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法规与政策考前必看汇总_法规考前必看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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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社会救助法规与政策

第二节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法规与政策 1.农村低保的对象、保障标准和资金来源 1)农村低保的对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2)农村低保的保障标准确立的依据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更多考试资料请关注中大社会工作师考试网 3)农村低保的资金来源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以地方为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保障对象人数等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2.农村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1)农村低保金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一般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也可受理申请。受乡(镇)人民政府委 托,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提出初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 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要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村民民主 评议,提出审核、审批意见

在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时,申请人家庭按国家规定所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以及教育、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奖励性补助,一般不计入家庭收入,具 体核算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情况和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民主评议意见,审核、审批意见,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要向社会公示

2)农村低保金的发放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照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也可以在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

3.农村低保的动态管理和办事机构 更多考试资料请关注中大社会工作师考试网 1)农村低保的动态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困难群众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保障范围,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保障对象和补助水平变动情况都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2)农村低保的主管部门和办事机构

各级政府的各个部门要加强协调与配合,各级民政部门要发挥职能部门作用,建立健全农村低保的各项规章制度,推进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水平

财政部门要落实资金,加强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扶贫部门要密切配合、搞好衔接,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后,仍要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脱贫致富 乡(镇)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具体办理农村低保金的申请受理和审核,并提出审批意见。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最终的审批

第五节 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法规与政策

1.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的对象和教育救助工作的目标 1)教育救助的对象

(1)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的未成年人

(2)属于城市“三无”对象(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未成年人

(3)持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家庭的未成年子女更多考试资料请关注中大社会工作师考试网

(4)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教育救助的对象

2)教育救助的目标

(1)对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和属于城市“三无”对象的未成年人,基本实现普通中小学免费教育

(2)对持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家庭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基本实现“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活费),高中教育阶段要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补助

2.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的程序和教育救助的资源 1)实施教育救助的程序

本人或监护人提出申请,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复核、审批

2)教育救助的资源

对已经由农村敬老院和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孤儿、弃婴和流浪儿童,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在保证其生活达到当地居民一般生活水平的同时,确保这些未成年人接受教育 更多考试资料请关注中大社会工作师考试网 对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户(含农村特困户),各地民政部门在实施生活救助、发放救助金时,要根据其家庭实际困难和子女就学情况,适当提高救助水平。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助学工作应当以救助义务教育阶段特殊困难学生为重点 各地民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救助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要继续做好教育对口帮扶、“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捐资助学活动,同时充分发扬中华民族尊 师重教、邻里互助传统美德,广泛发动社会力量,积极挖掘民间资源,鼓励社会力量在资助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就学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各地民政部门在开展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物资和资金,可以用于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

第六章 我国人民调解、信访工作、社区矫正与禁毒的法规与政策 第二节 信访工作法规与政策 1.信访工作的概念和机构 信访工作的概念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议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2)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3)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4)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5)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6)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2.信访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国家信访工作机构

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有关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

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3.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信访事项的提出的要求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信访事项的提出的禁止行为

(1)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2)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3)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4)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5)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6)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信访事项的受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1)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2)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3)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4)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 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 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 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信访事项的办理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2)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4)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5)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6)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8)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信访事项的督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的情形(1)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2)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3)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4)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5)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6)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的事项

(1)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2)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3)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信访的法律责任

《信访条例》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2)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3)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4)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2)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3)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2)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违反《信访条例》的信访人,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 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节 禁毒法规与政策 1.禁毒的目的、方针及机制 目的禁毒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

方针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我国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机制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我国《禁毒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2.禁毒宣传教育

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 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 门应当予以协助。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 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3.戒毒措施

社区戒毒

(1)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理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戒毒人员应当地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2)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理事、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 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的协助

(3)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4)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戒毒治疗

(1)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2)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3)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4)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强制隔离戒毒

(1)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1)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2)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4)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2)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3)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对这两 类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 戒毒措施

(4)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 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 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6)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 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 施。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7)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

(8)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1年 社区康复(1)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禁毒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3)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4.禁毒的法律责任

《禁毒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2)非法持有毒品的;

(3)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4)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5)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6)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7)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2)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3)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

(4)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 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 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给予处罚。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 罚。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戒 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强制隔离戒毒 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1)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2)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3)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4)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戒毒法》规定,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1)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2)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 我国优抚安置法规与政策 第一节 革命烈士褒扬法规与政策 1.烈士的认定

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情形

(1)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1)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2)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3)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4)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5)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2)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1)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2)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死的3)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4)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5)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6)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3)对历史问题的处理

1)《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以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因对敌作战或对敌斗争牺牲的人员,如果符合该条例第三条

(一)至

(四)项条件,因故未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可由其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办追认革命烈士手续 2)在对越自卫还击战、中印边界自卫反击战和抗美援朝战争期间失踪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新中国成立以前失踪的军人和因参加对敌作战、对敌斗争失踪的地方 工作人员,凡未发现其投敌、叛变、被俘、自杀、判刑的,都按对敌作战牺牲处理。没有追认为革命烈士的,经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追认为革命 烈士

3)对抗日战争中阵亡的国民党官兵,自《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发布之日起,不再为他们办理追认革命烈士的手续。过去已经办理的,不再变动

烈士批准机关

(1)对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属于法规明确列举情形以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现役军人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报请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其他人员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如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再转报民政部批准

(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边防、消防、警卫系统因隶属于公安部直接管理,其武装警察同时又属于现役军人,牺牲后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根据《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消防部队和警卫系统抚恤优待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属于因战牺牲的,由支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牺牲的,应当由公 安部政治部审批,而不是由武警总部政治部审批 《烈士证明书》的发放

经批准为烈士的,由民政部向烈士家属颁发《烈士证明书》

2.烈属抚恤和优待

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具体做法是:凡本条例公布后牺牲的人员,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都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按照作战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即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他们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和《烈士证明书》,一般应发给烈士的父母、配偶,具体做法是:(1)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2)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

(3)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发给谁,由其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发给:一是《革命烈士证明书》发给父母。二是一次性抚恤金,半数发给父母,半数发给配偶。

(4)没有父母、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一是子女;二是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三是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无上述亲属的,不发。3.烈士褒扬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整理烈士史料,组织编纂烈士英名录,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是为纪念革命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塑等建筑设施。《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对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作了一系列规定,主要有:

(1)烈士纪念建筑物及其周围的建筑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绿化美化环境,实现园林化,使烈士纪念场所形成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2)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3)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迁移烈士纪念建筑物。(4)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

第四节 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法规与政策 1.军队干部离退休的条件和待遇 条件

军队的现役干部,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办理退休 军队退休干部待遇

政治待遇

军队离退休干部政治待遇主要包括阅读文件,听报告,参加一些重大节日和庆祝纪念活动,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授予离休干部《离休干部荣誉证》、功勋荣誉章,安排离退休干部担任一定的荣誉职务等 党员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逝世后骨灰盒可覆盖党旗,军队离休干部逝世后骨灰盒可覆盖军旗

生活待遇

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具体项目包括:离休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生活补贴、粮油调价补贴、教龄护龄补贴、地区生活补贴、交通费、探亲路费、荣誉金、防暑降 温费、保留福利补贴、保留伙食补贴、少数民族补贴、政府特殊津贴、残废金(伤残保健金)、生活补贴、住房补贴、公勤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话补 贴、水电补贴、军粮差价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军人职业补贴、服装费、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离休干部实际享受的待遇项目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 军队退休干部生活待遇

军队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具体项目包括:退休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生活补贴、粮油调价补偿、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保留福利补助、保留伙食补贴、少数民 族补贴、防暑降温费、政府特殊津贴、残废金(伤残保健金)、生活补贴、住房补贴、护理费、住院伙良补助费、电话补助费、探亲路费、水电补贴、教护龄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军人职业津贴、军粮差价补贴

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采取统建、分建、购买、自建等多种办法解决 2.军队干部退休安置办法与原则 安置办法

军队干部经批准退休后,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填发退休干部证明书和介绍信,并将干部个人档案材料转至退休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退休干部证明书所填项目在退休后 的变动,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负责填写。退休干部的交接工作,由军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办理

安置原则

军队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对其服务管理坚持“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的原则,由地方各级民政部门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服务管理工作。所需工作人员、经费、车辆、附属用房等均按照移交安置退休干部数量的一定比例由政府财政部保障

3.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管理 主要任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含服务站)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政府关于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方针、政策和规定,落实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生活待遇,发挥他们的作用,使他们安度晚年

管理模式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实行所长负责、党组织保证监督、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民主参与的管理模式。所长负责实施所内行政业务的领导,领导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是所内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组织,管理委员会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

主要工作

(1)组织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看文件、听报告,开展各种文体活动

(2)落实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各项待遇,并尽可能地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困难

(3)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医疗工作,切实帮助他们解决看病中遇到的困难,对危重病人要及时组织抢救。

第八章 我国城乡基层群众自治和社区建设法规与政策 第一节 城市社区居民自治法规与政策 1.居民委员会的性质 基层性

在社会整个构成体系中,居民委员会是处于最低端的完整的组织单元,其他各组织机构都是建构于居委会以上层面的群众性

居民自治的主体是居民,凡居住在本社区的居民都有权参与居民自治。这与其他组织机构不同,其他组织机构都需要承认组织章程或具备某种任职资格 自治性

在本社区范围内,居民自己的事务,由全体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共同治理社区事务

2.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

(1)居民委员会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2)定期召集社区居民会议或社区成员代表会议,民主协调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进社区建设

(3)调解民间纠纷,及时化解居民群众间的矛盾纠纷,开展社区互助服务和志愿服务活动,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和谐

(4)及时向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实现政府行政管理与居民自治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

依法协助城市基层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协助城市基层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的工作内容包括做好社会治安、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劳动就业、社会救助、文化体育、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离退休人员社会管理、流动人口管理、城市管理、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等项工作,推动政府社会管理 和公共服务覆盖到全社区

依法依规开展有关监督活动

居民委员会要组织居民群众对城市基层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街道办事处各项工作落实情况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驻社区单位参与社区工作的情况以及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传媒等公共服务单位在社区的服务工作情况等进行民主监督和评议。监督指导社区社会组织的活动,指导和监督社区内业主委员会、业主大 会开展工作,维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3.居民自治的内容 民主选主 选举形式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3人选举产生 由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参加的选举是直接选举,由户代表和居民小组代表参加的选举是间接选举

任期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每届居民委员会任期为3年,也就是说,居民委员会每3年要选一次

民主决策 民主决策,就是由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社区的公共事务。这是社区居民的民主权利之一,每个居民都有权参与决策社区公共事务的过程

在现实中,居民会议除了《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三种形式外,还有社区协商议事会、社区听证会等。在实践讨论决策事项时,一般都是召集利益相关者参加,无关的人可以不参加

民主管理

民主管理主要是由社区组织居民就社区内的一些事务,如社区治安、环境卫生、房屋出租等订立公约,实现社区的事情大家管

民主监督

民主监督主要是把居民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和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如低保户的评定及其办理程序、社区物业管理等,及时向居民公开,召开居民评议会、社区听证会等,听取居民意见,接受居民监督

4.居民委员会与基层政权和所在地单位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与基层政权的关系

(1)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2)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3)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居民委员会与所在地单位的关系

(1)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不能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2)所在地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家属委员会在不设 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节 农村村民自治法规与政策 1.村民委员会的性质 基层性

村民委员会是在乡、民族乡、镇以下由村民组成的基层组织,是一个村的村民在居住区的范围内按照便于自治的原则设立的 群众性 村民自治的主体是本村村民,本村村民都有权参与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只要是本村选民经过民主选举,都可以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 自治性

在本村范围内,全体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共同管理本村事务

2.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村民委员会的基本任务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任务是: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和调解民间纠纷主要属于自治性事务,而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则主要属于协助性事务

村民委员会的其他任务

促进本村经济发展和相关服务保障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资源财产管理和保护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自我教育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社区矫正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3.村民委员会与农村党组织、基层政府和村经济组织的关系 与农村党组织的关系

《村民委员组织法》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与乡、镇人民政府的关系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村民委 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 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4.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1)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均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2)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3)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实行普遍性原则:

1)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并无特殊限制。

3)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4)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办法和程序。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都由村民直接选举的办法产生。选举由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组成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 持,要经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名单公布、候选人提名、投票、公布结果等程序,各过程实行差额选举、无记名投票、秘密写票、公开计票等方法。

(5)对妨害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可向有关机关举报,经调查后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无效。

5.村民会议的性质与制度 性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这是把村民会议规定为村民委员会的领导机构,实际上在村民自治当中处于最高决策机构的地位

村民会议每年要对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报告的审议,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 制度

村民会议的组成村民会议由本村年满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的召开

村民会议的召开,应符合两个条件之一:或者有本村年满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而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策

村民会议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数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的召集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除根据前述村民会议职能要求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举行外,还规定有1/10的村民提议,就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6.村民会议的职能 监督方面

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方面

法律明确规定了一些具体事项是必须由村民委员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的,涉及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办学校、村 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以及村民会议认 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民主管理方面

法律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约民约

民主选举方面

法律规定,在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的要求时,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四节 社区服务法规与政策 1.发展社区服务的指导思想 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依据

《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指出,发展城市社区服务,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这是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的依据和总体方针,社区服务作为社会建设和管理的一部分,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一道,都要始终坚持这一方针

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方向

《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要求,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要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以不断满足社区居民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为出发点。这一要求指明了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的方向,是我们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的根本宗旨

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的路径

《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指出,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要充分发挥政府、社区居委会、民间组织、驻社区单位、企业及居民个人在社区服务中的作用。这里强调了社区服务主体的多元化,这是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的重要途径 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的基本任务

《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指出,要整合社区资源,健全服务网络,创新服务方式,拓宽服务领域,强化服务功能。这是构建和完善社区服务体系的必然要求

2.发展社区服务应遵循的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

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共产党人宗旨的体现。它要求把解决社区居民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基本物质文化需求作为社区服务的首要任务,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把不断满足绝大多数社区居民普遍而又迫切的需要作为拓展社区服务的工作重点,力求施惠于绝大多数社区成员

坚持社会化

这是开辟服务资源的要求。它要求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投资的方式,形成社区服务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格局,其中政府要为社区提供公共服务,集体和个人要为社区居民提供个性化的服务

坚持分类指导

这是指导社区服务发展的方法。它要求要区分社区服务的不同类别和不同地区,给予不同的扶持政策和扶持方式。这是因为社区服务内容繁多,性质各异而且我国的情况千差万别,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不同。如果不加区别,采取相同的扶持政策和方式,既不科学,也不可行

3.社区服务的主体 政府

在我国,自有明确意义的社区服务产生以来,政府就是社区服务的主体。现在,政府仍然是社区服务的重要主体之一。它不仅要提供社区公共服务,而且要对社区服务的整体发展发挥倡导、引导、组织和协调的作用。因此,政府当前仍然是社区服务的首要主体

社区居委会

自社区服务产生以来,社区居委会始终是社区服务的主体,是社区服务的具体组织者和实施者。它的主体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协助基层政府开展社区公共服务(2)组织社区成员开展自助和互助服务

(3)为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区服务提供平台

社区民间组织

社区民间组织是社区服务的一个新的主体,一支新生的力量

《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要求,大力培育社区生活服务类民间组织。支持和鼓励社区居民成立形式多样的慈善组织、群众性文体组织、科普组织和 为老年人、残疾人、困难群众提供生活服务的组织,使社区居民在参与各种活动中,实现自我服务、自我完善和自我提高。积极支持民间组织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加 强引导和管理,使其在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下有序开展服务

驻社区单位

驻社区单位是社区的重要成员之一,与社区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 有的社区本身就是单位的生活区,社区居民在单位工作生产,回到社区居住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为居民们提供好社区服务,使社区居民生活好、休息好,有利于居民更好地投入工作

有的社区与单位只是共驻关系,但是,驻社区单位能够利用自己的资源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可以使二者的关系更密切,有利于为生产和工作提供更好的环境 企业

企业可以为社区居民提供个性化、方便的、商业性质的服务

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物流配送平台帮助社区内中小企业,实现服务模式创新,推动社区商业体系建设

4.社区服务内容 社区公共服务 概念

所谓公共服务,主要是指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面向社区,为居民提供的满足其基本需求的就业、社会保障、救助、卫生和计划生育、社区安全、文化、教育和体育等服务

内容

(1)社区就业服务的内容。包括: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建设,就业和再就业咨询服务、再就业培训服务、就业信息服务、社区公益性岗位开发、创业服务

(2)社区社会保障服务的内容。包括:为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社区老年公共服务设施和网络建设、老年护理服务

(3)社区救助服务的内容。包括: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及时掌握他们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发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业,加强对社区捐助接收站点、“慈善超市”的建设和管理(4)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的内容。包括:建立健全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为主体的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 疾人、贫困居民等为重点为社区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诊疗服务

(5)社区文化、教育、体育服务的内容。包括:逐步建设方便社区居民读书、阅报、健身、开展文艺活动的场所,加强对社区休闲广场演艺厅、棋苑、网吧等文化 场所的监督管理,调动社会资源和力量支持和保障社区内中小学校开展素质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积极创建各种类型的学习型组织,面向社区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教 育培训和科普活动,培育群众性体育组织,配置相应的健身器材(6)社区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的内容。包括: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7)社区安全服务的内容。包括:加强社区警务室建设,实施社区警务战略,建立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社区防范机制和防控网络。加强群防群治队伍建设。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活动,建立完善收集、反馈社情民意的工作机制,组织巡逻守望、看楼护院活动。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加强对刑释 解教人员、监外执行人员和有不良行为青少年的帮助、教育和转化工作。做好消防工作。深入开展打击“黄赌毒”和禁止传销等工作

社区互助和自助服务

社区互助和自助服务是社区成员的自我服务,其主体是社区成员,包括驻社区单位、社区组织、家庭和个人。服务的对象包括居家的孤寡老人、体弱多病和身边无子女老人、优抚对象、残疾人及特困群体。服务的方式有捐赠、互帮互助,电话救助网络、智能服务网络、社区服务站等

社区志愿服务

所谓志愿服务,就是指任何人志愿奉献个人的时间、精力、技能,在不取得任何物质报酬的情况下,为满足社会需要、促进社会进步、推进社会福利进步而提供的服务

社区商业服务

社区商业服务是由企业为社区居民提供的服务。从更广泛的意义上看,可以将社区中的一些商业服务业纳入社区服务的框架中

5.政府公共服务的方式 “一站式”服务

“一站式”服务是指政府将所有面向居民的公共服务全部集中于一处的服务方式。其实现方式,有的是集中于同一幢楼内,有的是集中于某一楼层大厅内,也有的集中于社区的某一平房内

委托服务

是指政府与社区组织之间的委托关系。有些行政性工作,本身属于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的分内职责,但落实到社区时,由社区组织做起来更有优势。在这种情况下,应采取这种服务方式。但是在办理委托关系时,必须赋予与职责相应的权利和经费

购买服务

购买服务是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是指政府将由自身承担的为社会发展和人民日常生活提供的公共服务事项交给有资质的社会组织来完成,而由政府全额或部分埋 单,具体实施是通过竞争的方式,向所有符合资质的服务提供者购买服务。这里的购买服务是指政府向社区组织或其他社区民间组织购买的服务。这是政府投入机制 的一种方式

项目管理

项目是指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活动,这些活动有着一个明确的目标或目的,必须在特定的时间、预算、资源限定内,依据规范完成。项目管理就是把各种知识、技能、手段和技术应用于项目活动之中,以达到项目的要求

项目管理是通过应用和综合诸如启动、规划、实施、监控和收尾等项目管理过程来进行的。社区公共服务中的项目管理,就是将某一项公共服务作为一个项目,运用项目管理的技术来进行管理

服务热线

服务热线实际上就是服务电话,居民有服务需求时,都可以通过服务热线来提出,服务热线根据居民的需求事项和要求,联系有关组织或个人为居民提供服务 6.社区居委会提供社区服务的方式 了解社区居民服务需求

及时、准确地了解社区居民的服务需求,是搞好社区服务工作的前提

社区居委会作为居民群众自己的组织,及时、准确地了解居民的服务需求,并将需求信息及时传递给相关的服务机构组织,以便居民得到及时、高效的服务,是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提供便民服务

社区居委会作为居民群众自己的组织,工作人员由居民选举产生,平时与居民接触最多,情况最熟。因此,社区居委会根据自身条件为居民提供就地就便的服务,是居民委员会的一个不可替代的优势 向政府反映居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居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有些是针对政府的,有些是针对社区组织而社区组织又无法完成和做到的。针对政府的群众意见和要求,社区居委会理应代表居民群众向政府反映;针对社区组织而社区组织无法办到的,也需要向政府反映,求得政府的帮助和支持

组织互助服务

互助服务是驻社区单位与社区、社区邻里和个人之间开展的相互帮助和服务。在现阶段,这些服务尚未完全成为人们自觉的意识和行动,尚未达到“我要服务”的境界,多数需要社区居委会来组织,需要组织的力量驱使“要我服务” 为发展社区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社区范围外的力量为社区提供服务,需要引进的渠道,需要提供适当的条件,需要强化管理,这些都需要社区居委会发挥作用

第九章 我国公益慈善事业与志愿服务法规与政策 第一节 公益慈善事业的法规与政策 1.公益慈善的特点和领域 公益慈善的特点 自愿性

人们完全自愿地对社会弱势群体无偿救助,从事慈善活动不是强迫的。即使人们的慈善意识日益增强,仍是以自愿为前提。公民把慈善当作个人的义务,这是一个社 会慈善文化被个人内化的结果,这种内化应该是一个柔性的过程,是通过社会慈善文化氛围的影响,体现的是“自愿性”,而不能是一个强制过程 大众性(社会性)

公益慈善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一种有组织、有规模的民间社会救济行为;公益慈善是一项人人可参与的事业

公益性

公益性是现代社会慈善事业的核心理念和根本属性。公益慈善事业的受益人数或潜在受益人是不特定多数人,受益主体具有开放性和公共性 公益慈善事业追求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即有益性。主要表现为对贫弱者以金钱或物品相助,或者提供其他一些实际援助,创造增强受助者生存与发展能力的条件,维护其基本权利

公益慈善的领域 我国《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法》规定,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随着慈善组织的增多和其社会救助功能的扩大,公益慈善事业的内容也越来越丰富。一方面,继续重视传统型的慈善活动,如救助灾害、救济贫困、安老助孤等。另一方面,则将范围拓展到助残、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方面,如慈善教育、支教助学、慈善医疗等

2.公益慈善组织的特点 非营利性

公益慈善组织以救助弱者为重点,其发展的内在驱动力并不是追求利润,不以营利为目的。公益慈善组织在初始阶段所获得的利益,都是由公众或政府等组织无偿捐献的,它不是一个生产单位,而是一个接收单位,这种接收是暂时保管性质的公益性

社会救助体制的运转需要大量的资金和人力,政府的财政收入只能提供部分的支持,公益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事业的载体的作用非常明显。公益慈善组织提供的服务具 有惠及公众的性质,取之于社会公众用之于社会公众。公益慈善组织是提供和传递福利资源的另一类有效途径,它的目标通常和社会福利政策相关联 3.我国公益慈善组织的主要类型 慈善基金会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非公募基金会)

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草根慈善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草根性质的慈善事业组织不能募集资金,但可以通过私人渠道或海外资助获得资源。有些组织登记为民办非企业组织或挂靠在一些社团组织下面从事自愿性的社会慈善活动

4.《关于促进慈善类民间组织发展的若干意见》对慈善类民间组织的规定 培育发展慈善类民间组织的方针 培育发展慈善类民间组织,要坚持以群众需求为导向,实行国家鼓励、社会参与、民间自愿的方针,发展与规范并重。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实际工 作,制定发展慈善类民间组织的规划,鼓励群众参与慈善事业,解决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对于涉及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类型的慈善类民间组织,民政部门可以承担 起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在成立和运作的初期给予扶持 鼓励慈善类民间组织在社区建设中发挥作用

(1)围绕和谐社区建设,鼓励慈善类民间组织在乡镇和社区建设中发挥作用(2)围绕社会福利社会化,发挥慈善类民间组织在安老扶弱、助残养孤方面的作用,缓解当前社会福利事业资金不足、机构偏少的矛盾

(3)围绕全国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发挥慈善类民间组织在扶危就职,体现社会关怀

鼓励慈善类民间组织开展活动,加强人才培训

鼓励慈善类民间组织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和优势,开展活动。善款要专款专用。要提高服务技能,拓展服务领域,把活动深入到基层,使服务对象切实受益。进一步探 索慈善服务新模式,注重慈善项目开发的科学性和针对性,提高组织与动员社会资源的能力。重视实施慈善品牌战略,提升品牌价值,扩大品牌影响

慈善类民间组织要重视人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采取激励措施,吸引更多专业人才从事慈善事业。促进人才专业化、职业化。注重发挥志愿者的作用,组织和动员他们开展各项慈善活动

规范和监督慈善类民间组织的行为

(1)制订和完善民间组织年度工作报告制度、评估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财产管理制度和民间组织行为准则,督促慈善类民间组织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治理结构,保证组织高效、民主、规范运行

(2)加强信息披露工作。慈善类民间组织要自觉、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咨询。凡属强制性披露的信息,慈善类民间组织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与捐赠人有合同约定需要披露的,应严格按合同要求披露

5.公益事业捐赠的原则 平等原则

在捐赠主体上,依据《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进行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

个人无论性别、年龄、国籍、经济状况、宗教信仰等情况,组织则无论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有权捐赠。捐赠主体是多元的,捐赠是一项平等的权利 自愿无偿原则 《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公益原则

依据《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而且其捐赠财产是用于公益事业,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合法与符合社会公德

《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捐赠

《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6.公益事业捐赠人和受赠人的权利和义务 捐赠人 权利

(1)选择受赠人的权利。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

(2)捐赠的决定权。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3)捐赠留名权。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4)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义务

(1)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2)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3)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4)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受赠人 权利

(1)受赠人依法接受捐赠

(2)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义务

(1)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2)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3)对于捐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的,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4)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5)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 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7.公益事业捐赠受赠人的分类

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公益事业捐赠受赠人分为三类:

(1)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2)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3)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8.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捐赠财产登记造册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合法有效使用捐赠财产

(1)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2)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3)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4)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5)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健全捐赠财产的管理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公开使用捐赠财产,接受监督

(1)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2)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4)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5)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9.对捐赠人的优惠措施 对企业捐赠的优惠措施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个人捐赠的优惠措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 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 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优惠措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符合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境外捐赠的优惠措施

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对捐赠的工作项目的优惠措施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10.救灾捐赠管理的主要内容 救灾捐赠受赠人的类型 根据《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规定,救灾捐赠受赠人有三类:(1)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

(2)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组织救灾捐赠与募捐

(1)民政部可以根据灾情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民政 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开展的救灾捐赠活动中,同级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在本 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

(2)救灾募捐主体是指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3)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接受救灾捐赠

(1)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

(2)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银行账号等

(3)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

境外救灾捐赠

(1)民政部负责对境外通报灾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态度,确定受援区域。民政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2)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3)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接受境外救灾捐赠,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4)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5)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1)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并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

(2)在民政部组织开展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中,民政部可以统一分配、调拨全国救灾捐赠款物

(3)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向社会公布

(4)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5)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6)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范围,在本年度内分配使用,不得滞留

(7)救灾捐赠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民政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8)各级民政部门在组织救灾捐赠工作中,不得从捐赠款中列支费用。经民政部门授权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组织章程,在捐赠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

11.彩票的发行、审批程序和销售 彩票的发行

国务院特许发行福利彩票、体育彩票。未经国务院特许,禁止发行其他彩票。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销售境外彩票

彩票品种的审批程序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开设、停止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具体品种或者申请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程序报财政部批准 财政部应当根据彩票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按照合理规划彩票市场和彩票品种结构、严格控制彩票风险的原则,对彩票发行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

因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紧急情况下,财政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决定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或者停止彩票品种审批事项

彩票销售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可以委托单位、个人代理销售彩票。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彩票代销者签订彩票代销合同。彩票代销者不得委托他人代销彩票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不得有下列行为:(1)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

(2)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3)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

(4)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

12.彩票机构的设置和职责及监督管理 彩票机构的设置和职责

(1)民政部、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和组织销售工作

(2)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工作 彩票监督管理工作

(1)财政部负责全国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

(2)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

(3)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非法彩票,维护彩票市场秩序

13.彩票公益金 彩票公益金的比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彩票发行资金构成比例调整为:返奖比例不得低于50%,发行费用比例不得高于15%,彩票公益金比例不得低于35% 彩票公益金的管理

《彩票管理条例》规定,彩票公益金按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一般预算 彩票公益金的分配

彩票公益金按50:50的比例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分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彩票机构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

彩票公益金的使用

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用于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福利事业、体育事业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上缴省级财政的彩票公益金,将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分开核算,坚持按彩票发行宗旨使用

14.彩票对公益事业的促进作用

是筹措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资金的重要来源

彩票公益金是从彩票发行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专项用于社会福利、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

我国彩票发行规模稳步扩大,彩票公益金逐步增加。彩票的社会认同度得到提高,初步形成了彩票事业与社会公益事业协调发展、良性互动的机制,彩票公益金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成效明显,初步形成彩票市场发展与彩票公益金筹集良性互动机制

为人们提供了支持社会公益事业的平台

彩票活动源于游戏。作为游戏的延伸,彩票满足了参与者各种个性的心理需要,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社会基础。彩票机构通过不断丰富彩票游戏品种,改善彩票销 售场所购买环境和服务,打造公益品牌形象和健康的彩票文化,既有利于改善人们文化娱乐休闲的质量,而且为人们提供了奉献爱心、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平 台,有利于引导和培养人们热心公益事业的习惯

第二节 志愿服务的法规与政策 1.志愿服务的特点 自愿性

志愿服务有别于强制性劳动。志愿服务是出于人们的自愿选择,而非受迫于任何外界强制,是人们主动承担起对他人、对社会的责任

非营利性

志愿服务区别于商业服务。志愿者在进行志愿服务时,不以经济利益为第一诉求,其目标是助人和自助

无偿性

志愿服务有别于有偿服务。等价有偿的原则不适用志愿服务。志愿者不以谋取报酬为目的参加志愿服务,奉献是志愿精神的内容之一 2.我国志愿服务的规范性文件类型 宪法中的有关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 人权益保障法》、《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保护特殊群体利益的法律,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均倡导并规范志愿服务,充分发挥 志愿服务的社会作用

党和政府的政策性文件

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民政部、司法部、教育部、农业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国务院扶贫办、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联合下发《关于在农村基层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

社会团体规范性文件

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通过《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章程》

中国红十字总会制订《中国红十字志愿服务管理办法》

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社区志愿者工作委员会公布《中国社区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 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3.我国志愿服务地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志愿服务的范围

我国志愿服务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以及大型社会活动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领域

从服务对象、服务项目、服务区域等角度来看,志愿服务范围主要有:(1)扶贫济困、帮孤助残、青少年服务、助老、拥军优属

(2)支教助学、科技推广、法制宣传、抢险救灾、医疗卫生、法律援助、治安防范、环境保护

(3)社区服务、农村公益事业

(4)海外服务、国际组织资助的工作项目

志愿者组织的职责

(1)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各项措施和制度

(2)志愿者招募、注册、培训、考核和表彰等管理工作(3)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协调、组织实施志愿服务(4)维护和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5)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6)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7)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与交流 志愿者组织的招募

根据各地方志愿服务规范性文件总结,从招募的主体上来看,招募志愿者可以分为自行招募、联合招募、委托招募、组织招募、社会公开招募、海外招募等 各地方志愿服务条例规定,招募志愿者应当遵循公开原则

志愿者的权利

(1)志愿加入或退出志愿者组织

(2)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方面。1)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2)拒绝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3)选择与自身行为能力相适应的青年志愿服务项目;4)拒绝提供违反法律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服务

(3)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

(4)参与志愿者组织的管理,对其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5)参加志愿服务的保障。1)接受与志愿服务有关教育、培训;2)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3)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6)志愿者的个人信息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有困难时优先得到志愿服务

(7)志愿者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志愿者的义务

(1)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制度

(2)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参加的志愿服务工作(3)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4)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5)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6)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7)参加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8)按照规定佩戴和使用志愿服务标识

(9)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提前告知志愿服务组织(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志愿服务协议的签订

志愿服务协议有书面形式与口头形式两种

志愿服务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志愿者的培训;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风险保障措施;志愿者责任的免除;协议的变更和解除;争议解决方式;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适当与安全开展志愿服务

(1)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活动

(2)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物质保障,开展知识和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甚至必要时提供相应保险等 志愿服务的激励表彰机制

志愿服务的激励与表彰制度不仅有利于鼓励志愿者,调动其积极性,而且,有利于吸引更多人参与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的社会支持

志愿服务地方规范性文件围绕社会支持、企业支持、学校支持、媒体支持等多个方面,作出相关规定,以实现全社会支持志愿服务

法律责任

我国志愿服务地方规范性文件有的对志愿服务中的争议的解决途径作了规定;有的则规定了侵犯志愿服务对象、志愿者或志愿者组织合法权益以及侵犯志愿服务标志、名誉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我国劳动就业法规与政策 第二节 劳动合同的规定 1.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 平等自愿

平等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具有法律上的特权,也不会听命于另一方

自愿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出于自己的意愿在劳动合同中表达真实的意思。平等和自愿是相互联系的,没有平等就谈不上自愿,自愿是平等的表现

协商一致

协商一致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进行充分的平等协商,在双方意思表示完全一致时签订劳动合同

合法公平

合法是指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主体、内容、程序等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应当公平合理

诚实信用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恪守诚信原则,不得以欺诈或胁迫方式骗取对方信任或迫使对方签订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的种类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是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3)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的内容 《劳动法》的规定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1)劳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

(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4)劳动报酬

(5)劳动纪律

(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具体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4.《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规定

(1)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2)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

(3)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4)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1次试用期。

(5)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6)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5.《劳动合同法》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竞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2)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3)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4)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6.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法律效力的概念

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和相关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劳动合同的种类

无效劳动合同是指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劳动合同 《劳动法》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法》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对无效劳动合同的处理,一般有三种方式:

(1)撤销合同。对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应予以撤销

(2)修改合同。对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应依法予以修改。

(3)赔偿损失。《劳动法》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依照该法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劳动合同的履行 履行原则

(1)实行履行原则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履行各自的义务,不能由第三方代替履行

(2)全面履行原则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3)合作履行原则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相互配合、友好合作

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

(1)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2)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3)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4)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5)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的变更

《劳动法》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8.劳动合同的解除 概念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某种因素导致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了防止劳动者滥用解除 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反该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商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2)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3)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 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的(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 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3)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 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 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4)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 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 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工会职权。《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 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 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 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9.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法规定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2年备查

10.集体合同的内容和分类 集体合同的内容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 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 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集体合同的类别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11.集体合同的效力 集体合同生效的条件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标准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工会的作用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12.劳务派遣与非全日制用工 劳务派遣 概念

劳务派遣又称劳动力租赁,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由被派遣劳动者向用工单位给付劳务的一种新型劳动关系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1)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

(2)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3)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4)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 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 派遣协议

(5)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用工单位的义务

(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

(1)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2)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4)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非全日制用工

(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2)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

(3)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4)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5)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节 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 1.工资分配的原则与工资水平和工资支付 工资分配的原则

《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和工资支付

(1)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2)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3)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2.最低工资标准的概念、确定、发布和调整 最低工资标准的概念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所谓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

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1)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2)社会平均工资水平(3)劳动生产率(4)就业状况

(5)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最低工资标准的发布

《最低工资规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后7日内在当地政府公报上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发布

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

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上述因素发生变化,应当适时调整

最低工资标准每2年至少调整一次

3.标准工作日制度和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 标准工作日制度

标准工作日是指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从事工作或劳动的时间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标准工作日是计算其他工作日种类的依据。除标准工作日外,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的特殊情况和具体需要,实行缩短工作日、不定时工作日、综合计算工作日和计件工作时间

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 一般规定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特殊规定 《劳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资支付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4.休息休假 公休假日

公休假日是指劳动者工作满1个工作周以后的休息时间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目前我国实际实行5天工作制,劳动者的公休假日为每周2天

法定节日

法定节日是指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用于开展庆祝、纪念活动的休息时间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年休假

《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带薪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带薪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带薪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带薪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节 劳动保护与职业培训的规定 1.劳动安全卫生保护 用人单位的责任

(1)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2)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3)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劳动者的权利和责任

(1)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2)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2.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对妇女劳动就业方面的保护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一般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 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工种和工作

《劳动法》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女职工实行“四期”保护

对女职工的“四期”保护是指经期保护、孕期保护、产期保护和哺乳期保护(1)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3)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4)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5)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最低就业年龄的规定

《劳动法》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在劳动过程中的保护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3.职业培训的分类与职业培训制度 职业培训的分类 就业前的职业培训(1)对城乡新生劳动力实行劳动预备和就业准入制度

《就业促进法》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2)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实行岗前培训制度

《劳动法》规定,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就业后的职业培训

就业后的职业培训也称在职培训。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动力的同时,负有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的义务

《就业促进法》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职业培训制度

(1)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7)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节 劳动保障监察

1.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和机构 范围

(1)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2)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机构

(1)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3)受委托的组织 2.劳动保障监察的原则 保护劳动者权益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开宗明义地指出,为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因此,保护劳动者权益是劳动保障监察的首要原则

公正、公开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律依据、处理程序、处理结果等内容应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高效、便民

高效便民要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在法定的时限内完成监察事项,在具体实施监察时,应尽量缩短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这一原则要求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在劳动监察过程中,要积极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对违规的用人单位不能以罚代管

3.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职责和监察事项 监察职责

(1)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2)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3)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4)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监察事项

(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8)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4.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 地域管辖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地域管辖是劳动保障监察最主要的管辖方式,因为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当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情况最熟悉,行政执法的效率最高 级别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指定管辖

为妥善处理管辖权争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5.劳动保障监察的形式与措施形式

(1)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4)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措施

(1)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2)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3)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4)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5)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6)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6.劳动保障监察的程序 劳动保障监察员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2)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3)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期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处理方式

(1)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3)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告知程序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时效问题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章 我国医疗卫生与计划生育法规与政策 第二节 医疗服务体制法规与政策 1.城市和农村三级医疗预防网的构成 城市

城市三级医疗预防网的构成为:

一级医疗机构由街道医院、诊所、门诊部、企业医疗机构组成 二级医疗机构由区级医院和相同规模的企业医疗机构组成三级医疗机构由所在市的省、市综合医院以及教学医院、专科医院组成 农村

农村三级医疗预防网的构成为:

一级医疗机构由村(大队)卫生所及相近的企业医疗机构组成 二级医疗机构由公社(区、乡)卫生院组成 三级医疗机构由区级医院、防治中心组成2.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措施 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

(1)公立医院资源过剩地区要进行医疗资源重组,充实和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2)对社会力量举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偿

(3)对其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通过签订医疗保险定点合同等方式,由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等渠道补偿

(4)鼓励有资质的人员开办诊所或个体行医 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1)要落实好城市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生晋升中高级职称前到农村服务一年以上的政策

(2)鼓励高校医学毕业生到基层医疗机构工作,从2009年起,对志愿去中西部地区乡镇卫生院工作3年以上的高校医学毕业生,由国家代偿学费和助学贷款 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政府负责其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服务站按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经费及所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按定额定项和购买服务等方式补助,医务人员的工资水平要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按扣除政府补助后的成本制定。实行药品零差价销售后,药品收入不再作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的补偿渠道,不得接受药品折扣。探索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等管理方式 政府对乡村医生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等任务给予合理补助,补助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转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机制

(1)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基本药物,大力推广包括民族医药在内的中医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有效和低成本服务

(2)乡镇卫生院要转变服务方式,组织医务人员在乡村开展巡回医疗。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服务站对行动不便的患者要实行上门服务、主动服务

(3)鼓励地方制定分级诊疗标准,开展社区首诊制试点,建立基层医疗机构与上级医院双向转诊制度

(4)全面实行人员聘用制,建立能进能出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完善收入分配制度,建立以服务质量和服务数量为核心、以岗位责任与绩效为基础的考核和激励制度

3.公立医院改革的要点

改革公立医院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监管机制

(1)公立医院要坚持维护公益性和社会效益原则,以病人为中心(2)鼓励各地积极探索政事分开、管办分开的有效形式

(3)界定公立医院所有者和管理者的责权,完善医院法人治理结构

(4)推进人事制度改革,明确院长选拔任用和岗位规范,完善医务人员职称评定制度,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5)鼓励地方探索注册医师多点执业的办法和形式

(6)强化医疗服务质量管理。规范公立医院临床检查、诊断、治疗、使用药物和植(介)入类医疗器械行为,优先使用基本药物和适宜技术,实行同级医疗机构检查结果互认

(7)探索建立由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险机构、社会评估机构、群众代表和专家参与的公立医院质量监管和评价制度

(8)严格医院预算和收支管理,加强成本核算与控制(9)全面推行医院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推进公立医院补偿机制改革

(1)逐步将公立医院补偿由服务收费、药品加成收入和财政补助三个渠道改为服务收费和财政补助两个渠道

(2)政府负责公立医院基本建设和大型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发展、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费用和政策性亏损补偿等,对公立医院承担的公共卫生任务给予专项 补助,保障政府指定的紧急救治、援外、支农、支边等公共服务经费,对中医院(民族医院)、传染病医院、职业病防治院、精神病医院、妇产医院和儿童医院等在 投入政策上予以倾斜

(3)严格控制公立医院建设规模、标准和贷款行为。推进医药分开,逐步取消药品加成,不得接受药品折扣

(4)药事服务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积极探索医药分开的多种有效途径

(5)适当提高医疗技术服务价格,降低药品、医用耗材和大型设备检查价格。定期开展医疗服务成本测算,科学考评医疗服务效率

(6)公立医院提供特需服务的比例不超过全部医疗服务的10%。鼓励各地探索建立医疗服务定价由利益相关方参与协商的机制

加快形成多元办医格局

(1)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区域卫生规划,明确辖区内公立医院的设置数量、布局、床位规模、大型医疗设备配置和主要功能

(2)鼓励民营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院。民营医院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受同等待遇

(3)落实非营利性医院税收优惠政策,完善营利性医院税收政策

4.农村医疗服务体制

农村医疗服务体系发展目标

通过加大投入、改善农村卫生机构的基础设施条件、改革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强卫生技术人员的培养等措施,到2010年,建立起基本设施比较齐全的农村卫 生服务网络、具有一定专业素质的农村卫生服务队伍、运转有效的农村卫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与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协同发展,满 足农民群众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服务的需求

农村医疗服务体系的框架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的框架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和完善,由政府、集体、社会和个人举办的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机构组成,以县级医疗卫生 机构为龙头,乡(镇)卫生院为中心,村卫生室为基础,主要包括县医院、县中医(民族医)医院、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县妇幼保健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及其他卫生机构等,并且对各个服务机构的功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农村医疗服务队伍

农村医疗服务队伍由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辅助技术人员和乡村医生、卫生员共同组成。全国乡(镇)卫生院临床医疗服务人员要尽快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要具备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加大医学教育和人员培训力度,改革人事、分配制度,制定优惠政策,逐步建立起稳定的以执业助理医师和执业医师为主体的农村卫生服务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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