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审批_环保审批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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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服务指南

2006-8-9 16:50:42

一、报审依据和报审范围

1〃报审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手续。设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第九条、第十条;

(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三条。

2〃行政许可内容和报审范围

对在建设过程及项目建成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恶臭等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影响自然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审批。凡在我区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可能对环境有影响建设项目及土地、流(海)域开发项目,都必须在办理立项和工商登记前到环保部门报审。具体项目包括:

(1)工业建设;

(2)水利工程(含河湖整治)、围海造地工程、海岸工程;

(3)医院、疗养院、教学和科研实验室(厂)、广播电视发射设施、电影制片厂;

(4)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学品仓库;

(5)饮食、屠宰、旅馆业、娱乐场所、旅游区;

(6)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区)、城市新区、旧城改造的总体规划建设及具体项目;

(7)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含高速公路、城镇高架路等)电讯工程;

(8)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厂(场)、城市环境整治工程;

(9)环保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行政许可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建设项目方予批准:

(1)符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优先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设置防治污染设施;

(2)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符合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同时考虑拟建地区整体环境质量的保护和改善;

(3)建设项目符合产业政策;

(4)环境影响评价表明建设项目符合环保要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

5、须提供的申请材料

(1)《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生产类、饮食娱乐类原件4份,土地开发类原件3份,首页由主要投资单位加盖公章,尾页由法人代表签字);

(2)Ⅰ类项目及按《关于调整市、区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深环[2003]75号)规定须报深圳市环保局审批的建设项目按《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5年第51期)执行;

Ⅱ类项目及按《关于调整市、区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深环[2003]75号)规定须报我局审批的建设项目:提交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原件2份,建设单位加盖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字,附电子文档);

(3)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使用场地证明:《房产证》或《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盖章)(复印件1份,验原件);

(5)计划部门立项批文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范围图)(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三)、(四)项。

6、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宝安区外商投资联合办公服务中心环保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信息网(http://www.daodoc.com)公布受理的建设项目信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审查

第十一条环保总局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认为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由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技术评估,组织专家评审。评估机构一般应在30日内提交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环保总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涉及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该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依法需要征得有关机关同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取得该机关同意。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清洁生产标准或者要求。

(三)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布局是否符合区域、流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四)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是否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标准或要求。

(五)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否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涉及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拟采取的防治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放射性污染。

(六)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第十三条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公开听证结果,说明对有关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第四章批准

第十四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条件,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环保总局在作出批准的决定前,在政府网站公示拟批准的建设项目目录,公示时间为5天。

作出批准决定后,在政府网站公告建设项目审批结果。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环保总局重新审核。

环保总局从下列方面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重新审核:

(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状况有无变化;

(二)原审批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有无变化。

若上述两方面均未发生变化,环保总局作出予以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对审批或重新审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期限

第十八条环保总局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相应的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依法需要进行听证、专家评审和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由环保总局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委托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将审批决定向环保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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