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诉大鹏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案判决书 及解析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公司对公司的劳务合同”。
宏某诉某市大鹏有限公司劳务合同案
(在经济上、组织上、人格上具有从属性的承揽关系应认定
为劳动关系)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某市二区人民法院„2009‟二民一重初字第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某民一终字第362号判决书。
2.案由:劳务合同纠纷。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YY市BB大酒店行政总厨,住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井井,某市苍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大鹏有限公司,住所地:cccccc。组织机构代码:111111111。
法定代表人王CC,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DF,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yu,中国日本省空空律师事务所律师。4.审级:二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某市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审判长:QQ;审判员:22;代理审判员:221。
二审法院:审判长:77;审判员:QW、ER。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月25日。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辩诉主张
原告宏某诉称:2007年2月22日,原、被告签定一份后厨承包合同,双方就此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3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更换后厨人员,4月1日后厨人员停止上班,劳动合同就此终止,因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向某市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双方系劳务承包关系,不属劳动仲裁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5000元,给付原告住宿补助3600元,给付原告加班工资13739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6500元。
被告某市大鹏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在劳动仲裁决定书规定的期间起诉,故原告无权提起劳动争议之诉;从实体上,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无权依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主张加班费,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后厨承包合同,其无权主张违约金,被告与原告己结清各种费用,不欠原告的押金和住宿补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审理查明: 2007年9月22日,原告宏某与被告大鹏酒店签定一份后厨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原告根据被告的经营需要负责组建后厨生产班子,月承包费30000元,工作人员20位,被告须交合同保证金30000元,双方解除合同需提前30天通知对方,违反合同,按一个月承包工资支付对方损失。合同签定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负责被告后厨的生产,2007年11月,被告向原告下发2007年10月31日之前餐饮后堂工资发放办法,载明:“截止10月31日后堂工资确定为15000元(含前期筹备、组建班子所有费用)。2007年11月1日以后工资发放标准按合同文字发放执行。”原告在该发放办法上签了字,并领取了15000元承包工资。2007年11月、12月,2008年1月、2月,被告除每月扣除2000元原告应纳的合同保证金外,按约向原告发放了承包工资。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后堂承包合同(附件),约定,被告给予原告住宿补助每月1200元(按月支付),该附件从原、被告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后,被告也依约向原告发放了住宿补助。2008年3月下旬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后堂承包合同,同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解除了后厨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结清了承包工资和扣交的合同保证金8000元。2008年5月10日,原告向某市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一、被告给付扣押原告的合同保证金150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10至12月三个月的住宿补助金3600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元旦和春节共4天的加班工资13739元;
四、被告给付原告一个月承包工资损失36500元。某市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26日作出二劳裁决字[2008]02号仲裁决定书认为,此案属劳务承包纠纷,不属其委受理范围,撤销立案,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5000元,给付原告住宿补助3600元,给付原告加班工资13739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65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招聘简章。证明原告应被告招聘厨师长到被告酒店工作,已建立了劳动关系。
(2)后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提议,双方签订以承包方式完成后厨任务的劳动合同。
(3)原告身份证和证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应被告招聘所具备的厨师长证据。
(4)被告企业注册查询单、工资发放办法。证明被告是酒店,被告从发工资中扣押原告15000元保证金。(5)后堂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欠原告2007年10、11、12月三个月的住宿补助费3600元。
(6)后厨27人每月工资36500元。证明原告元旦、春节假日4天加班工资13739元,被告应支付。
(7)月份餐饮利润核算表。证明原告每月按后厨承包任务完成被告的经营需要并在成本控制以内。
(8)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已决定立案处理。
(9)仲裁决定书。证明二仲裁委员会(2008)02号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仲裁法》规定。
(10)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复函。证明某市劳动局建议签收二劳裁决字(2008)02号向辖区法院诉讼。
(11)证人孟某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动关系合同。
被告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后厨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劳务承包合同。
(2)大鹏2008年1-3月员工花名册。(3)大鹏2008年1-3月工资表。(4)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
证据2-4证明宏某和后厨的厨师等人不是被告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5)《2007年10月31日之前餐饮后堂工资发放办法》和2007年10月31日的《单据报销封面》。证明被告已经发放给宏某2007年10月31日之前的全部劳务承包费。
(6)马某等证人的身份证和《证明》各一份。(7)《单据报销封面》8份和被告付给原告各种费用明细表。
(8)自我检讨书。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5、8、9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合议庭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书写的,且是通过复写纸写的,经合议庭审查不予认定,对证据7、10系复印件,经合议庭审查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1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合议庭审查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5、8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审查予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某市二区法院认为:原宏某与被告大鹏酒店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但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劳动合同,而非通常意义上的承包合同。且被告于2007年11月作出的关于《2007年10月31日之前餐饮后堂工资发放办法》也明确载明给原告发放的是工资,且从被告制作的财务凭证上也反映出原告是以工资形式领取的报酬。因而,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辩称本案是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未在劳动仲裁决定书规定的期间起诉,原告无权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原告收到仲裁决定书是2008年10月9日,而本案原告起诉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的日期是2008年10月24日,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从《2007年10月31日之前餐饮后堂工资发放办法》可以看出2007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的工资为15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了15000元,未扣押原告的合同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保证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附件给付2007年10月、11月、12月住宿补助费3600元,因该附件签订的时间为2008年1月25日,住宿费的发放应从2008年1月开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虽无合同约定,但法律具有强制性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劳动法规定的三倍工资予以核算,超出部分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从双方结算各种费用凭证看,解除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某市大鹏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宏某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本判决内容所确定的义务同步抵付给原告。
(三)二审辩诉主张
宏某上诉称:
一、上诉人于2007年9月8日作为应聘厨师长到大鹏工作,2007年9月22日酒店提出后厨工作让上诉人承包,双方当日签订了《后厨承包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后厨承包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判认定《后厨承包合同》属劳动合同是正确的。从《2007年10月31日之前餐饮后堂工资发放办法》可以看出2007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共39天,按照《后厨承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月承包费用是人民币30000元,应发给上诉人承包工资39000元。大鹏按《后厨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乙方须交合同保证金30000元(后堂扣押15天工资15000元,另外15000元从乙方工资中扣齐为止),只发给上诉人15000元,另外15000元保证金从以后每月工资中扣除2000元,扣齐为止,剩余的9000元工资和所有费用就算免除了。因此,大鹏从2007年11月份起只从工资中扣除2000元保证金。原判对上诉人要求大鹏给付保证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要求大鹏依据合同附件给付2007年10月、11月、12月住宿补助费3600元,是大鹏在2007年10月31日之前只发给上诉人15000元工资,还包括上诉人为酒店前期筹备、组建后堂班子花费的所有费用。大鹏同意每月住宿费用1200元先由上诉人垫付,以后补签附件合同时补还。上诉人要求大鹏支付已垫付的3600元住宿补助费,原判决不予支持显失公平。
三、上诉人主张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是《劳动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四条法律规定的,无需合同约定。2008年元月承包工资金额是32997元,元旦加班一天按《劳动法规定》三倍工资予以核算,元旦加班费应是3299.7元;2008年2月承包工资金额是35800元,春节加班3天,按《劳动法规定》三倍工资予以核算,三天加班工资是(35800元除28天乘以9天)11506.5元,加班工资合计14806.2元。因元旦和春节加班是后厨全体职工都参加了,所以原判节日加班工资8000元是错误的。因上诉人是大鹏认定为后厨生产班子的负责人,负责筹备、组建后厨生产班子人员,所以后厨生产班子人员到大鹏工作后都属于与大鹏建立了劳动关系。
四、《后厨承包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双方解除合同需提前30天通知对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按一个月承包工资支付对方损失。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都应当依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上诉人没有提出书面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大鹏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判决大鹏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36500元。原判主观认为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合同,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1、退还合同保证金l5000元;
2、给付住宿补助费3600元;
3、给付加班工资14806.2元;
4、支付违约金36500元。
大鹏上诉称:
一、《后厨承包合同》是劳务承包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原判错误认定该合同的性质。
1、由于厨师具有特殊的技能,对酒店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上规模的现代化的酒店均采用与某一个厨师签订劳务总承包合同的形式对厨师和厨房进行管理,这是酒店经营者普遍采用的经营管理习惯和模式。法院审理本案,应尊重并依据这个酒店经营管理模式认定双方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
2、《后厨承包合同》第二条:“乙方根据甲方的经营需要负责组建后厨生产班子,月承包费用人民币三万元,工作人员20位。第十六条“乙方须交合同保证金三万元”。这两条内容和其他相关条款的内容足以证明《后厨承包合同》是劳务承包合同。如不是劳务承包合同,酒店就不会放权叫宏某独立自主“负责组建后厨生产班子”,不会规定“月承包费用人民币三万元,工作人员20位”,宏某也不会同意“交合同保证金三万元”。
3、酒店员工花名册、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证明宏某和后厨的厨师等人不是酒店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判错把承包费认定为工资,且错把属于20余人按份共有的承包费认定为宏某一个人的工资。
三、一审错误判决酒店给付宏某加班工资8000元。
1、酒店与宏某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酒店不应给付加班工资。
2、酒店与宏某签订的《后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报酬,不论是承包费还是工资,已经把节假日加班报酬考虑在内,不应在之外再增加所谓的加班工资。
3、即便酒店应付给宏某一定数额的加班工资,也不应按《后厨承包合同》约定的3万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充其量应以宏某在这3万元中所占的份额作为计算其主张的加班工资的基数。至于其他人应否付加班工资,则与宏某无关,宏某无权代为主张。请求事项: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宏某要求酒店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后厨承包合同》的性质;
二、宏某主张返还合同保证金15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三、宏某主张给付三个月住宿费36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四、宏某主张给付加班工资的理由是否成立;
五、宏某主张给付解除合同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1.《后厨承包合同》的性质。宏某在一审时提供由大鹏在报纸上刊登的《招聘简章》载明大鹏招聘各岗位职员(包括厨师长),酒店为员工缴纳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宏某以厨师长身份于2007年9月初应聘到大鹏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同年9月22日,大鹏(甲方)与宏某(乙方)签订《后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1日;乙方根据甲方的经营需要负责组建后厨生产班子,月承包费用30000元(含个人所得税及社保五金),工作人员20位;遵守酒店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乙方须交合同保证金30000元(后堂扣押15天工资15000元,另15000元从工资中扣齐为止);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后堂员工工资,由乙方领取并发放;甲乙双方解除合同需提前30天通知对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按一个月承包工资支付对方损失等等。从双方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系以项目(即后厨生产)承包方式完成承包任务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判认定《后厨承包合同》属劳动合同正确。
2.关于宏某主张返还合同保证金15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后厨承包合同》中约定宏某须交合同保证金30000元(后堂扣押15天工资15000元,另15000元从工资中扣齐为止),宏某据此主张其从合同签订日2007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计39天,按照月包费30000元计,应发工资为39000元。宏某陈述其仅领到15000元,扣15000元作为合同押金,另9000元免除了。诉讼中,宏某申请原大鹏办公室主任孟某出庭作证。孟某证明《2007年10月31日之前餐饮后堂工资发放办法》系其起草的,当时是试营业,后堂也工作了。发了15000元,其余的余款作为押金扣除了。本院认为,证人孟某于2008年2月份即主动辞职离开大鹏,大鹏对其当庭陈述亦予以否认,不排除双方之间存有利害关系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因证人孟某的证词不能得到《2007年10月31日之前餐饮后堂工资发放办法》这一书证的印证。该《办法》明确载明:截止10月31日后堂工资确定为15000元(含前期筹备、组建班子所有费用)。2007年11月1日以后工资发放标准按合同文字约定发放执行。宏某亦在该《办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办法已对2007年10月31日之前后堂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后堂工资)做了结算,并未载明扣除15000元作为押金,宏某亦不能提供大鹏出具的扣押金的条据。从宏某签字领取的2007年10月份工资财务凭证上也未注明扣押金15000元,而从2007年11月份起直至宏某离开酒店前,其每月签字领取工资的财务凭证上均注明扣押金2000元。因而,对证人孟某的证词应不予采信。宏某主张返还合同保证金1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宏某主张给付三个月住宿费36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9月22日签订的《后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给付住宿费补助,2008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后堂承包合同(附件)》第三条约定:甲方给予乙方住宿补助1200/月(按月支付)。同时约定附件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于2007年10月31日对之前的所有费用进行了结算,且合同附件生效日期为2008年1月25日,该附件中亦未载明补发附件生效前的住宿费。故,宏某主张给付2007年10、11、12月份三个月住宿费36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宏某主张给付加班工资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虽未约定支付加班工资,但我国劳动法对法定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假和在法定休假期间工作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均作了强制性规定,宏某主张大鹏应当向其支付元旦和春节的加班工资理由成立。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后堂员工工资由宏某领取并发放,从宏某在一审时提供的后堂工作人员工资表反映宏某的3月份个人工资为3200元。本院认为,即便应向宏某支付加班工资,也仅限于向其支付本人的加班工资,后堂其他人员并未委托宏某主张该项请求,后堂其他人员如有此项要求可自行向大鹏主张,宏某无权代为主张。大鹏酒店关于宏某无权代为主张其他人的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宏某在诉讼中未提供其2008年1月和2月份的工资表,但从其提供的3月份工作表上能够证实其个人每月工资为3200元。虽然后堂工作人员每月的工资总额不相同,但宏某作为厨师长其本人的工资应相对是固定的,可以作为计算其加班工资的基数。宏某个人2008年元旦加班工资应为309.68元(3200元÷31天×1天×3倍),扣除其已领取的工资103.23元(3200元÷31天),大鹏还应支付宏某元旦加班工资206.45元;宏某个人2008年春节加班工资应为1028.57元(3200元÷28天×3天×3倍),扣除其已领取的工资342.86元(3200元÷28天×3天), 大鹏还应支付宏某春节加班工资685.71元。上述两项合计,大鹏还应向宏某支付加班工资892.16元。原判按合同书面约定的每月工资总额300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有误,应予以纠正。
5.关于上诉人宏某主张给付解除合同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后厨承包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甲乙双方解除合同需提前30天通知对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按一个月承包工资支付对方损失。本院认为,该条的约定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均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宏某虽诉称大鹏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但其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大鹏称解除合同系宏某首先提出并得到酒店的许可,且在一审庭审时亦申请大鹏的员工马某等人出庭作证,证人们均证明系宏某主动提出辞职。本院认为,因出庭证人均系酒店员工,与上诉人大鹏存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词应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也可以采取协商的形式解除合同。从2008年4月1日大鹏支付同年3月份后堂工资单据上反映,应发3月份工资总额为36500元,扣除宏某当月借款10000元和2月份的个人消费1200元,3月份工资为25300元;补发2007年11月—12月、2008年1月—2月四个月的合同保证金8000元。宏某签字领取的实际款额为33300元。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款项进行结算的行为来看,大鹏将先前每月扣除的合同保证金都退还给了宏某。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当时对提前解除合同是没有争议的。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系通过协商方式解除合同。宏某要求大鹏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大鹏除关于宏某无权代为主张其他人的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他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宏某除关于加班费的上诉请求因原判计算有误外,其他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加班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1)变更安徽省某市二区人民法院„2009‟二民一重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某市大鹏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宏某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89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维持某省某市二区人民法院„2009‟二民一重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宏某负担5元,由上诉人某市大鹏有限公司负担5元。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后厨承包合同》构成合同法上的承揽关系,还是为劳动合同关系。对本案的探讨,也提醒酒店通过后堂承包方式规避用人义务是得不到法律认可的。
一、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之区别
承揽关系即承揽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是合同法中有名合同的一种,具体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检验等种类。承揽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在人身上不具有隶属关系;(2)工作风险一般由承揽人自行承担;(3)基于民事法律规范成立,并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有以下特征:(1)人格上从属性。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指挥、领导与安排,劳动者对自己的作息时间不能自行支配,劳动岗位和内容由用工单位决定,接受用人单位奖励惩罚措施;(2)经济上从属性。劳动者完全被纳入单位的经济组织与生产结构之内,劳动者并非为自己劳动,而系从属于单位,为单位而劳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工资、福利等待遇,劳动者在经济上完全依附于用工单位。(3)组织上从属性。劳动者一般不能独自完成企业的生产经营任务,企业要将劳动者依据企业组织编制,安排其职务让其成为企业从业人员之一,同时与其它从业人员,共同成为有机的组织,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为企业生产经营的的一部分。
两者有以下区别:(1)规范和调整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不同。前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后者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来规范和调整。(2)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主体不同。前者无严格法律要求,后者则要求一方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提供劳动的,还必须符合劳动年龄条件。(3)当事人之间的隶属关系不同。处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成为该用人单位的职工或员工,或接受其管理。承揽关系则不存在隶属关系。(4)用人单位对当事人在管理方面的区别。用人单位具有对劳动者违纪进行处理的管理权,如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进行处理,有权依据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当事人的劳动合同,或者对当事人给与警告、记过处分等。承揽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处理虽然也有不再使用的权利,但不含当事人一方取消当事人另一方单位职工“身份”这一形式,即不包括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或给与其他纪律处分形式。(5)支付报酬方面的区别。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承揽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得到的是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公平等原则事先约定的报酬。
二、承揽关系转化劳动关系之情形
社会关系复杂多样,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平衡强势的用人单位与弱势的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在劳动立法上创设一定的由承揽关系转化为劳动合同关系的条件。(1)承包后又雇佣其他用工者或劳动者的。这种情况下,用工责任分配又退回到原点,发包方必须承担用工责任,即视为也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责任指向原发包者与承包者,两者承担连带责任。(2)承包方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时,用工责任直接由发包方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虽签订承包合同但接受用工单位管理的劳务合同关系,视为劳动关系。如果承包人在发包人的监督管理下工作,并非临时的、偶尔的,发包方采取发工资方式的支付费用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本案中,被告所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处于被告管理之下。原告提供的劳务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也按月付给了原告工资。综上,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