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缓刑适用之几点思考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完善我国缓刑适用之几点思考曲小卫
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办与教育相结合”刑事政策在刑罚适用中的具体体现,如果适用不当,则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笔者认为,解决缓刑适用中的问题应该从其适用条件、法律后果入手加以完善,才能达到真正实现法律正义的目的。
一、缓刑适用条件之完善
(一)完善缓刑适用的形式条件
我国刑法将适用缓刑的最高刑期限定为三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刑法关于缓刑适用形式条件的规定:
1、体现对未成年犯从宽处罚的精神,扩大对其适用缓刑的范围
考虑到未成年犯的心理、生理特点,对未成年犯注重感化教育,已成为世界性趋势,缓刑的价值在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及促进罪犯再社会化。针对未成年犯易受周边环境影响,可塑性强,较成年犯而言人身危险性小,易于接受教育和改造等身心特点,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可以充分发挥缓刑的优点,体现缓刑的价值。因此,对于那些平时表现较好的初犯、偶犯或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应当体现出从宽处罚的精神,扩大对其适用缓刑的范围。
2、扩大对过失犯等适用缓刑的范围
所谓过失,是指犯罪人对行为产生的后果持否定的心理态度。因而过失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社会危害性也不大。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说过:“故意犯罪才是产生罪恶的永久性原因”。因此,我们应该理性的对待过失犯的犯罪行为,宽容的对待过失犯。基于他们绝大多数可教育,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该放宽适用缓刑的条件,扩大对过失犯适用缓刑的范围。
依此类推,对那些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后果不很严重,又有悔罪表现的从犯、胁从犯、预备犯等也应适当扩大适用缓刑的范围。
(二)完善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
对于我国刑法关于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规定,理论界的学者们认为其主要缺陷在于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司法机关把握和操作。另外还有学者认为,仅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来判断犯罪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不够全面,还应当根据社会监督改造环境条件来判断。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修改完善:
1、对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适当明确化、具体化
对于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有必要予以明确化、具体化,以增强可操作性,但是如何予以明确化、具体化呢?一种方法是将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一一列举出来。但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明确化、具体化只能是一定程度上的,不可能作到
一一列举。不过,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等这些缓刑制度发育成熟的国家的做法---制定一个统一的适用参酌标准。这样即可增强适用时的可操作性,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和减少了“缓刑适用的随意性或过分慎重”现象的出现,进而也完善了我国缓刑的适用。
2、对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予以补充
仅仅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来考察其人身危险性,是不全面的,还应考虑社会控制力量的强弱,监管能力的大小,监管环境的好坏,罪犯的家庭状况、生活来源等情况。因此,建议将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补充为“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监督改造环境条件,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三)完善缓刑的排除条件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即缓刑适用的排除条件。但在某些特别情况下,累犯也有其情有可原的一面,如累犯的第二次犯罪是由于防卫过当而导致的,或者是由于受害人有重大过错而导致的,都不能说累犯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如果对其适用缓刑,比不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会更好。
二、缓刑法律后果之完善
(一)完善缓刑的撤销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撤销缓刑的规定虽然于1979年刑法的相关规定相比有了明显的进步,但笔者认为仍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完善:
1、根据所犯新罪性质区别对待撤销缓刑的条件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再犯新罪”是撤销缓刑的条件之
一。这里的“新罪”,显然是指一切犯罪,因为我国刑法未对新罪作任何限制。笔者认为,应当对新罪有所区分,否则容易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且从中外历史上看,前苏联、日本等各国的刑法均对“新罪”作出了某些限制,因此,我认为应当对过失犯采取宽容的态度,理性的对待过失犯的犯罪行为。因此对于考察期间又犯过失罪的,只有情节特别严重,须判处实刑的,才应撤销缓刑。
2、设置有关撤销缓刑的听证程序
有必要设置有关撤销缓刑的听证程序,即先有原宣告缓刑的法院举行有缓刑考察机关和被缓刑人参加的听证会,在充分听取双方观点与理由的基础上,判断是否为“情节严重”,再由法院当场或者择日宣布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或者维持原判决确定的缓刑。
(二)完善缓刑的积极后果
对未成年犯罪人,特别是在校学生被适用缓刑后也视为犯过罪,这对他继续学业以及以后的就业等都将形成障碍,对于一些犯过轻微罪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都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对未成年犯采用附条件罪刑宣告制,更适合未成年犯的特点,更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挽救,且未成年犯毕竟是少数,采取此制也不会对罪行法定原则有太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