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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航重工财会问题解释第2号
一、关于船东弃船、建造合同重谈的收入、成本费用的会计处理
(一)船舶尚未开工建造,船东弃船
船厂尚未开工建造船舶,船东主动弃船,按照合同双方协议,将船东支付的违约金(船东所支付的进度款等款项总额减去退回船东的款项的差额)确认为营业外收入;有关与建造合同有关的前期费用及支付给供应商的退定设备材料费 冲减营业外收入。[根据配比原则,收入确认为营业外收入,相应的支出应确认为营业外支出,由于收入与支出基于同一交易事项产生,故收入以净额列示,支出直接冲减收入]
(二)船舶已开工建造,船东弃船
1、船舶继续建造,作为船厂在产品管理
船东因弃船而支付的补偿款确认为营业外收入;在建船舶作为船厂自建产品管理,已实际发生的累计合同成本作为在建船舶成本,期末对在建船舶或已完工船舶进行减值测试,按照规定计提减值准备。
2、船厂放弃继续建造
以实际能收回的合同成本金额确认为合同收入,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扣除预计可回收材料净值后的金额确认为合同费用计入当期损益,预计可回收材料净值确认为存货。
3、前期已按照完工百分比确认收入、成本的处理
前期已确认合同收入、成本的,应在本期调整以前期间累计已确认的合同收入、成本。
(1)船厂已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收回或部分收回,以可收回的实际 金额确认为合同收入,并以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确认为合同费用。(2)已确认的合同成本全部不能收回,将实际发生合同成本确认为合同费用,不确认合同收入。
(三)船舶尚未开工建造或已开工建造,船东和船厂就建造合同重新谈判
1、船东和船厂对建造合同重新谈判,谈判以合同价格、交船期变更为主,合同主要技术条款和船舶吨位未发生实质变更的,不作为弃船处理。
2、船东和船厂对建造合同重新谈判,合同价格、交船期、合同主要技术条款和船舶吨位发生了较大变化的,合同一方支付了违约金的,原合同视同撤销,按照第一、第二条处理,重谈合同视同新签合同处理;合同双方未支付违约金的,视同合同重谈变更,作为新合同处理,原合同发生的费用归属于新合同。
(四)材料设备的处理
1、船舶已开工建设,船厂因船东弃船而向供应商退订各种专项设备、材料时所支付各种补偿款应确认为船舶建造成本,于当期确认为合同成本。
2、船舶未开工建设,按照第一条处理。
3、船厂已收到的设备、材料,且还未安装上船,若后续船舶可以继续使用,应将此类设备、材料作为库存材料管理,不确认为弃船建造成本;若采购的设备、材料已安装上船的或未安装上船,但后续船舶无法继续使用的,应确认为船舶建造成本,于弃船当期计入合同成本。
注1:针对进口材料,若作为在产品或产成品用于其他进口船舶,无需对暂免征收的进口关税及进口增值税进行补税或会计处理,但需要在海 关办理项目之间的结转手续。超过18个月后船舶出口的,需到海关办理延期申请;若用于国内船舶生产或作为合同成本于当月结转的,需要对进口材料补缴进口关税及进口增值税。
注2:根据国家外管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和的通知》(汇发[2003]107号),对于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合同终止执行的出口退赔外汇的情况,企业需提供
1、书面退赔外汇申请;
2、出口合同;
3、终止执行合同证明或退赔协议;
4、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外汇局经常项目处审核企业提交单证的真实性及一致性后,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进行退赔业务操作,并向企业出具《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以下简称《冲减证明》);外汇局资本项目处根据提供的进口退汇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查询并注销该笔收汇,并登陆系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银行根据外汇局在《冲减证明》上的签注办理相应的联网核查和退汇手续。
二、船厂造船废钢处置的会计处理及列报
(一)废钢处置的会计处理
1、废钢入库
废钢入库应按照物料管理规定及时办理入库手续,入库成本按计划价格确认,同时冲减造船成本。无法合理确定单船项目的废钢,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在单船成本中分摊扣除。废钢计划成本不得随意调整。
2、废钢销售
废钢销售收入在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核算,废钢成本在其他业务成本科 目核算,废钢销售税金在其他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
(二)废钢处置收益的列报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第十六条“有关处置残余物资取得的收益等与合同有关的零星收益,应当冲减合同成本”的规定,将船厂销售废钢的净收益在主营业务成本中列报,即:
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成本(造船)-其他业务收入(废钢销售)+其他业务成本(废钢销售)+其他业务税金及附加(废钢销售)
三、企业因城市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在会计和税务方面应该如何进行处理
(一)政策性搬迁收入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规定: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企业收到除上述之外的搬迁补偿款,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等会计准则进行处理。
(二)政策性搬迁收入的税务处理
1、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 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1)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2、营业税及其附加税的处理规定
对于企业收到的拆迁补偿款是否要缴纳营业税,目前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没有明确规定。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9‟295号)规定:凡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国土局及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公告,限期拆(搬)迁的地(路)段的,被拆迁户取得 的拆迁补偿收入(包括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暂不征收营业税。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补偿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4‟63号)规定: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因拆迁取得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或补偿安置的房屋,除下列两种情况外,均应征收营业税:
(1)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取得政府财政部门支付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暂免征收营业税。
(2)被拆迁个人因自用普通住房拆迁,所取得的补偿费或拆迁过程中发生的房屋等面积产权调换,暂免征收营业税。
综上所述,搬迁企业取得政府财政部门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免收营业税。搬迁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
3、土地增值税的处理规定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相关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因城市市政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而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因此,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但是此类情况下的免征应以原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的批文为准。如果尚未收到批文,则应视同房地产出售或转让,计算土地增值税。
4、印花税的处理规定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和《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的相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因此,搬迁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中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部分需按规定缴纳印花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