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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93】第139号
第十一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财法字【1993】第043号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税务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七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适用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情况,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宜的。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实施。1984年 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8】第049号发文日期:1998-04-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第二条 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手续。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及报告表。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六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印制。“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
第七条 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单位税额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相同矿种应税产品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同的未税矿产品,以及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三)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为: 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货款的当天。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未税矿产品的收购地。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税款的解缴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具体解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扣缴义务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其代扣的资源税款,并报送代扣代缴等有关报表。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要建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一)应代扣而未代扣或少代扣资源税款;
(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有关资源税代扣代缴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五)转借、涂改、损毁、造假、不按照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地税流字[1996]17号
颁布时间:1996-9-3发文单位: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资源税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收购未各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具体实施时,扣缴义务人由基层税务征收机关确定,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按规定发给代扣代缴证书。扣缴义务人凭代扣代缴证书向出售未税矿产品的纳税人代扣代缴应纳资源税。
第三条扣缴义务人收购的矿产品,凡销贷方在结算货款时不能提供开采、生产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山东省矿产品资源税管理证明单》,或销售数量超过《山东省矿产品资源税管理证明单》注明数量的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应纳资源税。
《山东省矿产品资源税管理证明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留存联,同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证明联,证明联,矿产品外销时,由纳税人交购货方做为管理证明;第三联,备查联,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收购已税矿产品时,应对销货方提供的《山东省矿产品资源税管理证明单》进行认真审核,并做为记帐凭证附件存档备查。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适用的税额如下:
1.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应税矿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2.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矿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六条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收购的未税矿产品的收购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收购数量×单位税额第七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应在税务机关确定的解缴税款期限内报解代扣资源税。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时,应按规定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的同时,要如实完整地填写《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簿》,并按规定定期报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资源税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资源税,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手续费。
第十四条《山东省矿产品资源税管理证明单》、《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簿》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制。
第十五条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资源税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国税函〔2002〕10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的批复
发表时间:2002-12-10 人气:3
国税函〔2002〕103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2-12-10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请示》(吉地税发〔2002〕11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资源税扣缴义务人拖欠货款,造成税款拖欠和流失的情况时有发生,为加强征收管理,严肃税收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六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的规定,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明确为支付首笔货款或者首次开具应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鲁地税发[2004]56号
———————————————————————————————— 关于工程施工取土征收资源税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天然矿泉水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的通知》(鲁政发[1999]100号)以及省财政厅、地税局《关于修桥、筑路等取土征收资源税问题的通知》(鲁财税[2000]12号)规定,现对公路、桥梁、大堤、水库等工程施工取土(包括沙、石料等,下同)征收资源税问题明确如下:
公路、桥梁、大堤、水库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在工程征用土地范围内就地取土用于工程建设的,不征收资源税;对在工程征用土地范围内取土用作他用,或在工程征用土地范围以外取土用于工程建设的,均应按规定征收资源税。
以上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贯彻省政府对天然矿泉水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规定的通知般规定
鲁财税字[1999]31号 1999年10月12日
一、天然矿泉水等矿产品的征税范围
(二)建筑用砂,是一种用于建筑施工的矿物或岩石碎屑,其矿物成分无严格要求,主 要成分为石英、长石、云母等。玻璃、陶瓷、冶金等工业用砂,不属于建筑用砂的征税范 围,一律按“石英砂”征收资源税。
(三)其他粘土,是指经过常量分析符合标准,能够开发利用,除《资源税税目税额明 细表》列举的膨润土、凹凸棒石粘土、高岭土(瓷土)、耐火粘土以外的粘土,具体包括海 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铁矾土以及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 等。
(四)其他建筑石料,是指除《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列举的石灰石、大理石、花岗 石、蛭石以外的建筑石料,具体包括玄武岩、蛇纹岩、白云岩、安山岩、凝灰岩、板岩、片麻岩、角闪岩等。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天然矿泉水等四种矿产品资源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鲁地税函[1999]283号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天然矿泉水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的通知》(鲁政发[1999]100号)和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贯彻省政府对天然矿泉水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规定的通知》(鲁财税字[1999]31号)的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对天然矿泉水、建筑用砂、其他粘土、其他建筑石料开征资源税,这是省政府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各级地税部门务必高度重视,采取措施,确保政策贯彻落实到位,切实加强对天然矿泉水等矿产品资源税征收管理。为此,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地税部门应迅速将有关文件精神传达到基层征收单位和广大纳税业户,并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做好政策宣传,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针对部分矿产品税源零散的特点,要加强源泉控制,各地也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收购单位代扣代缴或委托有关部门(如矿管、村委会等)代征的办法加强征管,但一定要加强指导,坚持依法治税,坚决杜绝违法征收行为的发生。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天然矿泉水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的通知
鲁政发[1999]100号
1999-9-6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实施细则》中未列举名称的天然矿泉水、建筑用砂、其他粘土、其他建筑石料征收资源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天然矿泉水、建筑用砂、其他粘土、其他建筑石料资源税纳税义务人为在我省境内开采上述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二、天然矿泉水、建筑用砂、其他粘土、其他建筑石料的资源税单位税额:
天然矿泉水3元/吨
建筑用砂1元/立方米
其他粘土1元/立方米
其他建筑石料1元/立方米
三、本通知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