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1984年2月28日生效)_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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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古建筑是国家重要的历史文化遗产,是国家文明的重要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消防监督条例》的精神,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古建筑免遭火灾危害,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重点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古墓葬中保留有地面建筑的保护单位,均属本规则管理范围。

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革命纪念建筑物、博物馆及各类文物保管陈列单位也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古建筑的消防工作,要贯彻从严管理、防患未然的原则。

第四条 爱护国家公共财产是我国公民的神圣义务。每个公民都要时刻提高警惕,防止古建筑发生火灾。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古建筑的消防工作,由各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具体负责。当地市、县文物管理部门负责领导。

地方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六条 各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要把预防火灾列为整个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切实做到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使防火工作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三章 预防火灾

第十一条 凡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严格对一切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禁止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堆存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严禁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物内。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古建筑当旅店、食堂、招待所或职工宿舍。

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进行生产、生活用火。

在厢房、走廊、庭院等处需设置生产用火时,必须有防火安全措施,并报请上级文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否则一律取缔。

第十三条 在重点要害场所,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

指定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如要点灯、烧纸、梵香时,必须在指定地点,具有防火设施,并有专人看管或采取值班巡查措施。

第十四条 在古建筑物内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已经引入电源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补办审批手续。凡违反消防安全要求的,必须限期拆除或另行安装。

第十五条 凡与古建筑毗连的其他房屋,应有防火分隔墙或开辟消防通道。

害部位,要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安装自动报警与灭火装置,定期测试,保持完好。

第二十一条 公民在发现火警时,应迅速报警,并立即进行扑救。

起火单位的领导人,必须及时组织力量,迅速有效地进行扑救。邻近单位和群众均应积极支援。

第五章 奖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规则,在预防火灾中工作积极、成绩显著;在灭火战斗中英勇机智、表现突出,使国家财产免受重大损失者,主管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对防火工作放任自流、玩忽职守;以及引起火灾,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者,应分别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或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文化部、公安部联合制订。各省、市、自治区文化、公安部门可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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