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人胜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房屋拆迁行政裁决)(8月15日)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制度”。
相对人胜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发表时间:2007-8-15 14: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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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甬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三市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邬明德,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丽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荣兴金.属品制造厂,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钱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昌兴,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利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7)甬鄞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9日,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对被上诉人宁波市科技园区荣:兴金属品制造厂申请裁决其与宁波市科技园区甬江防洪堤工程领导小组房屋拆迁争议,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4年2月6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科技园区分局因甬江防洪堤工程(科技园区段)向拆迁人宁波市科技园区甬江防洪堤工程领导小组颁发了(甬科)土拆许字(2004)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拆迁范围为甬江防洪堤工程红线范围,拆迁面积32033平方米,拆迁单位为梅墟街道房屋拆迁办。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荣兴金属品制造厂的铸造车间在拆迁范围内。2004年2月11日,梅墟街道房屋拆迁办通知原告准备相关资料,由拆迁办委托评估单位进行拆迁评估。同年6月4日、9月10日,经梅墟街道房屋拆迁办委托,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和宁波市华弘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的厂房和设施进行了评估。2005年1月,梅墟街道房屋拆迁办以该防洪堤工程拆迁范围已改变为由,通知原告不再对其厂房实施拆迁。此后,因原告与拆迁人之间就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同年11月9日,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属被告受理范围以及原告不具备裁决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虽提供了甬江防洪堤工程调整后的拆迁红线图,但未能提供该工程拆迁范围变更合法的依据。另原告位于拆迁范围的厂房为原告自建,但该厂房所属土地使用权系原告向原鄞县邱隘水管站租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原告的厂房是原告租赁原鄞县水利局邱隘水管站的土地建造,原告用该厂房生产经营多年,房屋所属土地虽未登记,但系历史原因造成,且已转为建设用地。因此,原告对该厂房享有所有权。且被告也未能提 1 供被拆迁房屋非原告合法所有的证据,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被拆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科技园区分局于2004年颁发拆迁许可证时,已将原告的厂房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单位梅:嘘街道房屋拆迂办也已委托评估单位对原告的厂房及设施进行了评估,原告可以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与拆迁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由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裁决。至于拆迁范围的变更,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应由拆迁人重新办理领证手续,但被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该甬江防洪堤工程拆迁范围变更合法的依据,故对该拆迁范围变更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因原告的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该拆迁范围未依法被调整情况下,即使拆迁入的建设项目已经结束,但不影响原告作为被拆迁人要求予以安置补偿的权利,被告作为批准拆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受理原告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并作出裁决。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案件受理费8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合计诉讼费28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对部分证据的确认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张荣出具的书证未经其出庭质证而予认定缺乏依据;另对被上诉人在未经登记的土地上建有房屋而认定被上诉人是合法的被拆迁人也是不妥的。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章建造的厂房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对该厂房具有所有权超越了行政审判权限;原审法院不顾原拆迁入已通知被上诉人的厂房不再列入拆迁范围且该拆迁建设项目已经结束的事实,而仅以拆迁范围未依法被调整为由,要求上诉人按照拆迁争议进行裁决也是不妥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7)甬鄞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已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宁波市科技园区荣兴金属品制造厂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原拆迁人对被上诉人的厂房已委托评估,说明该厂房属于被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该厂房拥有合法权属。
二、上诉人变更甬江防洪堤工程拆迁范围后,未依法重新办理拆迁许可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为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法庭提供了对张建军、王昌兴、张荣制作的土地案件询问笔录,以证明被上诉人宁波市科技园区荣兴金属品制造厂的厂房属违章建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宁波市科技园区荣兴金属品制造厂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通过质证与辩论,本院对以下争议焦点予以确认:
一、被上诉人宁波市科技园区荣兴金属品制造厂:是否具有房 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人的资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波市科技园区荣兴金属品制造厂在1998年就向原鄞县水利局邱隘水管站租赁了土地,并建造厂房用于生产经营,且在1 9 9 9年与原鄞县水利局邱隘水管站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尽管该租赁土地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厂房的建设也未取得任何审批许可,但无论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还是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主体,都未对其使用该地块建造房屋提出过异议。根据被上诉人实际建造、使用上述厂房的情况,当时被上诉人使用该土地具有正当性,对于正当性的行为应当承认具有正当利 2 益,至于这种利益是成立所有权还是成立其他权利,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的厂房在(甬科)土拆许字(2004)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甬江防洪堤工程红线范围内,是在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之前事先确定的,并不受具体拆迁实施过程中规划调整的影响,只要许可内容未作变动,即重新颁发许可证,那么被上诉人作为被拆迁入的主体资格就是既定的。为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宁波市科技园区荣兴金属品制造厂具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人的资格,予以确以。
二、被上诉人宁波市科技园区荣兴金属品制造厂在未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要求进行房屋拆迁补偿纠纷裁决是否属于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范围。本院认为,尽管被上诉人宁波市科技园区荣兴金属品制造厂的厂房因规划变更未被拆除,因此无法与拆迁入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申请裁决资料反映,被上诉人已经完全符合与拆迁人之间存在拆迁争议纠纷的条件,在程序上,上诉人应当予以受理。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已对被上诉人的厂房及相关财产进行评估,拟协商处理相关补偿事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批准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有义务受理被上诉人宁波市科技园区荣兴金属品制造厂房屋拆迁补偿纠纷裁决申请。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坚 强 审
判
员
陈 信 根 代理审判员
章
浩
二OO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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