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诉讼解析专题_票据法试题及答案解析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20:23:24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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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诉讼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可见,我们将“票据诉讼”界定在“因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即票据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和因票据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1]而引起的诉讼,是十分恰当的。那么,什么是票据权利?什么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明确上述两个问题,是我们回答何为票据诉讼及分析票据诉讼类别的基础。因此,本文由此出发,对票据诉讼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票据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法律关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这种法律事实或者是法律事件,或者是法律行为。票据法律关系的发生同样也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然而,在票据活动中,一项票据行为不仅能引起一个票据法律关系(亦称票据关系)的发生,而且,它还会涉及其他两个与其关联的法律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作为票据授受前提的关系,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它受民法而非票据法所调整,因此,因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纠纷,我们只能适用民法的规则加以解决。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尽管不是因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但它是为了保证票据关系的实现而由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引起的,为票据法所调整。所以,当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纠纷,我们就应当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故此,票据诉讼应当包括因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和因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两大类。具体包括:

一、付款请求权诉讼。即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提起的、要求法院判令票据的主债务人根据票据的记载支付票面金额的诉讼

付款请求权是主票据权利,是票据权利人行使的第一次请求权。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的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支付金钱的权利。当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不获实现时,票据权利人既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要求票据主债务人支付票面上所确定的金额;如果该持票人没有其他前手,则只能向票据付款地(包括代理付款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以实现对其票据权利的司法保护。

二、追索权纠纷诉讼。即当事人之间因追索权的行使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确认并保护的诉讼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者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了或保全了票据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权利。

与付款请求权相比较,追索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a)追索权是一种期待权。它是为了补充票据上第一次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而设立的,它以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为其行使的前提。(b)追索权是持票人履行了保全手续后才能行使的权利。(c)追索权的请求范围较付款请求权更广泛。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除票据上的付款人以外,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都可以成为行使追索权的对象。(d)持票人可以自由选择追索对象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可选择被追索的对象,而不受承担票据债务的前后顺序的限制,也可以选择前手中任何一人、多人或者全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e)追索权可以多次行使。在发生一次追索权而将票据转移到被迫索人以后,该被追索人同样可以作为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直到最后债务人清偿债务为止。

在票据理论中,追索权有期前追索权与到期追索权,最初追索权与再追索权之分。

根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期不同,追索权可区分为期前追索权与到期追索权。

到期追索权,是指在票据已届付款日期,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而遭拒绝或不获付款时而行使的追索权。票据在到期日被拒绝付款、不获付款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最一般、最主要的原因。在通常情况下,除票据法有特别规定的外,持票人不得在票据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第一,持票人在法定付款提示期限内合法提示付款被拒绝时,始能行使追索权;第二,持票人不获承兑时,在汇票到期日后仍应提示付款。但如果已经作成拒绝承兑证书的,则无须再为付款提示即可行使追索权。

期前追索权,是指在票据上记载的到期日之前,因发生到期付款的可能性显著减少甚至付款成为不可能时,持票人所行使的追索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在票据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a)汇票被拒绝承兑的。(b)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c)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在这里还需要说明一点,由于支票是一种见票即付的票据,它不存在到期日的问题,因此,也就无所谓期前追索和到期追索的问题了。

最初追索权与再追索权,是依照行使追索权人不同而对追索权进行的划分。这里所说的“最初追索权”是指最后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遭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所行使的追索权。比如,出票人甲出票给乙,指定丙为付款人,乙向丙提示承兑后,丙依法进行了承兑,此后,乙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丁又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戊。戊在汇票到期后向丙提示付款遭到丙的拒绝,为此,戊就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此时,戊所行使的追索权即为最初追索权。“再追索权”则是指被追索人清偿了最初追索金额以后所获得并行使的追索权。如上例中的戊在向其前手丁行使最初追索权后得到了丁的清偿,丁因清偿了票据债务而取得该汇票成为持票人,并因此而取得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此时,丁所行使的追索权即为再追索权。同样,当乙为清偿债务后,因此也取得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该追索权也为再追索权。

在票据实务中,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了或保全了票据权利并将拒绝事由通知前手后,既可以向其直接前手提出偿还请求,也可以在其前手中选择一个或多个要求偿还,还可以向全体前手提出偿还要求。票据权利人的追索权可以基于第二债务人的主动偿还而实现,也可以基于权利人的非诉讼请求而实现,还可以通过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即向法院提起追索权纠纷诉讼的方式得以实现。

三、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诉讼。票据交付请求权,亦称票据交还请求权,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支付票据金额后所享有要求持票人交出票据的权利

票据是一种交回证券。票据债权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受领了票据上所记载的给付金额后,应当将票据交回给票据债务人,这样,才能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消灭,或者由给付票据金额的票据债务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否则,如果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已经给付了票据上记载的金额而票据债权人仍不交回票据,票据就难免会被债权人恶意利用,且票据一旦落人善意第三人手中,付款人对新的持票人又不能免责,这无疑是加重了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而且,票据作为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时,必须出示票据。所以,当票据债务人依法履行票据金额偿还义务而取得持票人的地位后,如果票据债权人不将票据交回,则该票据债务人也将因无法提示证券而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我国《票据法》第55条明确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该条规定当然适用于本票和支票)由此可见,交回票据是受领票据金额的票据债权人的一项义务,而相对于支付了票据金额的票据债务人来说则是一种权利。如果票据债权人违反了该项义务,拒绝交回票据的,即发生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当然,此类案件在实务中是很少发生的。因为,票据作为提示证券,票据债权人要行使票据权利就必须向票据债务人出示票据,只有当持票人出示了票据,票据债务人才能明确票据债权人到底是谁,并向其履行票据债务。而且,当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时,通常也都会要求票据债权人签收,并收回已为给付的票据。否则,如果票据债权人拒不提示票据的,则票据付款人就可以票据债权人不提示票据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四、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票据返还请求权,是指根据法票据法规定,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所享有的要求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返还其占有的票据的权利

票据权利是证券权利,它属于一种复合权利。票据权利包含对票据的权利(即对该票据本身的所有权)和票据上的权利(即对票据记载内容所享有的权利)两方面的权利。票据作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其行使权利必须以持有票据为前提,如果票据权利人不持有票据,亦即票据权利人脱离了对票据的占有,就会使其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受到阻碍,甚至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所以,为了保障票据权利人能够正常地行使票据权利,维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赋予票据权利人以对票据的返还请求权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返还请求权未作明确的规定,而在第12条规定了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以及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即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实际上就是明确了正当持票人对该脱离占有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也就确定了该正当持票人对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者享有请求返还票据的权利。

在一般的票据理论中,只有在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情况下,正当持票人才可以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

这里所说的“正当持票人”是指具有对价、善意,对票据逾期或曾被拒绝承兑或付款,以及对其他任何人提出的抗辩或权利主张概不知情的票据持有人。一般认为,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持票人可作为“正当持票人”:(a)其所取得的票据在表面上是完备的、合格的。即在票据上的各项绝对应记载事项已经记载,没有遗漏,而且,票据票面记载的方式符合要求,不存在可能受人查询、质疑之处。(b)其在成为持票人时,票据尚未过期,如该票据过去已被退票,但其对退票的事实毫不知情。(c)其在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且付过对价。(d)受让票据时,其未发现转让者有以欺诈、胁迫、暴力、恐吓或背信等行为而取得票据。正当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对人抗辩的影响,它可以向所有对票据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主张权利。

所谓“因恶意取得票据”,是指明知该票据非让与人所有而从让与人处取得票据的情形。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因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包括:(a)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取得票据的情形;(b)明知有前列情形而仍受让票据的情形。

所谓“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只要稍加注意就可以得知让与人对票据无处分权而取得票据的情形。这里所指的“稍加注意”通常应当理解为票据受让人未尽票据交易上应尽的简单注意,比如受让人已经出票人等告知,其票据有由其前手因欺诈等原因,应注意丽不注意受让票据的。

在我国,为了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规则,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除上述正当持票人对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进行的外,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依照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案件”。所以,在我国,正当持票人可以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的事由包括:(a)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的手段取得票据的;(b)因拾得而取得票据的;(c)明知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的手段或因拾得取得的票据,出于恶意取得该票据的;(d)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e)未转让票据的票据基础关系违法的;(f)未转让票据的双方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g)未转让票据的双方不具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h)未转让票据的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

凡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正当持票人都可以通过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

五、票据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即票据当事人因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侵害票据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发生纠纷的诉讼

根据我国《票据法》及有关法规规定,对于下列违反《票据法》规定,侵害票据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a)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5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进一步规定:“依照票据法第105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b)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这里所谓的“故意压票,拖延支付”是指票据付款人对明知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或者到期的票据,不及时汇划款项和解付票据的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6条规定:”票据的付款人对于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c)伪造票据,造成他人损失的伪造票据是指无权限人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签章的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伪造票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第一,票据伪造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它应属于一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票据伪造中,伪造者并不是以自己承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进行的,而且,票据伪造者也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签章,因而,在票据外观上看,票据乃至票据行为,均与伪造者无关。所以,票据伪造者不可能因此而承担票据责任。然而,票据伪造者虽然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从民法上看,伪造者的票据伪造行为,应当属于不法行为,即故意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由于伪造者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伪造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发生相应的财产上的损害。由于在伪造的票据上,伪造者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而,票据权利人不可能对其行使票据权利。而被伪造者也并未在票据上有过签章,所以他也不会对该票据承担票据责任。这样,就势必造成票据权利人的损害,该受到侵害的票据权利人当然有权向伪造者请求损害赔偿。

(d)变造票据而造成他人损失的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票据的变造往往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从而加重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在票据变造之前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他只是对原记载事项(即变造之前的记载事项)负责,比如,甲出票给乙,票面记载金额为10万元;乙又将该记载金额为10万元票据背书转让给了丙;丙将该票据上的记载金额变更为20万元以后再将票据转让给丁。在这里,甲和乙只能对票据上记载的10万元承担付款义务。因为如此,支付了相应对价的持票人就可能因为不能获得相当对价的付款而受到损失。比如在上例中,丁因支付了20万元的对价而从丙处取得了经变造后记载金额为20万元的票据,但在其向甲请求付款时,却只能得到甲10万元的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变造者的变造行为是一种以行使变造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的不法行为,他理应对因此遭受损失的持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变造,变造票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里所谓的“法律责任”就其性质而言也包括了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e)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尽附带审查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失的我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这是我国《票据法》对付款人审查义务的一项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下同。)的审查义务主要包括两项,即背书连续的审查和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或有效证件的审查。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连接,即后一背书的背书人是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这样相互衔接形成的背书链带。背书连续是持票人证明并行使票据权利的条件,如果背书不连续,持票人就不能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就无从行使该票据权利。付款人对票据背书连续的审查,属于票据付款中的形式审查。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付款人对已经经过形式审查确认无误的票据进行付款,即为票据法上的有效支付,并因此而解除自己的票据责任。在付款人进行审查时,发现票据背书不连续或者形式不完备的问题时,则可以据此对一切债权人进行抗辩,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如果付款人在付款时未进行形式审查,或者疏于注意而未能发现形式上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进行付款发生错付的,则该付款属于无效的付款,付款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说,付款人因为未尽形式审查义务而导致错付的,票据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付款人应对此自负其责,不得以自己已经付款为理由拒绝对正当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如持票人因此而被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该持票人对其提起的诉讼仍属于付款请求权诉讼,而不属于在此所述的损害赔偿纠纷诉讼。

付款人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或有效证件的审查义务,即通常所说的附带审查义务。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付款时,除应对票据背书是否连续及票据形式是否完备等(即票据的形式)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或有效证件进行审查。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5条规定:“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同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附带审查就其性质而言,它不同于对持票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的实质审查,也不同于对持票人提示的票据背书是否连续及票据形式是否完备等的形式审查,它实际上是属于对票据外有关事项的审查。正因为如此,付款人尽管应当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进行附带审查,但如果付款人未进行或者未认真进行附带审查而发生错付等情况,造成票据权利人损失的,则不发生票据上的责任。票据权利人因此可以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纠纷诉讼。

(f)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出具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即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而且,由于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票据法规定的证明方法,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出具,就会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受阻或迟滞,从而扩大持票人的损失(如利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此外,《支付结算办法》第217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g)持票人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这里所谓的“通知”即拒绝事由通知,是指持票人将自己已作承兑提示或者付款提示而被拒绝,或无法进行票据提示以行使付款请求权的事由,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迫索人。拒绝事由通知,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履行的手续,也是持票人对其前手应尽的义务。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票据金额为限。”

(h)签发空头支票的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8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这是关于支票资金关系及空头支票的禁止的规定。

支票是一种支付证券,又是见票即付的证券,因此要求支票的签发人在付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有相应的存款资金。而且,支票的出票人是通过支票合同的形式,委托付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付款的,因此,这就要求支票的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可以依法由其处分的资金。否则,支票的出票人若在其于付款人处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对收款人签发支票,那么,该收款人就不能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这势必给收款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当然,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这并不影响该支票本身的效力,持票人在不获付款的情况下,同样可以通过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出票人支付票据金额。支票的出票人除应依法承担票据责任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即由于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而造成持票人损失的,持票人可以依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此外,根据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25条规定,即使持票人并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持票人也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i)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我国《票据法》第107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项弹性规定,即除上述列举的几种情形以外,如果票据行为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并造成他人损失的,该行为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进一步落实该法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条有作了具体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107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六、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人因票据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

由于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与一般债权的消灭时效相比,其时效很短,所以持票人比一般债权人更容易因时效期满而丧失权利。而且,由于票据行为都是要式行为,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都规定有严格的手续,因此,持票人很容易因为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手续不完备,或者票据行为要件不齐全等原因而丧失票据权利。这样,因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就会因为失权而造成损失,而相应的债务人则因此无偿地取得与持票人相对应的对价(利益),这就导致了利益上的不公平。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就是为了纠正这种可能产生的不公平,并对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利益有所救济而设立的。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实务中,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a)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的原告)必须是持票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必须是票据上的权利消灭时的正当持票人,而以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以及未付对价取得票据的人,不能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b)票据利益返还义务人(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是以所有的票据义务人为行使对象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只能是汇票、本票和支票中的出票人以及汇票中的承兑人。因为,背书人实施背书行为而取得票据时,多数是付出对价的,而且背书人在转让票据时也多从被背书人处取得对价,因此,对背书人无利益返还可言。而对于票据保证人,虽然在票据时效期间内,可以成为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对象,但因无利益所受,因此也不能成为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的对象。

(c)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应当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行使的一种权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针对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的一种救济制度。也就是说,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中的票据曾经是有效存在的,只是因为持票人因票据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了该票据权利,因此而造成了持票人的利益损害。

(d)必须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即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为签发票据或承兑而实际上受到利益。它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汇票出票人已因签发票据取得对价,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免去了担保付款的义务;(2)本票出票人或者汇票承兑人因票据权利消灭,享受免去付款义务所获得的利益;(3)支票出票人因票据权利消灭,而该款在银行尚保存于自己帐户之下。如果出票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关系中并没有因票据权利而享受利益,则谈不上利益返还请求权。比如,汇票的承兑人没有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本票出票人签发票据目的是馈赠,本身并未收到对价等情况,承兑人或出票人不是返还义务人。

在具备上述条件之后,持票人即可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被请求人应按所收到的利益向请求人返还其利益。

七、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纠纷诉讼。票据灭失,亦称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票据作为一种物已被消灭的情形。譬如,票据已被焚烧、毁损等

票据灭失是票据丧失的一种形态。如果持票人的票据因遗失、被盗而失去对票据的占有(票据的相对丧失),那么,持票人不仅会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受到阻碍,而且还很可能被他人恶意利用,损害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票据法》在规定了持票人可采取公示催告和诉讼的方式进行补救外,持票人还可以采用挂失止付这种临时性救济措施。但是,票据灭失后,票据作为一种物的形态已经不复存在,这样仅会给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产生阻碍,却无被他人冒领之虞。所以,持票人无需进行挂失止付,而可直接采用公示催告或诉讼方式进行救济。

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诉讼,是我国《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其票据灭失时所采用的一种救济手段。我们之所以称其为是一种“救济手段(或者救济措施)”,是因为票据作为一种提示证券,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向付款人提示票据,否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持票人不能提示票据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对持票人进行付款。而票据的灭失,已使票据的权利人提示票据成为不可能,该持票人也就不能通过正常的付款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了。而且,由于票据权利人并未向付款人提示票据,因此,他也不可能取得付款人的拒绝付款证明,所以,该票据权利人当然也无法通过付款请求权诉讼来实现其权利。

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诉讼不同于付款请求权诉讼。付款请求权诉讼是票据持票人在票据的主债务人拒绝付款后,为了保证票据的付款请求权的实现所采取的司法救济手段;而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则是因为票据的灭失造成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阻碍,使其不能通过正常的付款程序实现其票据权利时而采用的救济措施。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因付款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可由付款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诉讼也不同于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是基于正当持票人脱离了对票据的占有,而要求恶意取得票据的人返还票据,使其恢复对票据的占有而提起的诉讼,这实际上是正当持票人对票据的所有权所提出的主张。而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诉讼是在票据作为物的形态已经不再存在的情况下,票据权利人对失权所作的救济措施。还有,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是正当持票人(原告)对恶意取得票据的人(被告)提起的,而票据灭失付款请求权诉讼是灭失票据的持票人(原告)对票据付款人(被告)提起的诉讼。

八、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诉讼。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在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承兑时。依法享有的要求付款人向其签发汇票回单,以证明自己为汇票持票者的权利

在汇票中,付款人最终是否成为票据的第一债务人,需要看付款人是否为承兑行为。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票据后,承诺自己愿意在汇票到期后,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即付款人为承兑行为的,则该票据付款人就成为该票据关系中的第一债务人。如果票据的付款人拒绝为承兑行为,则该付款人就不能成为票据的当事人,他就没有承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持票人因此取得对出票人的期前追索的权利。由此可见,付款人是否为承兑行为,直接关系到该付款人是否应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问题,为了保证付款人有足够的时间考虑是否为承兑行为,所以,在我国的票据立法中,对承兑期限采用的是“考虑期限主义”,即在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付款人承兑与否,不要求付款人立即做出决定,而是给予一定的考虑时间和准备时间。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也就是说,该付款人可以临时占有该票据3日,并在这3天的考虑期限内决定是否为承兑行为。而我们知道,汇票权利人对汇票权利的行使,不仅是以履行某种保全手续为条件,而且,还是以实际持有票据为前提的。所以,当付款人接到持票人提示的汇票后,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签发一份收据,即汇票回单,因为,只有这样,持票人才能证明自己已经向付款人进行了提示承兑,也才能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汇票持有人,保证持票人的汇票权利免受不利影响。所以,我国《票据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提示汇票承兑的汇票持有人,因与付款人发生签发汇票回单的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即为汇票签发回单请求权纠纷诉讼。

(责任编辑:许康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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