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防委员会_辽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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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防委员会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物价局

辽人防委字[1986]7号

转发国家人防委、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和下达《辽宁省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防委、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人防委字[1985]9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辽宁省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实施办法》,望各市结合本地情况一并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防空委员会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物价局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一日

国家人防委员会 财

人防委字[1985]9号

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

根据党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为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进一步推动人防工程的建设,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人防工程除重要指挥和通信枢纽外,都要依据建筑形式和规模,因地制宜地充分利用起来,为城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凡拟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城市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批和履行立约手续。已经使用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要与使用单位补办立约手续。

二、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是国家的财产,平时使用时应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由人防部门收取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根据工程用途和经济效果,本着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和有利于发挥单位、个人积极性的原则确定。收取使用费的范围:

(一)利用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兴办工业、商业、服务业以及其他有经济效益的行业;

(二)利用人防工程敷设通信线缆和已敷设的其它管线;

(三)利用人防工程冷风降温和排水井点作水源;(四)使用人防工程施工排出的碴石等副产品。收取费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和财政部门确定。

三、利用人防工程兴办老年人和儿童活动室、各单位自用的会议室、办公室、学校教室、图书馆等无经济收益的社会福利公共事业,可免收使用费。

四、人防部门收取的使用费,百分之五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公室列入年度工程计划实施;百分之五十用于各级人防部门的事业建设、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其中奖励基金按国家有关发放奖金的规定执行。后一个百分之五十,各级人防部门分配的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和财政部门确定。

对这项资金的使用要纳入人防经费计划统一管理,要严格按照人防经费的管理规定执行,要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严禁滥收滥用。

五、有偿使用人防工程,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及时总结经验,解决出现的问题。

六、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其它有关问题,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国家人防委、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一日

辽宁省平时使用 人防工程收费的实施办法

为了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进一步推动人防工程建设,根据国家人防委、财政部人防委字[1985]9号《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属国家财产,平时使用均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各市人防部门结合本市具体情况按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收取使用费。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平时使用的各类人防工程(包括公用人防工程、各单位人防工程及结合基本建设修建的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本办法在各级财政部门配合下,由各级人防办公室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包括中央和外省市及部队在本地的单位均应按照执行。

第四条 凡需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各市防空工程管理办法》中的要求,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并与人防工程主管部门签定使用契约,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方可使用。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接受人防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按要求填报人防部门规定的各种报表;按规定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已经使用的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补办立约手续。第五条 人防工程使用契约,由各市人防办公室统一制定和管理:如以区(县)与使用单位或个人订立的契约,应报市人防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人防工程使用契约经签定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契约规定的义务(除非发生战争)。在契约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契约

第七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确系特殊原因改变用途和中途停用,应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改变用途或停用。对契约期满不用和中途停用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要按契约逐项检查验收,合格后收回。交回的工程,结构和防护设施不得受到损坏,设备完整无缺.性能良好。如有缺损,由使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八条 人防工程使用收费工作,按各市人防办公室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由市、区(县)人防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办理。

1、市人防办负责市直属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工作,并指导、检查和管理各区(县)的收费工作。

2、区(县)人防部门负责本地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工作。

3,铁路局人防部门负责本系统各单位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收费工作。第九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交的使用费由主管人防部门按协议核定后,通知使用单位和个人,交各级人防主管部门。亦可委托银行根据人防部门的收费单进行代收。

各使用单位或个人根据人防部门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在每月十日前或每季第一个月十目前,上缴下月、季的工程使用费,逾期不缴,逐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对于企业使用公用人防工程或其他单位的人防工程,视同租赁固定资产管理。交纳的使用费应从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用于下列用途时,收取工程使用费。

1、利用人防工程兴办工业、商业、服务业、养殖业和其它有经济效益的行业。

2、利用人防工程敷设通讯、电力电缆和各种管线等。

3、利用人防工程抽冷风降温或利用工事内井点做水源。

4、利用人防工程施工排出的碴石等副产品。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单位人防工程做自用办公室、会议室、文体活动室和医疗设施等无经济收入的项目,经各市人防部门核定、批准,可免收使用费。

第十二条 利用公用工程兴办的街道(城镇)老年人和青少年文体娱乐活动室以及其他无经济收益的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设施,经各市人防部门核准,免收使用费。

第十三条 凡政策性亏损,微利(年人均利润不足一百五十元),以及经营性亏损的企业,经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报市财税、物价和人防部门审批,酌情减缓,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四条 合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时,人防部门按土建工程投资比例核定使用面积收费。

单位投资自建人防工程(包括合资建设、单位投资的部分),自建自用的,不收费;其它单位使用时,由单位人防部门按协议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企业单位收取的费用应列入本单位的更新改造资金。事业单位,可将此项收入按规定的比例分别转入“事业发展基金”及“集体福利基金”。

第十五条 地面伪装房和附属建筑,可按各市地面建筑工商业用房租金标准收费。对于附属面积,即从地面至最后一道密闭门的面积,可按同类标准减收使用费,其减收幅度各市自定。

第十六条 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额按双方协议商定。第十七条 各市收取的工程使用费应与正常人防经费分设。所收取的工程使用费,百分之五十由各市人防办公室统一掌握,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留余百分之五十作为各级人防部门的事业建设、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

第十八条 各市、区(县)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用于人防事业建设、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部分,按如下比例进行分配:

省人防办提取百分之十;留余部分市人防办提取百分之四十;区(县)人防办留成百分之六十。

区(县)人防办收取的工程使用费,对于省、市人防办应提取部分,年终一次上缴所在市人防办。其中省人防办应提取部分,由市人防办汇总,于年终一次上缴。

第十九条 对用于人防事业建设、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部分,各级人防部门应按下列分配比例使用。省、市、区(县)人防办公室用于人防事业建设、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按五、三、二比例进行分配。

奖励基金可用于奖励平战结合工作开展好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其奖金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防部门留用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均应纳入人防经费统一管理使用,严格按照人防经费的管理规定执行。遵守国家财政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和管理,做到先收后用,严禁乱收滥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工程的管理工作。未经主管人防部门批准,不准擅自改变工程布局、损坏结构、改动设备。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其它有关问题,仍按辽宁省或各市人民防空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因地制宜地把人防工程充分利用起来,为城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对于单位工程有条件利用而又不予以利用者,由人防部门协商开发利用。对有条件利用、本单位不用又不许开发利用者,可令其交纳工程闲置费,其标准应按相应条件的人防工程收费。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属辽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辽宁省人民防空委员会

辽宁 省财政厅 辽宁 省 物价 局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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