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暂行规定_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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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暂行规定

(经2003年3月27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发布时间:2003-09-24 16:41:36

为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规范诉讼调解活动,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平等协商,或者经承办法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劝解和疏导,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第二条 民事调解活动的目的,是为双方当事人的讼争找到“双赢”的解决方案,或敦促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以恢复和发展双方之间原有的业务关系、合作关系,以及促进家庭与社会关系的和睦与稳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调解程序可以因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开始,也可以由法官依职权主动征求当事人意见,取得当事人同意后开始。如果当事人对调解有疑虑,法官可以做必要的解释和说服工作,但不得强迫其进行调解。

法官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时,应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法律效力,即生效调解书或调解笔录与法院生效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可以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

(二)合法原则。调解的方式、步骤、调解书的送达都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效率原则。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不得久调不决。

(四)公正原则。依法保护债权人和受侵害方的合法权益,不得因调解而损害法律知识较少,诉讼能力较低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调解: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涉及追缴、罚款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的案件;

(三)有严重违法活动,需要给予经济制裁的经济纠纷案件。

(四)涉及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案件。

第五条 下列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调解,必要时应邀请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协助进行调解:

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案件;

案情复杂、当事人情绪对立,径行下判可能导致矛盾激化,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案件;

涉及多数群众的切身利益,解决的问题需要人民政府或者职能部门协调的案件;

集团诉讼或人数较多的共同诉讼案件;

有重大影响,引起多方关注的案件;

涉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

其他不宜径行判决的案件。

对以上类型案件,调解不成需要判决的,下判前要妥善做好当事人的疏导工作,必要时应向有关组织或单位发出司法建议。

第六条 调解活动可以由合议庭主持,也可以由承办法官代表合议庭主持。

第七条 调解活动可以在被告(被上诉人)应诉答辩后,开庭审理之前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进行。在开庭审理之前,法官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认真的审查。对于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案件, 或者经过证据交换程序后,争议的事实已查清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直接进行调解。

在开庭审理中,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如果争议的案件事实已明晰,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当庭进行调解,也可以在休庭后进行调解。

第八条 调解活动一般应在审判场所进行,如有必要也可以在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所在的社区或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的单位、以及纠纷发生地进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十条 基层法院可以请人民调解组织协助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调解活动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时进行,也可以由法官分别做当事人工作,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

第十二条 调解活动可以由当事人本人参加,也可以由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

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向法院提交书面调解意见。无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可以由法定代理人参加调解,法定代理人如果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又要求法院以判决书确认调解协议内容的,法院可以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十四条 在二审中发现原判决遗漏诉讼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通知被遗漏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予以

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第十五条 二审中发现原判决漏判诉讼请求的,可以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十六条 二审中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就此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十七条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上诉后,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十八条 法官在做调解工作时,应善于抓住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根源,找到双方的利益共同点。并在此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诉讼风险、执行风险意识。

第十九条 调解时,可以先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提出调解方案,必要时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参考,也可以先分别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人民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已履行完毕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调解书应简洁明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写明案号、当事人自然情况、案由、调解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即可;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的调解书,由首部、主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应写明制作调解书的法院,案件的编号,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和主持调解的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主文由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两部分构成。

1、案件事实部分。应简要写明:原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被上诉人)的答辩主张和理由。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2、结果部分。写明调解协议的主文,该内容要具体、明确,以免执行调解书时出现歧义。双方协议内容约定诉讼费用负担的,应将负担方式写在调解主文中。双方就诉讼费用未达成协议的,可由法院决定诉讼费用分担方式,应将此内容写在主文之外。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的,应将履行完毕的内容在主文中注明。

(三)尾部由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写明制作调解书的时间,加盖法院的公章。

第二十三条 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应告知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可以

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分别送达。

第二十四条 调解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调解书不生效。法院应及时通过诉讼程序作出判决。

调解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应告知当事人就此案不得提出上诉或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如果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必须通过再审程序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如有与法律规定和上级法院要求不一致的,以法律规定和上级法院要求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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