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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据
基本解释
(1)依据法律按照规定形式制成的并显示有支付金钱义务的凭证
(2)发出或运送货物的证件
详细解释
释义:(1).按照一定形式制成、写明有付出一定货币金额义务的证件。
释义:(2).出纳或运送货物的凭证。
票据的定义
票据是按照一定形式制成﹑写明有付出一定货币金额义务的证件,是出纳或运送货物的凭证。广义的票据泛指各种有价证券,如债券、股票、提单等等。
狭义的票据仅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即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
在我国,票据即汇票、支票及本票的统称。票据一般是指商业上由出票人签发,无条件约定自己或要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额,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持有人具有一定权力的凭证。
属于票据的有:汇票、本票、支票、提单、存单、股票、债券等等。
票据的种类:汇票、本票、支票、旅行支票
票据的特性
1、票据是具有一定权力的凭证: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2、票据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存在任何原因的,只要持票人拿到票据后,就已经取
得票据所赋予的全部权力;
3、各国的票据法都要求对票据的形式和内容保持标准化和规范化;
4、票据是可流通的证券。除了票据本身的限制外,票据是可以凭背书和交付而
转让。
票据的法律特征
票据具有其独特的法律属性:
(1)票据是设权证券,证券权利因作成证券而创设。
(2)票据是债券证券。票据权利人对票据义务人可形式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3)票据是金钱证券。票据以一定的金钱为交付标的。
(4)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通过背书或交付而转让,在市场上自由流通。
(5)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权利的成立,不必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因关系的成立为前提。
(6)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所创设的权利和义务,均依票据上记载的文字
内容来确定。
(7)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必须依法定形式制作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8)票据是占有证券。任何人欲主张票据权利,就必须实际占有票据。
(9)票据是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人请求付款或行使追索权时,必须向义务人
提示票据。
(10)票据是返还证券。票据权利人在实现票据权利后,必须将票据返还给
义务人。
票据的基本性质
1、票据是代表一定数量货币请求权的有价证券,即货币证券。有价证券是一种
代表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以一定金额来记载的证书。有价证券可分为物权
证券、货币证券、资本证券等,其中,货币证券是代表一定数量货币请求权的有价证券,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和条件下流通。但是,货币证券并不是货币
本身,它不具有由法律所规定的货币强制通用效力,它只是在法定的特殊范
围和条件下才可以发挥其作用。票据正是因为属于货币证券,代表了一定数
量的货币请求权,并具有流通作用,所以,它才可能发挥它的汇兑、支付、结算和信用等基本功能。所以,货币证券是票据的基本性质之一。
2、票据是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票据是在市场交换和流通中发生的,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地说,在财产(商品、货币及其他
财产权利)交换中,双方当事人各自享有财产方面的、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即
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这就要求以书面形式确定和表现出来,以保障双方实现
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票据正是在这个基础上产生的。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没有票据。所以,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票据的基本性质之一。
票据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也称票据法律关系主体,是指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主体。
票据当事人可以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种。在汇票及支票中有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在本票中有出票人与收款人。基本当事人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票据就无效。
(1)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根据票据种类的不同,出票人的法律地位也有所不同。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必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2)收款人,是指票据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又称票据权利人。债权人的票据权利可以转让,如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或者通过贴现,将票据转让给银行。
(3)付款人,是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付款人付款后,票据上的一切债务责任解除。
汇票的付款人有两种,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合同中应给付款项的一方当事人,也是该汇票的承兑人;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承兑银行,但是其款项来源还是与该票据有关的合同中应付款方的存款;支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本票的付款人就是出票人。
2、非基本当事人
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1)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它是汇票的主债务人。
(2)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背书人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当事人(称为前手),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被背书人,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背书后,被背书人成为票据新的持有人(称为后手),享有票据的所有权利。但是,在票据得到最终付款前,在持票人之前的所有前手不能终结其第一或第二债务人的义务。
(3)保证人,是指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票据付款责任时,以自己的金钱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然后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向票据债务人追索。保证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并非所有的票据当事人一定同时出现在某一张票据上,除基本当事人外,非基本当事人是否存在,完全取决于相应票据行为是否发生。不同票据上可能出现的票据当事人也有所不同。
票据的请求权
1、持票人对票据的主债务人有付款请求权;
2、持票人对参加承兑人有付款请求权;
3、参加付款人对票据承兑人、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持票人的一切权力;
4、持票人对保证人有付款请求权。票据的追索权
1、持票人及背书人对前手人有追索权;
2、已经付了款的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有追索权。票据可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国际贸易结算中以使用汇票为主。汇票
是由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一定期限内,向收款人或持票人
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票据。汇票是国际结算中使用最广泛的一种信用工具。(汇票是一种票据,它是一种委付证券,基本的法律关系最少有三个人物,(1)
发票人签发汇票给(2)执票人,并委托(3)付款人向执票人付款。)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
给某人或其指定的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是一种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有三 个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出票人:是开立票据并将其交付给他人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者个人。
(出票人对收款人及正当持票人承担票据在提示付款或承兑时必须付款或
者承兑的保证责任。一般是供货方,真正的债权人。)
受票人:就是“付款人”,即接受支付命令的人。
(进出口业务中,通常为进口人或银行。在托收支付方式下,付款人一般为
买方或 债务人;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一般为开证行或其指定的银行。)
收款人;又叫“汇票的抬头人“,是指受领汇票所规定的金额的人。
(进出口业务中,一般填写出票人提交单据的银行。)
汇票的功能:①支付功能
②汇兑功能
③信用功能
④结算功能
⑤融资功能 汇票参与方:出票人;
受票人或付款人;
收款人
汇票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按出票人的不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
①银行汇票是出票人和付款人均为银行的汇票。
②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为企业法人、公司、商号或者个人,付款人为其它商号、个
人或者银行的汇票。
2、按有无附属单据──光票汇票、跟单汇票
①光票汇票本身不附带货运单据,银行汇票多为光票。
②跟单汇票又称信用汇票、押汇汇票,是需要附带提单、仓单、保险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单据,才能进行付款的汇票,商业汇票多为跟单汇票,在国际贸易
中经常使用。
3、按付款时间──即期汇票、远期汇票
①即期汇票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后对方立即付款,又称见票即付汇票。
②远期汇票是在出票一定期限后或特定日期付款。在远期汇票中,记载一定的日
期为到期日,于到期日付款的,为定期汇票,记载于出票日后一定期间付款的,为计期汇票;记载于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的,为注期汇票;将票面金额划为几
份,并分别指定到期日的,为分期付款汇票。
4、按承兑人──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
①商业承兑汇票是以银行以外的任何商号或个人为承兑人的远期汇票。
②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是银行的远期汇票。
5、按流通地域──国内汇票、国际汇票。
银行汇票的分类
汇票有多种,就银行汇票而言也有常见的两种,一般企业间用的较多的是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前者是要企业在银行有全款才能申请开出相应金额的汇票(即如果你要在开户行开100万元的银行汇票,你在该行帐户上必须要有100万元以上的存款才行),后者要看银行给企业的授信额度,一般情况是企业向银行交一部分保证金,余额可以使用抵押等手段(如开100万银行承兑汇票,企业向银行交30%保证金30万,其它70万企业可以用土地、厂房、货物仓单等抵押,企业信誉好的话,也可能只要交部分保证金就可以开出全额)
你是收款人的话,收到别人给你的银行汇票的话,可以立即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即把相应的款转入你帐户。
如果你收到的是银行承兑汇票,可以到了上面的期限向银行提示付款,也可以在期限之前向银行申请贴现(银行会扣除相应的利息),也可以把票支付给你的下家。
票据行为
汇票使用过程中的各种行为,都由票据法加以规范。主要有出票、提示、承兑和付款。如需转让,通常应经过背书行为。如汇票遭拒付,还需作成拒绝证书和行使追索权。汇票的票据行为简图如图所示:
一、出票
出票人签发汇票并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出票后,出票人即承担保证汇票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汇票遭到拒付,出票人应接受持票人的追索,清偿汇票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
出票时有三种方式规定收款人:
1.限制性抬头,这种汇票通常会标注“pay ABC Co.Ltd.only”或”pay ABC Co.Ltd., not
negotiable“.这种汇票不得流通转让。
2.指示性抬头,汇票常标有”pay ABC Co.Ltd.or Order“或者”pay to the order
of ABC Co.Ltd.“
3.持票人或者来人抬头(To bearer)常标注有“pay to bearer”或者”pay to ABC
Co.tLd. or bearer“ 提示
提示是持票人将汇票提交付款人要求承兑或付款的行为,是持票人要求取得票据权利的必要程序。提示又分付款提示和承兑提示。
旅行支票定义
旅行支票是一些大银行大旅行社开出,供旅行者使用的一种支票,支票的金额
是固定的。
必要项目
拿到一张支票后,这张旅行支票是否生效,根据《日内瓦统一法》规定,这张旅行支票要求具备以下的必要项目:
1.写明其为“旅行支票字样”;
2.出票人名称;
3.购票人的初签;
4.兑付人的复签;
5.固定金额;
6.记名抬头人。
票据的丧失
票据的丧失是指票据持有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绝对丧失是指票据的灭失,如票据被查禁、被毁损等;相对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因自己的意志而丧失票据,如票据被盗窃、被遗失等。票据权利是以占有票据为前提的,一旦票据丧失、特别是相对丧失后,持票人就无从行使票据权利,而且存在着被他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危险,如支票一旦遗失,就存在着被冒领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票据权利的补救有三种形式: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挂失止付是指持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将票据丧失的情形通告付款人停止付款。《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公示催告是指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不明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再经法院将权利判决后,宣布丧失的票据无效,票据权利人才有权向付款人请求支付。对此《票据法》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普通诉讼是指以失票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者出票人”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
权利与义务
1、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
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
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刮,是第一次权利,又称主票据权利。
(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载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
书人;担负付款请求权付款义务的主要是主债务人)
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第二
次权利,又称偿还请求权利。
(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载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
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2、票据义务
票据义务,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
(它是基于债务人特定的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等)而应承担的义务,不具有制裁性质,主要包括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实务中,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义务一般有四种情况:
一是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
二是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
三是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
四是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
3、票据权利取得的原则
(1)持票人是票据收款人,收款人享有出票人给予的票据权利,任何人不得对
此提出异议。
(2)凡是通过连续背书取得票据的,在票据上有名的持票人就合法地取得票据
权利。
(3)凡是取得票据时是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但是,对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4)凡是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的票据,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
4、票据权利的种类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这是《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最基本的权利,即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
额给付,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必
须持有处在有效期内的票据,其中汇票有效期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以
内,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以内,支票自出票日起6
个月以内。
2.追索权,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或者因其他法定事
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是票据权利的再
次行使。
追索权的追索对象依据票据种类的不同,可以分别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和承兑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是债务人。
5、票据权利的行使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依据不同的票据种类,其权利的行使可能有不同的程序,可包括票据的提示承兑、提示付款、行使追索权等程序。
(1)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定
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要行使票据权利时,首先
要在汇票到期之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是远期汇票持
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一个必经程序,省略此程序就不能请求付款。
(2)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行为。其中支票自出
票日起10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两个月内向付
款人提示付款;银行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自到
期日起10天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行使追索权,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在票据到期日前,如有汇票被拒绝承兑
或被拒绝付款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
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也可
以行使追索权。
(4)票据权利行使的时间和地点。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法律对票据责任的兑现场
所和时间有所规定,以便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行使场
所一般是银行营业点,其时间就是银行营业的时间,即票据时效的最后期限是以银行的营业结束时间为限,而不能以当日的24点为限。
(5)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持票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依据《票据法》的规
定进行提示票据、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
明,这是一种中断时效的行为。
(6)票据权利的消失,是指当法律规定的事实出现时,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失去法律保护的情况。承
兑
指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远期汇票时,在汇票上签名,承诺于汇票到期时付款的行为。具体做法是付款人在汇票正面写明”承兑(Accepted)“字样,注明承兑日期,于签章后交还持票人。付款人一旦对汇票作承兑,即成为承兑人以主债务人的地位承担汇票到期时付款的法律责任。付款
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向提示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足额付款。持票人将汇票注销后交给付款人作为收款证明。汇票所代表的债务债权关系即告终止。背书
票据包括汇票是可流通转让的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除非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外,汇票的收款人可以以记名背书的方式转让汇票权利。即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然后把汇票交给被背书人即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持票人,是票据的债权人。受让人有权以背书方式再行转让汇票的权利。在汇票经过不止一次转让时,背书必须连续,即被背书人和背书人名字前后一致。对受让人来说,所有以前的背书人和出票人都是他的前手(prior parties),对背书人来说,所有他转让以后的受让人都是他的”后手“,前手对后手承担汇票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金融市场上,最常见的背书转让为汇票的贴现,即远期汇票经承兑后,尚未到期,持票人背书后,由银行或贴现公司作为受让人。从票面金额中扣减按贴现率结算的贴息后,将余款付给持票人。
贴现后余额的计算公式是:贴现后余额=票面金额-(票面金额X贴现率X日数/360)
拒付和追索
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均称拒付。另外,付款人逃匿、死亡或宣告破产,以致持票人无法实现提示,也称拒付。出现拒付,持票人有追索权。即有权向其前手(背书人、出票人)要求偿付汇票金额、利息和其他费 用的权利。在追索前必须按规定作成拒绝证书和发出拒付通知。拒绝证书。用以证明持票已进行提示而未获结果,由付款地公证机构出具,也可由付款人自行出具退票理由书,或有关的司法文书。拒付通知。用以通知前手关于拒付的事实,使其准备偿付并进行再追索。
汇票特点
与本票、支票的联系
具有同一性质
(1)都是设权有价证券。即票据持票人凭票据上所记载的权利内容,来证明其
票据权利以取得财产。
(2)都是格式证券。票据的格式(其形式和记载事项)都是由法律(即票据法)严格
规定,不遵守格式对票据的效力有一定的影响。
(3)都是文字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
(4)都是可以流通转让的证券。一般债务契约的债权,如果要进行转让时,必
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而作为流通证券的票据。可以经过背书或不作背书
仅交付票据的简易程序而自由转让与流通。
(5)都是无因证券。即票据上权利的存在只依票据本身上的文字确定,权利人
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权
利发生的原因均可不问。这些原因存在与否,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原则
上互不影响。由于我国目前的票据还不是完全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只是
银行结算的方式,这种无因性不是绝对的。
具有相同的票据功能
(1)汇兑功能。凭借票据的这一功能,解决两地之间现金支付在空间上的障碍。
(2)信用功能。票据的使用可以解决现金支付在时间上的障碍。票据本身不是
商品,它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书面支付凭证。
(3)支付功能。票据的使用可以解决现金支付在手续上的麻烦。票据通过背书
可作为多次转让,在市场上成为一种流通、支付工具,减少现金的使用。
而且由于票据交换制度的发展,票据可以通过票据交换中心集中清算,简化结算手续,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益。
本票定义
本票是一个人向另一个人签发的,保证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的时间,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书面承诺。
必要项目
拿到一张本票后,这张本票是否生效,根据《日内瓦统一法》规定,这张本票要求具备以下的必要项目:
1.标明其为“本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承诺;
3.出票人签字;
4.出票日期和地点;
5.付款地点;
8.收款人或其指定人。
6.付款期限,如果没有写清的,可以看作见票即付;
7.金额;
与本票、支票的不同
(1)本票是约定(约定本人付款)证券;
汇票是委托(委托他人付款)证券;
支票是委托支付证券,但受托人只限于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机构。
(2)我国的票据在使用区域上有区别。本票只用于同城范围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
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支票可用于同城或票据交换地区;汇票在同城和异
地都可以使用。
(3)付款期限不同。本票付款期为1个月,逾期兑付银行不予受理;我国商业汇
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必须承兑,因此,承兑到期,持票
人方能兑付。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账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应将
商业承兑汇票退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由其自行处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
付款,但承兑到期日已过持票人没有要求兑付的如何处理,《银行结算办法》
没有规定,各专业银行都自行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如中国工商银行规定超过
承兑期日1个月持票人没有要求兑付的,承兑失效。支票付款期为5天(背书
转让地区的转帐支票付款期10天。从签发的次日算起,到期日遇惯例假日
顺延)。
(4)汇票和支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而本票只有出票
人(付款人和出票人为同一个人)和收款人两个基本当事人。
(5)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先有资金关系,才能签发支票;汇票的出票
人与付款人之间不必先有资金关系;本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个人,不
存在所谓的资金关系。
(6)支票和本票的主债务人是出票人,而汇票的主债务人,在承兑前是出票人,在承兑后是承兑人。
(7)远期汇票需要承兑,支票一般为即期无需承兑,本票也无需承兑。
(8)汇票的出票人担保承兑付款,若另有承兑人,由承兑人担保付款;支票出票
人担保支票付款;本票的出票人自负付款责任。
(9)支票、本票持有人只对出票人有追索权,而汇票持有人在票据的效期内,对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都有追索权。
(10)汇票有复本,而本票、支票则没有。
汇票内容
1、应载明“汇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命令。
3、一定金额。
4、付款期限。
5、付款地点。
6、出票人签字
7、受票人,又称付款人。即接受支付命令付款的人。在进出口业务中,通常是进口人
或其指定的银行。
8、出票日期。
9、出票地点。10.受款人即受领汇票所规定金额的人。(在进出口业务中,通常是出口人或其指定的银行)
律法描述 第一节 出 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
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
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
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
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
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
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
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
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
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
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
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二节 背 书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
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
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
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
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
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
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
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
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
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
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汇票可以
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
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
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
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三节 承 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
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
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
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
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
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
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
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保 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
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
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
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
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
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
索权。第五节 付 款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
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
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
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
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
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
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
票人帐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
额转入持票人帐户。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
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
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
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
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
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
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
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
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
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
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
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
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
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
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
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
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
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
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
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
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
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
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
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
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
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
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
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
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
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
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旅行支票定义
旅行支票是一些大银行大旅行社开出,供旅行者使用的一种支票,支票的金额是固定的。
必要项目
拿到一张支票后,这张旅行支票是否生效,根据《日内瓦统一法》规定,这张旅行支票要求具备以下的必要项目:
2.写明其为“旅行支票字样”;
2.出票人名称;
3.购票人的初签;
4.兑付人的复签;
5.固定金额;
6.记名抬头人。
票据的丧失
票据的丧失是指票据持有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绝对丧失是指票据的灭失,如票据被查禁、被毁损等;相对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因自己的意志而丧失票据,如票据被盗窃、被遗失等。票据权利是以占有票据为前提的,一旦票据丧失、特别是相对丧失后,持票人就无从行使票据权利,而且存在着被他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危险,如支票一旦遗失,就存在着被冒领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票据权利的补救有三种形式: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挂失止付是指持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将票据丧失的情形通告付款人停止付款。《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公示催告是指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不明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再经法院将权利判决后,宣布丧失的票据无效,票据权利人才有权向付款人请求支付。对此《票据法》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普通诉讼是指以失票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者出票人”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
汇票定义
汇票是一个人(出票人)向另一个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立即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的时间,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与书面支付命令。
作用
出口商以逆汇方式(托收、信用证)结算货款时,需要出具一种书面凭证向进口商索取款项的依据。汇票就是出票人(出口商)向付款人(进口商)开出,要求付款人立即或在一定时期内无条件付款的一种单据。
必要项目
拿到一张汇票后,这张汇票是否生效,根据《日内瓦统一法》规定,这张汇票要求具备以下的必要项目:
1.标明其为汇票字样;
2.注明付款人姓名或商号;
3.出票人签字; 4.付款地点; 5.出票日期和地点;
6.付款期限;
7.金额;
8.收款人的名称等。
种类
1.按出票人不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
2.按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
3.按付款时间不同:即期汇票、远期汇票;
4.按有无附属单据:光票、跟单汇票
承兑,简单地说,就是承诺兑付,是付款人在汇票上签章表示承诺将来在汇票到期
时承担付 款义务的一种行为。
(承兑行为只发生在远期汇票的有关活动中)
(承兑汇票分银行承兑汇票与商业承兑汇票两种。这两种汇票都与远期付款有关)
银行承兑汇票:这里的汇票就是传统的由债权人开出的要求债务人付款的命令书。
(当这种汇票得到银行的付款承诺后,即成为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作
为短期的融资工具,期限一般在30天到180天,90天的最为普遍)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
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
持票人的票据。对出票人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是银行基于对出票人
资信的认可而给予的信用支持。我国的银行承兑汇票每张票面金额最高
为1000万元(含)。银行承兑汇票按票面金额向承兑申请人收取万分之
五的手续费,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承兑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承
兑申请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未付款的,按规定计收逾期罚息。银行承兑汇票的优点
对于卖方来说,对现有或新的客户提供远期付款方式,可以增加销售额,提高市场竞争力。
1、对于买方来说,利用远期付款,以有限的资本购进更多货物,最大限度地减
少对营运资金的占用与需求,有利于扩大生产规模。
3、相对于贷款融资可以明显降低财务费用。
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
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由银行以外的付
人承兑的即为商业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
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即为商业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既可由收款人出票,付款人承兑,也可由付款人出票并
承兑。商业承兑汇票业务仅限于人民币,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六个月,每张汇票的金额一般不超过五千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特点
1、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
2、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 10 天;
3、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背书转让;
4、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
贴现;
5、适用于同城或异地结算。
基本流程
出票人签发汇票并交付给收款人,收款人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应承担付款义务,银行并收取一定手续费用。这是因为付款人与出票人在出票之前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关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一定金额的款项,或者付款人对出票人负有债务。所以,出票人委托付款人进行付款。为了使付款人做好付款的准备,持票人在汇票到 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要由付款人作出意思表示。付款人一旦承兑,该付款人则成为承兑人,就负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相反,如果付款人不同意承兑,不在汇票上签章,那么则不产生票据责任。付款人不同意承兑,并不对收款人承担责任,只是对出票人违反约定义务;形成违约,从而对出票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票据责任。收款人因付款人不同意承兑,也不能要求付款人承担责任,只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注意事项
汇票的承兑,只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适用。见票即付的汇票不需要提示承兑,也就不存在承兑行为。同时,出票人与收款人为同一人的对己汇票,也不需要进行承兑。
存在瑕疵的银行承兑汇票
A、微小瑕疵票据
1、背书章和被背书相符,但背书位置偏离,压框或完全出背书栏框外。
2、背书公章和私章外框重叠。
3、票据正面记载事项或背面被背书栏未使用黑色或蓝黑色。
4、被背书书写不规范,辨认字迹困难,但无明显错字。
5、刻制的被背书人名称印章加盖时字样颠倒。
6、票据正面非必须记载事项存在瑕疵,且未得到承兑行认可。
7、粘单使用不规范① 未使用两联式粘单、“背书人签章”字样印制成“被背
书人签章”字样或无“背书人签章”字样。② 粘单未按照标准规格制作,造成骑缝章压框。③ 没印“粘单”字样。④ 印刷“粘贴单”字样。
B.一般瑕疵票据
1、票据纸张缺乏完整性,缺边、缺角,但不影响票据正反面要素的验审。
2、背书章、被背书位置进入相邻栏内超过四分之一。
3、背书印章或骑缝章色浅模糊。
4、粘单撕过重粘,但骑缝章与被背书连续且被背书无涂改现象。
5、同一栏中背书章重复加盖或被背书人名称重复书写。
6、背书日期不符合逻辑规则,前后不连续或存在涂改现象。
7、背书章与被背书不连续,票面已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做更改,但未
由相关责任人出具证明。
8、出具的承诺函不规范。
9、粘单发生断裂,使用玻璃胶重新粘贴,未由相关责任人出具证明。
10、票据记载事项为复写纸或机打非黑色或蓝黑色,且未由相关责任人出具
证明的。
11、金融机构背书无汇票专用章,且未由相关责任人出具证明的。
C.重大瑕疵票据
1、票据有污迹造成正面要素或反面背书难以辨认。
2、汇票票面有破损或撕裂。
3、被背书添加或涂改,有错字、漏字、自造字现象。
4、背书或骑缝漏盖公章或私章。
5、同一背书人连续重复转让背书。
6、背书或骑缝章因叠章造成字迹难以辨认,或背书盖章存在模糊不清、缺损。
7、骑缝章加盖未骑缝,且未由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和前一手背书人都出具
书面承诺函。
8、骑缝章与背书人签章有重叠。
9、背书用章不规范,或银行未使用汇票专用章且责任人未出具承诺函。
10、第一手背书章与收款人名称不符或被背书人与背书章不符。
11、被背书人名称简写。
12、机打式票据因出票人或收款人名称过长,由经办人手写补全,且承兑行
未出具书面承诺函。
13、票据存在其他影响背书连续性的重大瑕疵问题。
D.不合格票据
a、伪假票据
b、无效票据
1、票据要素缺失。
2、出票人的签章与出票人名称不一致
3、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书写不规范或有涂改现象。
4、票面记载到期日早于出票日。
5、大小写金额不一致。
6、付款期限长于6个月。
c、权利障碍票据
1、票据正面或背书人签章栏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
2、已做成“质押背书”的票据。
3、已被人民法院公示催告的票据。
4、票据正面加盖承兑银行结算专用章。
5、背书栏已记载“委托收款”字样或加盖过银行的结算专用章。
6、非付款人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保贴是指对符合我行条件的企业,以书函的形式承诺为其签发或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即给予保贴额度的一种授信行为。根据定义
可以看出,商业承兑汇票保贴是我行对企业发放的授信额度,可在额度
内循环使用。申请保贴额度的企业既可以是票据的承兑人,也可以是票
据的持票人或贴现申请人。授信承担人在取得了银行保贴额度得授信
后,可以在签发或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加具银行保贴函,由银行保证
贴现,当持票人向银行提交票据要求贴现时,由银行扣除利息后向其融
通资金。保贴业务的主要功能是通过银行承诺贴现加强了票据的变现能力和流通性。与银行
承兑汇票相比,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一般是企业,由于我国的商业信
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较银行汇票难度大,不容易被
持票人接受。如果银行在商业承兑汇票后加具保贴函,持票人得到银行
贴现的承诺,可以在票据未到期前,通过向银行申请贴现提前融通资金。
票据到期后,由银行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此,附加保贴函后的商业承
兑汇票的被接受性大大提高,基本功能上可视同于银行承兑汇票,可作
为企业用于支付的资金融通的重要信用工具。
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需要条件
额度承担人需要满足我行授信条件,已有授信额度的,使用保贴额度前需要和我行签订
有关补充协议;办理保贴的商业承兑汇票必须有真实贸易背景,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办理程序
a)企业申请保贴额度或与银行签订保贴额度补充协议;
b)企业与银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约定保贴的具体条件;
c)企业向银行购买空白商业承兑汇票并自行签发;
d)企业向银行提出保贴申请,银行据此开出《XX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函》;
e)企业将此函及对应的商业承兑汇票交付收款人;
f)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银行按照有关手续给与办理;
g)汇票到期,银行直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本票
是一个人向另一个人签发的,保证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的时间,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书面承诺。
本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指银行本票,不包括商业本票,更不包括个人本票)特征
(1)自付票据。(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对持票人付款)
(2)基本当事人少。(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两个)
(3)无须承兑。(本票在很多方面可以适用汇票法律制度。但是由于本票是由出
票人本人承担付款责任,无须委托他人付款,所以,本票无须
承兑就能保证付款)项目
拿到一张本票后,这张本票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这张本票要求具备以下的必要项目:
1.标明其为“本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承诺;
3.出票人签字;
4.出票日期和地点;
5.确定的金额;
6.收款人或其指定人姓名
种类
一般本票
一般本票:出票人为企业或个人,票据可以是即期本票,也可是远期本票。
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出票人是银行,只能是即期本票。
本票的用途
1.商品交易中的远期付款,可先由买主签发一张以约定付款日为到期日的本票,交给卖方,卖方可凭本票如期收到货款,如果急需资金,他可将本票贴现或
转售他人。
2.用作金钱的借贷凭证,由借款人签发本票交给贷款人收执。
3.企业向外筹集资金时,可以发行商业本票,通过金融机构予以保证后,销售
于证券市场获取资金,并于本票到期日还本付息。
4.客户提取存款时,银行本应付给现金,如果现金不够,可发给存款银行开立的即期本票交给客户,以代替支付现钞。
出票
出票人的资格
我国票据法第75条规定,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这体现了管理者对本票出票的一种审慎的态度,同时反映了我国在发展商品经济的同时,亟待提高商业信用。
必须记载的事项
(1)表明“本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任意记载的事项
本票可任意记载的事项与汇票的记载事项相同,目的均在于提高本票的信用和保证其流通的顺利进行。包括:本票到期后的利率、利息的计算,本票是否允许转让,是否缩短付款的提示期限,在发生拒绝付款时,对其他债务人通知事项的约定。
责任承担的地点
本票责任承担的地点应作出明确的约定,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付款
(1)提示付款: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本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2)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
(3)与提示付款相关的权利。第一次向出票人提示本票是行使第一次请求权,它是向本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的必经程序,没有按期提示的本票,持
票人就不能向其前手追索。
适用汇票规定的情况
本票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票据法本票一章规定的外,适用该法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汇票和支票
相同点
(1)具有同一性质。
①都是设权有价证券。即票据持票人凭票据上所记载的权利内容,来证明其
票据权利以取得财产。
②都是格式证券。票据的格式(其形式和记载事项)都是由法律(即票据法)严
格规定,不遵守格式对票据的效力有一定的影响。
③都是文字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
④都是可以流通转让的证券。一般债务契约的债权。如果要进行转让时,必
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而作为流通证券的票据。可以经过背书或不作背书
仅交付票据的简易程序而自由转让与流通。
⑤都是无因证券。即票据上权利的存在只依票据本身上.的文字确定,权利
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
权利发生的原因均可不问。这些原因存在与否,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原
则上互不影响。由于我国目前的票据还不是完全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只
是银行结算的方式,这种无因性不是绝对的。
(2)具有相同的票据功能。
①汇兑功能。凭借票据的这一功能,解决两地之间现金支付在空间上的障碍。
②信用功能。票据的使用可以解决现金支付在时间上障碍。票据本身不是商
品,它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书面支付凭证
③支付功能。票据的使用可以解决现金支付在手续上的麻烦。票据通过背书
可作为多次转让,在市场上成为一种流通、支付工具,减少现
金的使用。而且由于票据交换制度的发展,票据可以通过票据
交换中心集中清算,简化结算手续,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社会
资金使用效益。
主要区别
本票是自付(约定本人付款)证券;汇票是委付(委托他人付款)证券;支票是委付证券,但受托人只限于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机构。我国的票据在使用区域上有区别。本票只用于同一票据交换地区;支票可用于同城或票据交换地区;汇票在同城和异地都可以使用。
(1)付款期限不同。本票付款期为2个月,逾期兑付银行不予受理;我国汇票必承兑,因此承兑到期,持票人方能兑付。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账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应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由其自行处理。银行承兑汇 票到期日付款,但承兑到期日已过,持票人没有要求兑付的如何处理,《银行结算办 法》没有规定,各商业银行都自行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如中国工商银行规定超过承 兑期日1个月持票人没有要兑付的,承兑失效。支票付款期为10天。
与汇票支票相同,本票本意是代表典型之信用证券,其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它在现代商业中承担的信用担保功能。
小本票
由数枚相同一面值或多种面值的邮票,连印在一起装订在小本册内,称小本票。小本票上的邮票与原邮票的图案、面值、刷色均相同,只是由于装订裁切往往有一边功两边无齿孔。小本票,又称邮票小册。为便于用户携带使用,将一种或几种常用面值的数枚邮票连印在一起,装订成小本册。其特点是:配有简单的或精美的封面、封底,并印有与邮票相关的图案或文字说明;小本里面的邮票与全版张的图案、面值、刷色等基本相同;通常邮票上有一边或二边无齿;一般按邮票面值出售。
贴息的含义
“贴息”是“贴现利息”的简称,又称“贴水”。贴现利息是指汇票持有人向银行申请贴现面额付给银行的贴现利息; 实付贴现金额是指汇票金额(即贴现金额)减去应付贴现利息后的净额,即汇
票持有人办理贴现后实际得到的款项金额。
按照规定,贴现利息应根据贴现金额、贴现天数(自银行向贴现单位支付贴现票款日起至汇票到期日前一天止的天数)和贴现率计算求得。
贴息的计算
贴现利息=贴现金额×贴现天数×日贴现率
日贴现率=月贴现率÷30
实际付款金额=票面金额-贴现利息
凡是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时间。
贷款贴息指用于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市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借款人本人贷款期内不支付利息,贴息最长不超过两年,展期不贴住房贴息贴息的全称是“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贴息业务”。如果您是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系统的缴存人并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就可以申请贴息,享受贴息的贷款额度是根据您的公积金月缴存额确定的。商业银行给您发放贷款,贴息额是以您能享受贴息的贷款额度为基础,用公积金贷款利率和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出的利息差额,这部分差额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给您个人。贴息业务是公积金贷款有力的补充,所以不是所有的项目都能申请贴息。具体某一房屋项目能否申请,请您咨询开发商。选择贴息对于借款人来说有不少好处,首先所有的贷款手续都有律师代办,您可以免去了在公积金管理中心、评估事务所、担保中心、和放款银行之间奔波;其次贴息业务不需要对抵押物进行评估,为您节约费用;第三,贴息业务由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为您提供担保,担保中心为贴息业务的借款人统一购买了融合财产损失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内容的保险,全方位保障您的利益;第四,贴息业务的实质是一笔商业贷款,放款的速度和商业贷款的放款速度一样快,并且您还能在付房款时享受贴息业务专有的折扣。
贴 现
贴现是指远期汇票经承兑后,汇票持有人在汇票尚未到期前在贴现市场上转让,受让人扣除贴现息后将票款付给出让人的行为。或银行购买未到期票据的业务。
相关概念
票据贴现可以分为三种,分别是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
贴现:指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
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是持票人向银行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转贴现:指商业银行在资金临时不足时,将已经贴现但仍未到期的票据,交
给其他商业银行或贴现机构给予贴现,以取得资金融通。
再贴现:指中央银行通过买进商业银行持有的已贴现但尚未到期的商业汇
票,向商业银行提供融资支持的行为。
贴现的性质:贴现是银行的一项资产业务,汇票的支付人对银行负债,银行
实际上是与付款人有一种间接贷款关系。
贴现的利率:在人民银行现行的再贴现利率的基础上进行上浮,贴现的利率
是市场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能超过现行的贷款利率。
贴现利息的计算:贴现利息是汇票的收款人在票据到期前为获取票款向贴现
银行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是:
贴现利息=贴现金额x贴现率x贴现期限
申请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1)在贴现行开立结算账户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2)与出票人或直接前手之间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3)能够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按规定不能出具增值税发票的除
外)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申请人需提供的资料
持票人办理汇票贴现业务时,需填写《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加盖公章和法人代表人章(或授权代理人 章)后提交开户行,并提供以下资料:
(1)未到期且格式完整的银行承兑汇票;
(2)贴现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增
值税暂行条例》所列不得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商品交易,无增值税发票作附
件的,可由申请人提交足以证明其具有真实商品交易关系的其他书面材料)
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4)贴现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期限
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的利息计算。
利率
贴现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按商业银行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下浮3个百分点执行。
回购
票据贴现回购业务:是指当卖方企业(持票人)临时资金短缺时,持未到期票据来我行办理贴现业务,票据贴现后至到期日前,当客户资金充足时可按与银行约定归还票面金额,赎回票据。企业贴现回购分为定期回购和不定期回购。
适用对象
生产或经营规模较大,产品或企业经营服务有较大的市场需求,存在季节性供需不平衡或其他业务而产生的不定期票据或资金结算的各类企业。
业务申请条件
1、票据真实,记载符合支付结算办法规定;
2、持票企业与其前手企业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3、申请贴现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企业应满足我行商票贴现授信条件;
4、持票企业与银行签定贴现回购业务(定期或不定期协议书);
5、持票企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办理程序
1、持票企业提供票据原件由银行代为查询,确定真实性;
2、持票企业填写贴现申请书、贴现凭证;
3、持票企业提供与交易相关的合同、交易发票;
4、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前由银行对出票企业进行授信审查;
5、银行审核票据及资料
6、银行计收利息,发放贴现款。
7、按协议约定日,企业归还票据款,银行向企业归还票据并退还未使用资金利息。
计算方法
汇票面值-汇票面值*贴现率*(汇票到期日-贴现日)/360
假设你有一张100万的汇票,今天是6月5日,汇票到期日是8月20日,则你贴现后得到的金额如下:、100-100*3.24%*76/360=99.316万、有的银行按月率计算,则:
100-100*3.24%*3/12=99.19万
其他定义
根据终值求现值的过程被称之为“贴现”。
基本解释
贴现以未到期票据向银行通融资金,银行扣取自提款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后以票
面余额付给持票人
详细解释
释义:拿没有到期的票据到银行或钱庄兑现或做支付手段,并由银行或钱庄扣除到期以前的利息,称贴现。
发放贷款
贴现和发放贷款,都是银行的资产业务,都是为客户融通资金,但二者之间却有许多差别。
资金流动性不同
由于票据的流通性,票据持有者可到银行或贴现公司进行贴现,换得资金。一般来说,贴现银行只有在票据到期时才能向付款人要求付款,但银行如果急需资金,它可以向中央银行再贴现。但贷款是有期限的,在到期前是不能回收的。
利息收取时间不同
贴现业务中利息的取得是在业务发生时即从票据面额中扣除,是预先扣除利息。而贷款是事后收取利息,它可以在期满时连同本金一同收回,或根据合同规定,定期收取利息。
利息率不同
贴现的利率要比贷款的利率低,因为持票人贴现票据目的是为了得到现在资金的融通,并非没有这笔资金。如果贴现率太高,则持票人取得融通资金的负担过重,成本过高,贴现业务就不可能发生。
资金使用范围不同
持票人在贴现了票据以后,就完全拥有了资金的使用权,他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使用这笔资金,而不会受到贴现银行和公司的任何限制。但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要受到贷款银行的审查、监督和控制,因为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直接关系到银行能否很好地回收贷款。
债务债权的关系人不同
贴现的债务人不是申请贴现的人而是出票人即付款人,遭到拒付时才能向贴现人或背书人追索票款。而贷款的债务人就是申请贷款的人,银行直接与借款人发生债务关系。有时银行也会要求借款人寻找保证人以保证偿还款项,但与贴现业务的关系人相比还是简单的多。
资金的规模和期限不同
贴现的金额一般不太大,每笔贴现业务的资金规模有限,可以允许部分贴现。票据的期限较短,一般为2—4个月。然而贷款的形式多种多样,期限长短不一,规模一般较大,贷款到期的时候,经银行同意,借款人还可继续贷款。贴现可以使一部分闲散资金拥有者互相利用,共获利益。故贴现在货币市场活动中处于中心地位。贴现市场与其他市场相比较,有许多特殊的优点。对银行来说,贴现银行可获得如下利益:利息收益较多;资金收回较快;资金收回较安全等。对于贴现企业,通过贴现可取得短期融通资金。银行在贴现票据时,贴现付款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银行贴现付款额=票据面额×(1一年贴现率×贴现后到期天数÷365天)
银行表述
对于贴现的概念,国内各商业银行的表述比较接近。中国建设银行在其《商业汇票承兑与贴现业务内部管理规程》中规定,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转让于银行,银行将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付给持票人的一种资金融通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在其《贴现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贴现是票据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为获得资金而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行为。中国银行的网站上将贴现表述为“收款人或持票人将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银行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款支付给收款人的一项银行授信业务。票据一经贴现便归贴现人所有,贴现人到期可凭票直接向承兑人收取票款”。
中国民生银行的网站上显示,“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之前,为取得一定的资金,贴付一定的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网站上列明的贴现的定义为“持票人在商业汇票未到期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是银行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交通银行的网站上表述为,“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而将票据转让给交通银行的票据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颁布、1996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贷款通则》第9条将“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贴现”并列,同时
明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综上可知,各商业银行对贴现的定义主要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暂行办法》而定的。《贷款通则》对贴现的定义主要表述为两层意思:
1、贴现是贷款人买入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行为,是一种买卖关系;
2、贴现是一种贷款。《暂行办法》所定义的贴现的核心意思是将贴现界定为原持票人转移票据权利的行为。
性质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包括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及追索等,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未对贴现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贴现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
(一)按照《贷款通则》的定义,贴现是一种票据买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贴现从形式上看,确实是贴现申请人向贴现人申请,贴现人审查合格后扣除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后向贴现申请人支付贴现款,买入票据,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但是,贴现涉及的标的物为票据,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具有流通性、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等特点,因此,贴现并非简单的票据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原则上应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关系。在通常情形下,除赠与、继承以外,一方向另一方转让票据,目的是为了从对方获得商品或服务、技术等,接受票据的一方是为了获得相应的价款,不允许在没有具体的商品交易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情形下直接向对方卖出票据,或支付一定的价款而买入票据。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可以用票据作为基础交易关系的工具使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允许当事人之间对票据本身进行买卖。贴现则正是对票据本身的买卖关系,之所以被允许,是因为法律规定在特定范围内、特定主体间可以从事贴现这样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在中国,这个特定主体仅仅包括经过批准、有权开展贴现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而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买入票据进行贴现的。
(二)依照上述《贷款通则》中的定义,贴现是属于贷款的一个种类。笔者认为,将贴现界定为贷款的一种形式是不妥当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表述为借款合同而非贷款合同,相对于贷款合同而言,借款合同是一个更规范的用语。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最核心的义务就是“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在贴现中,贴现申请人在取得贴现人扣除利息和相关费用的票据款项后,就不再负有“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票据归贴现人所有,贴现人可以将票据进行转贴现或再贴现或在票据到期后请求承兑银行付款而不是向贴现申请人追要款项。如果遭到拒绝付款的情形,贴现人可以向贴现申请人进行追索,但该追索行为是基于相关法律的规定而非依据贴现合同。因此贴现行为不符合借款合同行为的本质特征,贴现申请人与贴现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其中第(二)项为“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第(四)项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很明显,该法是将贷款与贴现区分开来的。如果贴现属于贷款的一个种类,则该法在第(二)项规定贷款后,在第(四)项又规定贴现,就属于重复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贴现业务是银行经营业务中与贷款业务相并列的一项业务,贴现与贷款是不同的,《贷款通则》将贴现界定为一种贷款形式是不妥当的。
(三)《暂行办法》回避了贴现是一种贷款的提法,将贴现模糊表述为“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 方式”,同时明确规定贴现为一种“票据权利转让”行为,相比较于《贷款通则》的规定,更趋合理。事实上,贴现在本质上体现的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转让关系。贴现人将扣除利息和相关费用后的票据款项支付给贴现申请人,从而成为票据的持票人,相关票据权利便从贴现申请人转移至贴现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未对贴现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93条的规定,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必须做成转让背书。也就是说,《支付结算办法》将贴现理解为票据背书转让行为的一种。实务中各银行在从事贴现业务时,往往要求持票人在申请贴现转让票据时,在汇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签章,同时注明贴现人的名称。就票据关系的角度而言,持票人以背书转让的方式贴现票据,其效力与其他场合下的背书转让效力相同,背书行为的有效与无效、贴现银行取得票据权利的效力,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与抗辩,都适用于票据法有关转让票据权利的规定。但是,贴现中的背书转让又与一般的票据权利的转让不同,贴现转移的是票据权利,取得的对价是一定的价款,贴现人并不是以直接获得票据金额为目的,而是以提供一定款项为对价,取得票据权利,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贴现日至到期日这一期间内的利息和相关手续费。贴现后,贴现人除了可以转贴现、再贴现以外,一般是等票据到期后,向付款人收取票款。贴现包括两个基本环节,转让票据和支付款项。转让票据是通过背书行为实现的,也就是贴现申请人履行义务是以背书转让这一票据行为作为基本内容。而贴现人的义务主要是支付贴现款项。因此,不能将贴现与背书两个概念等同起来,《暂行办法》将贴现称为一种票据权利的转让行为也是不全面的。贴现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转让行为,它有别于票据的买卖,也有别于票据的背书转让,更不是一种贷款行为。正是由于贴现的特殊性,银行在贴现实务中遇到了一些特殊的问题。
贴现问题
在贴现实务中,存在着部分贴现的情形。出现部分贴现有以下原因:一是持票人不需要承兑汇票的全部资金,为减少利息支出而申请部分贴现;二是银行作为贴现人审查承兑汇票,从资金安全性考虑,同意给予部分资金融通。中国《票据法》不允许部分转让票据权利,即汇票金额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无效。这就为在法律上如何确认和处理部分贴现的情形带来了许多问题。笔者认为,部分贴现中贴现人向贴现申请人提供部分票面金额的款项是法律允许的,贴现申请人依背书转让票据后,贴现人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成为唯一的票据权利人,此时虽然贴现人支付的贴现金额与票据金额全部贴现时不相符,对价不相称,基于双方的约定,贴现人在票据到期前没有义务支付未贴现部分的贴现金额,但这并不影响贴现申请人在票据到期时有权要求贴现人返还剩余部分的票据金额,以使对价最终相称。因此,双方约定持票人背书转让票据,贴现人予以部分贴现的法律后果是:(1)票据到期时,贴现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并将所得票款在扣除已支付的贴现金额及相应利息后,返还给贴现申请人。(2)当票据到期,贴现人请求承兑人付款被拒绝时,贴现人可向包括贴现申请人在内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当法院最终确认贴现人享有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贴现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获得的票据金额及相关利息,在扣除已支付的贴现金额和贴现利息后,应返还给贴现申请人。(3)当票据到期被拒付且法院确认贴现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时,若贴现申请人为合法权利人,只是因为贴现人不具备贴现资格,而不享有票据权利,贴现人有权要求贴现申请人偿还已支付的贴现金额及相应利息,同时贴现人应当将票据返还给贴现申请人。若贴现人具备贴现主体资格,但贴现申请人不是合法权利人,贴现人基于重大过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贴现人有权要求贴现申请人偿还已支付的贴现金额及相应的利息,与此同时,贴现人有义务将所持票据返还给原合法持票人。
票据业务
银行自承自贴票据业务是指银行为自己承兑的商业汇票办理贴现业务,常见的情形是银行一家分支机构承兑商业汇票后,持票人又持该汇票在该分支办理贴现业务,或者是银行的一家分支机构承兑了商业汇票后,持票人持该汇票到该银行系统内的另一家分支机构办理贴现。银行自承自贴的现象并不少见,主要原因在于办理自承自贴票据有一定的吸引力:对银行而言,为自己承兑的票据办理贴现,可以更便捷地落实并确保该票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简化查询和验票手续,还可以避免和减少接受伪造、变造票据的风险,也容易吸引和维护客户;对客户而言,在同一家银行申请承兑和贴现,可以大大简化手续,特别是当持票人已是承兑银行信用客户的情况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接受重复的信用审查手续。此外,如果持票人已在承兑银行处开立银行账户,则可以避免重复开户的手续。根据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第92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要求持票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因此,通常持票人只能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银行通常也是将贴现款划入持票人开在本银行的账户中。自承自贴票据业务在实务中引起争议较多的核心问题是:银行为自己承兑的票据办理贴现后,既是付款人,又是持票人,票据权利人与票据债务人合为一人,此时票据权利与票据债务是否因混同而消灭,是否意味着承兑人提前付款?依据民法理论,债的关系必须有两个主体,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任何人不得对自己享有债权,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时,若再认为其既为债权人又为债务人,则有悖于债的概念。因此,在一般债权让与中,若发生债权债务归于一人的情况,则债的关系将因混同而消灭。《合同法》第91条亦规定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对于一般民事债权人与债务人混同是债消灭的原因并无异议。但是,对于票据债务人与债权人为同一人时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是否混同则存在争议。笔者倾向于认为,票据转让与一般债的转让存在明显的不同。依《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转让中,对受让人无限制,票据再转让到以前的债务人(出票人、承兑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手中也可以,当票据权利和票据债务同集一身时,票据债权债务并不因混同而消灭,持票人仍可以转让票据,仍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消失,仍然保留。
贴现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转让行为,其有别于一般的债的转让,也有别于票据的背书转让,因此对于贴现的性质,对于特殊的贴现如部分贴现、自承自贴等,应更多地从票据的特殊性来考虑,从维护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的角度分析贴现中的相关问题。
预防风险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以其流动性强、周转灵活、收益稳定等特点而成为各金融机构看好的“黄金业务”。然而,贴现作为一项信贷业务,也必然存在一定风险。因此,农信社在拓展、营销贴现业务的同时,须注意对贴现风险的防控,以确保这项业务稳健发展。贴现风险具有短期性、易暴露性、有限性、可控性等特点,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应严密手续、规范操作,这是防范贴现风险的前提。具体来说应坚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坚持贴现条件。业务人员在受理贴现业务时,必须认真审查贴现条件,符合规定才能受理,不能有半点疏忽。其次,要规范操作行为。
业务人员在受理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流程依次进入各个环节,切忌疏漏。同时,要层层把关,细致地审核票据要素和票据防伪标记,弄清票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避免对已被承兑地挂失并经公示催告的票据进行贴现,防止假票、有瑕疵贴现。此外,还要认真审查增值税发票、合同与贴现票据的相关性和真实性,确保贴现申请人与前手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或劳务关系等。完善内控制度,强化内部管理,使贴现业务流程和操作达到规范化要求并落实到位,这是防范贴现风险的屏障。首先要完善制度建设。根据贴现业务风险状况、阶段性特征及上级部门有关贴现管理规定,制定相应的贴现管理办法,确定贴现的手续、条件、业务程序和操作要点,同时明确岗位职责,加强业务部门对业务程序的约束和控制,从制度上保障贴现业务的规范、安全、有效运作。其次是落实岗位职责。基层社要对票据初审、票据查询、贴现核算、票据保管、贴现资金流向等事项负责;县级联社的审查审批手续,由会计、信贷、内审部门共同承担,各相关部门确定专人,分别对票据真实性、贸易背景真实性、贴现利率执行情况等环节负责。此外,还要规范管理。一是规范基础管理。认真做好贴现业务相关资料收集保存工作,建立贴现业务台账,保证贴现资金按期收回。二是规范责任管理。贴现业务从受理、审批到账核算的各个环节,必须实行严格的责任管理,凡职责不到位,形成贴现风险隐患的,要追究当事人应负的责任。三是规范跟踪管理。开展企业贴现资金流向的后续管理,监测企业合法合规使用贴现资金。
票据贴现利息的计算分两种情况:
贴现利息是持票人以未到期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银行同意给予现款,但银行要根据贴现率和承兑 汇票的剩余天数,计算并从汇票金额中先行扣收一部分款项,这部分被从承兑汇票金额中扣收的金额就是贴现利息。
实付贴现金额是指汇票金额(即贴现金额)减去应付贴现利息后的净额,即汇票持有人办理贴现后实际得到的款项金额。
按照规定,贴现利息应根据贴现金额、贴现天数(自银行向贴现单位支付贴现票款日起至汇票到期日前一天止的天数)和贴现率计算求得。票据贴现利息的计算分两种情况:
(1)不带息票据贴现
贴现利息=票据面值x贴现率x贴现期
(2)带息票据的贴现
贴现利息=票据到期值x贴现率x贴现天数/360
贴现天数=贴现日到票据到期日实际天数-1
贴现利息公式
用公式表示即为:
贴现利息=贴现金额×贴现天数×日贴现率
日贴现率=月贴现率÷30
实际付款金额=票面金额-贴现利息
举例:汇票金额10000元,到期日2006年7月20日,持票人于4月21日向银行申请贴现,银行年贴现利率3.6%,则贴现利息=10000x90x3.6%/360=90元,银行在贴现当日付给持票人9910元,扣除的90元就是贴现利息。(注意:年利率折算成日利率时一年一般按360天计算,故要除以360)
贴现利率一般要比贷款利率低得多,而且贴现的办理手续比贷款简单,能满足企业资金急需时的融资要求,汇票也具有较高的流通性,银行也比较愿意办理贴现业务。计算天数如下:
一公司于8月15日拿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申请贴现 面值1000000贴现率2.62%,签发于上年的12月30日,到期日为10月29日,贴现息如何计算?
贴现天数,为从贴现日起至到期日的天数,算头不算尾,算尾不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