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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过多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思考
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制度是我国刑罚具体运用的一项重要制度,是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重要体现,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运用中的体现。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正确适用不仅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而且有利于犯人家属生活的稳
定和社会的安定团结,在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发挥着重大作用。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不断加大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力度,立查了一批大案要案,法院对移送案件绝大部分作了有罪判决,有很大一部分职务犯罪被告人被法院适用了缓刑、免予刑事处分,且适用率非常高,这从一个层面体现了刑事法治以教育为主的目的,适应了国际轻刑化的趋势,是一个进步。但是,不少地区的审判机关不能准确把握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标准和条件,在缓刑适用上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以致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没有达到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真正目的。现以我院2001年至2005年所查职务犯罪案件的判决为例,作一简单分析。
一、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案件的基本情况
从我院2001年至2005年所立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来看,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从涉嫌罪名来看,主要涉及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搜查罪。从贪污贿赂类案件的判决情况来看,2001—2005年被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中,涉及挪用公款罪的20人,涉及贪污罪的35人,涉及受贿罪的11人。其中,2001年被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涉及挪用公款罪的8人,贪污罪的1人,受贿罪的1人;2002年被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涉及挪用公款罪的1人,贪污罪的4人,受贿罪的3人;2003年被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涉及挪用公款罪的3人,贪污罪的7人,受贿罪的2人;2004年被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涉及挪用公款罪的6人,贪污罪的8人,受贿罪的2人;2005年被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涉及挪用公款罪的2人,贪污罪的15人,受贿罪的3人。从渎职类案件的判决情况来看,2001—2005年被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中,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搜查罪的12人,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罪1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1人。
(二)缓刑、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率较实刑判决高出4.7倍。2001年至2005年,我院共向法院移送97人,其中共有62人被适用缓刑,贪污贿赂类的54人,渎职类的8人,缓刑适用率高达63.9;有18人被免予刑事处罚,贪污贿赂类的12人,渎职类的6人,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率为18.5。缓刑、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率占到82.5,而同期判处实刑的比率仅占17.5。
(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率呈现波动上升态势。2001年,我院移送法院的15个被告人中,有9人被适用缓刑,1人被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两者适用率分别为60和6.7;2002年移送法院的10人中,有6人被适用缓刑,2人被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两者适用率为60和20;2003年移送法院的14人中,有9人被适用缓刑,4人被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两者适用率为64.3和28.6;2004年移送法院的27人中,有19人被适用缓刑,4人被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两者适用率为70.4和14.8;2005年移送法院的31人中,有19人被适用缓刑,7人被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两者适用率为61.3和22.6。
(四)仅从渎职类犯罪类看,判处实刑率为0。2001年至2005年,我院共向法院移送渎职类被告人14人,有8人被适用缓刑,6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没有1个被判处实刑的。
二、成因及不良影响分析
纵观2001年至2005年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根据对办案情况的分析,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率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立法上,由于刑法本身对此类判决的适用条件没有具体统一的标准,缺乏针对性与操作性,致使法院对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力。根据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该条只是泛泛设定了适用缓刑的大条件,没有具体统一的标准。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对情节轻微的掌握标准也不一样。由此看来,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易导致受各种因素左右,放宽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不当适用甚至滥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法发[1996]第21号《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三类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作了数额和其他情况的量化规定,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