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旅行社管理规定(修订稿)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海南旅行社管理规定”。
海南省旅行社管理规定
(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在本省和在本省组织到省外、境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第五条
依法成立旅行社协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旅行社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旅行社经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事业单位和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将经批准的公务活动中的交通、餐饮、住宿、会务等事项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十二条
外省市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外省市旅行社及其直接组织的旅游团队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下列行为视为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一)除招徕旅游者和将接待旅游者的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的情形外,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变相独立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第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海南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并对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秩序予以劝阻,对违法行为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和广告宣传应当真实可靠,不得通过虚假宣传、隐瞒重要事实等方式,或者使用“准星级”、“相当于星级”、“车览”、“途观”等含糊、夸大等语言作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旅游者消费。
管理规定》的规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垫付或者向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购物或者自付费项目回扣等非法收入代替导游服务费。
旅行社与旅馆、景区、购物点、餐饮业等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应当在相关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合同约定支付佣金的具体数额或者比例,并将佣金纳入营业性收入,依法纳税,不得账外收受佣金。其他旅游经营者不得向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佣金。
第二十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介绍、提供的住宿、购物、餐饮、演艺、娱乐等经营场所和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欺客、宰客。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销售、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应当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旅行社在依法投保相应责任险后,应当参与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的旅游组合保险统保统筹。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安排旅游团队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区域或项目地进行旅游活动。
(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的自费项目;
(三)旅游目的地需要旅游者注意的法律规范、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应对突发事件的注意事项;
(五)旅行社认为应当向旅游者说明的其他事项。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旅游者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向旅游者发放旅游行程表和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第二十七条
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并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的,委托合同中的旅游行程安排、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等内容应当与包价旅游合同一致;旅行社如需改变包价旅游合同内容的,应当书面征得旅游者同意。
第二十八条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不得以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擅自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滞留旅游者,或者转团以及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不同接待价格的旅游者合并同一团队接待。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游览时间、游览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等合同内容,不得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行社诚信档案,及时完善旅行社诚信记录,并依法在本省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完善旅行社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旅行社实行诚信等级评定、资质认证、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为会员提供旅游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行业服务,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对违反诚信自律约定的旅行社向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对举报以挂靠、承包等方式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接待旅游团队,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等破坏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外省旅行社在本省从事旅游活动违反本规定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授权违规行为发生地的市、县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行社,未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臵载明旅行社相关信息及旅游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对派遣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的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服务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领队证一个月至三个月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
(二)安排旅游团队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旅游景区进行旅游活动的;
(三)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臵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营业执照;对派遣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的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服务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四)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安排、介绍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派遣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的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服务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领队证一个月至三个月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或者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派、聘用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进行导游、领队活动的;
(二)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垫付或者向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
3有关部门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规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