 在本信托计划下,受托人可聘请第三方为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提供居间/顾问服务。具体事宜由受托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顾问协议》(具体合同名称以双方实际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准)约定。
6.5 管理权限
6.5.1 受托人应在本信托计划说明书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忠诚、谨慎的原则管理信托财产,并根据这一原则决定具体的管理事项。
6.5.2 受托人的管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
(1)根据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运用并管理信托财产;
(2)依据信托文件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信托计划保管人,如认为保管人违反了《信托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立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呈报中国银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信托计划投资者的利益;
(3)在信托计划保管人更换时,选任新的保管人;
(4)依照法律规定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使因信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力;
(5)以受托人的名义,代表受益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力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6)选择、更换律师或其他为信托计划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7)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6.5.3 受托人因自身或其代理人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6 信托资金的保管
6.6.1 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托人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担任保管人,将信托专户设定为保管账户,由保管人对保管账户内全部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进行保管。
6.6.2 具体保管事宜,由受托人和保管人另行签署《保管协议》(“《保管协议》”,具体协议名称以受托人和保管人签署的协议名称为准)进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