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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介绍工程,不受法律保护
王长柱与哈尔滨金鑫工程信息费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2号
【裁判要旨】
建筑行业为特许经营的行业,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通过提供有偿中介服务而规避招投标。本案中王长柱、金鑫公司规避招投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承诺书》无效。
【案情】
2005年3月9日,王长柱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7月27日,金鑫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信息保证金承诺书》,约定王长柱为金鑫公司与黑龙江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豪公司)介绍了一项建筑工程,金鑫公司承诺在工程完工后给付王长柱工程信息费46万元,给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因金鑫公司给了一张签章不全的现金支票,当王长柱要求将支票兑现时,金鑫公司始终拒绝给付,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王长柱为金鑫公司介绍了建筑施工工程,履行了提供媒介服务应尽的义务,金鑫公司已按王长柱提供的服务进行施工并已完工,应给付王长柱信息费。遂判决金鑫公司给付王长柱信息费46万元。金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给付信息费条件未成就,关于信息费的约定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哈尔滨中院二审认为,金鑫公司为王长柱出具
《承诺书》后,顶豪公司未按照其与金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的付款办法给付金鑫公司工程款,所以《承诺书》没有成就的条件,王长柱请求金鑫公司给付工程信息费,不予支持。王长柱不服,向哈尔滨中院申请再审。哈尔滨中院再审认为,王长柱在本案中以联系、介绍承揽工程收取信息费的方式,从开发建筑住宅的工程款中获取46万元,其结果可能导致承包人偷工减料,减少工程的正常投入,难以保证工程质量,损害公共利益,其行为属无效。另外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中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或收取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为此,双方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王长柱要求金鑫公司给付工程信息费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维持二审判决。王长柱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高院再审认为,王长柱收取工程信息费损害公共利益仅仅是一种可能,没有事实依据。且介绍承揽工程收取信息费只有减少施工方利润的可能,而不必然导致损害公共利益。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所包含的行政法规,故哈尔滨中院再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双方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长柱已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金鑫公司履行《承诺书》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王长柱要求支付信息费4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金鑫公司不服黑龙江高院再审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称,黑龙江高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判决。最高院再审认为,建筑行业为
特许经营的行业,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通过提供中介服务而规避招投标。本案中王长柱、金鑫公司规避招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认定《承诺书》无效。对于王长柱关于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承诺书》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院最终判决,撤销黑龙江高院再审判决书,维持哈尔滨重要再审判决书。
【分析】本案案情并不复杂,诉讼标的也仅仅46万元,但却经历了一审、二审和三次再审,可见关于工程信息费的问题在实践中争议之大。其实国家有关部门早已明确禁令收取工程介绍费,原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中就有明确规定,而更早的1987年2月10日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 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已被《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取代)第七条也做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31号)中曾引用该规定,认为索要“信息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 驳回。但是《合同法》颁布后,哈尔滨中院再按《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这个部门规章认定《承诺书》无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涉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王长柱与金鑫公司的行为规避了招投标活动,因此应认定为无效。由于《招投标法》属于法律,故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因此最高院的最终裁判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