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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朱家沱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案由】 行政 —> 行政管理范围 —> 行政作为 —> 环境保护行政 —> 行政行为种类 —> 行政处罚
【案件字号】(2005)中区行初字第331号 【审理法官】 田猛,何琦,肖梅 【文书性质】 判决书 【审结日期】 2006.02.27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初审 【代理律师/律所】 温晓峰,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
【行政责任情节】 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判决 【诉讼关键词】 罚款,视听资料,质证,听证
重庆市朱家沱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中区行初字第331号
原告重庆市朱家沱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永川市朱家沱镇四望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黄兴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温晓峰,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地址:本区人民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曹光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洪平,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市朱家沱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朱家沱贸易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0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05年1 2月1日向被告市环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沱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晓峰,被告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刘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环保局于2005年8月31日对原告朱家沱贸易公司作出渝环罚字[2005]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原告朱家沱贸易公司原煤运输码头建设项目,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于2004年6月开工建设,其中临时泊位(含配套的堆煤输煤设施)已于2004年9月建成投入使用,且原煤堆放场无防扬散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朱家沱贸易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临时泊位的使用,同时停止正式泊位的建设,向环保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尽快使配套环保设施达到竣工验收要求,其配套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2、罚款捌万元整。
被告市环保局于200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05年7月19日对朱昌萍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
2、2005年7月22日对黄兴全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
3、被告现场检查情况视听资料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
4、永川市环保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5、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笔录,证明程序合法;
6、《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和《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朱家沱贸易公司诉称,原告因原煤运输码头建设项目,未向环保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被告市环保局于2005年8月31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市环保局的处罚应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市环保局辩称,原告原煤运输码头建设项目,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于2004年6月开工建设,其中临时泊位(含配套的堆煤输煤设施)已于2004年9月建成投入使用,且原煤堆放场无防扬措施。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故于2005年8月31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家沱贸易公司原煤运输码头建设项目,在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条件下,于2004年6月开工建设。其中临时泊位(含配套的堆煤输煤设施)已于2004年9月建成投入使用,且原煤堆放场无基本的环保配套设施(防扬散措施)。据此,被告市环保局于2005年8月31日对原告朱家沱贸易公司作出了渝环罚字[2005]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朱家沱贸易公司对此不服,以被告市环保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重新报批,以及批准的项目5年后方开工建设而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或建成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恢复原状,可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原告朱家沱贸易公司的原煤运输码头建设项目在未向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实施建设项目并投入使用,且建成使用无环保配套设施,该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市环保局依法具有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并予以处罚的职权。被告市环保局对原告朱家沱贸易公司作出的渝环罚字[2005]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朱家沱贸易公司认为被告市环保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即应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再处以罚款而不应同时处以罚款的观点,因《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制定是为了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而原告在未经报批就实施建设项目并在无环保配套设施情况下投入使用,不仅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同时也违反了《环保法》,故被告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处罚原告并无不当,该《办法》是根据《环境保护法》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制定的,不存在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有扩大或抵触的情形,故原告朱家沱贸易公司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于2005年8月31日对原告重庆市朱家沱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渝环罚字[2005]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2910元,其他诉讼费用1200元,共计4110元,由原告重庆市朱家沱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猛 代理审判员
何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梅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