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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营销员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黔高民申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12月8日)【案情】
蔡某原系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1997年加入某保险公司,1999年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2004年12月,蔡某选择离开保险公司。2006年10月,蔡某以与某保险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向贵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7年1月,蔡某以与某保险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裁定书正文】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原某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员,住贵州省贵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人蔡某因与某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1日作出的(2008)筑民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蔡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并非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是被申请人的员工,故不应按保险代理人的标准来衡量申请再审人的身份;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代理合同》名为代理,实际约定是劳动管理的内容,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在1997年蔡某进入保险公司后,未与保险公司签订相关的劳动合同,而是分别在1999年、2003年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上载明了合同签订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该合同明确了代理权限、范围、期限、险种、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虽然该合同中规定蔡某应遵守《某保险公司寿险业务人员管理办法》及某保险公司制定的各项内部规章制度,包括奖惩办法、实务操作、业务流程、考勤纪律、业务培训、考核体系、财务管理等,同时接受和服从某保险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但某保险公司对蔡某实行上述培训和管理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的规定,故一、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双方之间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并据此作出判决驳回蔡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另外,申请再审人蔡某认为原判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但未就该项规定进行事实和理由上的陈述。综上,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案不应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礼贵审 判 员 邵 霞代理审判员 范淑婷二○○九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颜 源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蔡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蔡某从1999年起与某保险公司多次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系代理合同关系,由保险公司委托蔡某以该公司代理人名义代办人身保险业务,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佣金,并按国家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通过签订合同与佣金支付等方式明确了双方属委托代理关系。
实际操作中,由于保险公司在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管理中,使用了部分劳动管理手段和方法,如差勤管理、品质管理等,并统一为代理人提供营业场所、业务培训等条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误解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佣金的个人,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与营销员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保险营销员应当在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自觉接受所属保险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2009年10月起施行的新《保险法》已将保险代理人分为保险机构代理与个人保险代理,并删除了原要求保险个人代理需办理工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等规定,但仍保留了要求保险公司加强对营销员的管理与培训的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在立法上,使保险代理人营销管理体制进一步与当前的实际情况相切合。
虽然目前新《保险法》仍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但从政府监管部门的规定、保险公司与保险营销员签订的《代理合同书》、我国目前保险营销管理体制上讲,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属于代理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