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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行政不作为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质量,增强执行力,保证政令畅通,纠正行政不作为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和《宁波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政府直属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有行政责任的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从事公共服务职责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事公共服务的工作人员。
前款规定的单位中借调、挂职、编外用工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不作为,是指以上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未完全履行职责,影响工作秩序和工作效率,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以上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不履行职责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依法依规或职责范围内应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推诿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完成上级分配的工作任务的;
(三)对有正当理由和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事项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的;
(四)违反机关(单位)内部管理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不正确履行职责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经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或职责规定,行使不属于本岗位职权的;
(二)不依照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自由裁量权规范行使职权,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让当事人逃避责任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不正当要求、谋取私利的;
(五)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未完全履行职责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依法依规或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二)办事拖拉、效率低下、敷衍应付或者执行不力,贻误工作,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因工作质量不高或者服务态度不佳等原因,被服务对象投诉,经调查属实的;
(四)经评议或考核未能胜任工作要求的;
(五)未完全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问责决定机关认为应当问责,经调查属实的也应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九条 根据不同情形和应承担的责任,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领导责任三种。
直接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未完全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到决定性作用的。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未完全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的。
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未完全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的。
第十条 两人以上共同被问责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各自的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一般工作人员被问责的,同时追究其内设机构负责人的责任;单位内设机构负责人被上级责令问责的,同时追究分管领导的责任;县管领导干部(含非县管领导干部班子成员)被问责的,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年度内单位一般工作人员被上级责令问责三起以上的,须追究分管领导的责任。
因存在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致使出现较大责任事故、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工作失误,或因主观原因造成行政诉讼中败诉或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等后果,经调查属实的,须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因存在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被投诉举报、曝光、上级督办、通报等,对本地区、本单位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经调查属实的,须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责任人的问责方式:
(一)书面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调整工作岗位;
(五)停职检查;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辞退(解聘)。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责任人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责任单位的问责方式:
(一)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大小,采取相应的问责方式实施问责。
情节较轻的,对责任人实行书面告诫、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的问责处理,对责任单位实行作出书面检查、责令整改的问责处理;情节较重的,对责任人实行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辞退(解聘)的问责处理,对责任单位实行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的问责处理。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投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一年内受到问责处理两起以上的;
(五)拒不改正错误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二)未达到适用辞退(解聘)问责方式且已经引咎辞职的;
(三)已经辞职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与实施
第十八条
问责按照干部人事管理(任免)权限进行,被问责对象的管理(任免)权限所在单位为问责决定机关。必要时上级机关可以对下级机关管理的人员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问责实施机关是县监察局、县人力社保局或所在单位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九条 问责线索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二)巡视、检查、考核中发现的;
(三)新闻媒体曝光的;
(四)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
(五)司法、审计、信访等部门提出的;
(六)上级部门、上级领导交办或有关单位转办的;
(七)其他途径。
第二十条 对上述途径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经初步核实后需要问责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任免)权限由县监察局、县人力社保局或所在单位相关职能部门启动问责程序并进行调查。第二十一条 对县政府直属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管领导干部的问责调查,由县监察局或县人力社保局负责。
对县政府直属各部门内设机构和下属单位及其股级及以下工作人员的问责调查,由所在单位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调查,由乡镇(街道)监察人事部门负责。
其它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调查,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多部门、跨乡镇(街道)或社会影响较大的问责线索,可以由县监察局或县人力社保局直接启动调查程序,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 问责调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有关问责事项开展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相关人员意见,形成书面调查材料;
(二)若发现事关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三)将调查中查明的事实及问责依据告知问责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四)查清事实后,提出问责建议,形成书面调查报告。第二十四条 对责任人问责的,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对县管领导干部的问责,县监察局或县人力社保局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辞退(解聘)问责建议的,须报县政府同意后实施。对责任单位的问责,县监察局或县人力社保局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问责建议的,须报县政府同意后实施。
对责任单位作出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问责决定的,同时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问责。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机关应当予以问责而未进行问责的,由县监察局或县人力社保局责令问责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问责。
第二十六条 实施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错误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对责任人实施问责的,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对责任单位实施问责的,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与被调查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对象有权申请办理问责事项的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八条 问责案件应当及时办理,自决定调查之日起30日内作出问责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直接作出问责决定。第二十九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所在单位相关职能部门或县监察局、县人力社保局负责实施,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办理。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对象;由所在单位作出的,同时报县监察局、县人力社保局备案。
第三十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时,应向被问责对象告知其申诉的权利和期限。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受理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诉后,应当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收到书面申诉后,应由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办理复核或复查。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问责决定应当在被问责对象所在单位公开,必要时应当在被问责对象所在系统公开,对于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对责任人一般不予办理调动手续;已经调动的,由原单位调查并提出问责建议,报同级人事管理部门审定后,由调入单位作出问责决定。对借调、挂职的工作人员实施问责,由接收单位调查并提出问责建议,报同级人事管理部门审定后,由派出单位作出问责决定。第三十三条 问责有关材料应当存入问责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问责决定书送交干部档案管理机构存入被问责对象个人档案。
第三十四条 问责结果纳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范围,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问责的情况。
(一)被问责的领导干部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二)责任人被实施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一年内不得晋职晋级,同时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属编外用工人员且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三)责任人当年内被问责两起以上,当年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以上等次;属编外用工人员的,予以解聘;
(四)单位或单位主要领导受到问责的,取消单位当年度各类评先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垂直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出现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的,由县监察局或县人力社保局提出问责建议,由相关部门或单位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问责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监察局、县人力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