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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
31105441 王帅帅
张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张某系武汉某公司员工,2002年8月,该公司组织员工外出旅游,经与承接此项业务的旅行社协商,旅行社还同意为每位员工额外赠送总额为10万元的旅游意外险一份。不料在旅游返程途中,张某一行乘坐的旅行社安排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左手臂重度骨折,张某经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
张某出院后,该公司委托本律师(时任该公司法律顾问)为张某向旅行社索赔,此案进展非常顺利。张某获得赔偿款后,经咨询本律师,认为其还有权获得意外伤害险中的医疗保险金2万元。为此,张某)向承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要求支付医疗保险金,但被告知该款项已由旅行社代为领取。张某无奈,遂再次委托本律师代理其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支付保险金,并要求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
【操作思路】
从事实方面分析,作为被保险人,对于旅行社是否真实地为其购买保险并不十分确定,而在另案中曾作为被告的旅行社也不愿配合,为此,建议委托人起诉保险公司,同时将旅行社列为第三人,以保万无一失;另从法院层面来讲,经多方了解,获知目前全国其他地方法院类似的案件当中,有的判赢有的判输,关键就在于对旅游意外险中的医疗保险金的定性认识,只有牢牢锁定医疗保险金属于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的性质,并说服法官,便能赢得这场难赢的官司。
为此,律师向法庭提出了两个重要观点:
一、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的法定许可经营范围来看,其所承接的业务只能属于人身保险业务,故本案所涉旅游意外险包括其中的医疗保险均属于人身保险而非财产保险。这一点至为重要。
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因为人格利益不能简单用金钱来衡量,故被保险人在人身侵权案中获得伤害赔偿后仍有权获得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包括医疗保险金)。
【判决结果】
本案经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我方不服上诉,经再次开庭审理,仍被驳回。律师坚持自己的观点,代理当事人申请再审,历经三次审理,五次开庭,最后法院终于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艰难胜诉。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
[案情]
原告李思佳,女,1994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西陵支公司)。
2003 年5月7日,原告李思佳的母亲所在单位宜昌市职业教育中心在被告处为原告购买“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附加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2004年1月7日,原告乘坐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本市城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13.90元。因原告在另一家保险公司(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四季长乐终生分红人身保险亦附加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因此,事故发生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原件等相关资料到该公司要求理赔,该公司依保险合同为原告赔付医疗保险金1263.90元(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313.90元-免赔额50 元)。之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到被告处索赔,被告不予理赔。同时,被告庭审时提供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载明: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扣除人民币50元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
[审理]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所称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是对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身体残疾,由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其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亦是以被保险人身体因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其性质应属人身保险。因此,被告应按照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赔付原则支付原告保险金。被告关于该附加保险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赔的答辩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保险金的给付标准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和生效无异议,现原告已依被告的要求交纳了保险费,尽管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保险合同条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应比照公司承办此项保险业务对外公布的合同条款中载明的标准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原告以投保时被告未履行向其出具书面保险合同或说明合同内容的法定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对其发生的医疗费全额赔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索赔,是否必须提供医疗费单据等资料原件的问题。根据保险法和被告庭审时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的有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申请理赔,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但并未要求必须提供上述资料原件。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提供医疗费收据等资料原件方可理赔的辩称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思佳医疗保险金1011.12元[(1313.90元-50)×80%].2、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西陵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人寿保险西陵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同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思佳购买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之中,属人身保险业务的范畴。本案李思佳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其意外伤害住院的医疗费,人寿保险西陵支公司以李思佳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财产保险为由拒绝无法律依据。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给付性决定了保险人不应限制投保人的投保金额,也决定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保险人应按不同的保险合同分别给付保险金,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而不予理赔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对李思佳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并不否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
2、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即保险公司)索赔,是否必须提供医疗费单据等资料原件?
1、保险法中所称的保险包括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类。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它与财产保险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第二,由于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生命来衡量,因此,保险金额的确定,不以保险标的价值为依据;第三、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由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以被保险人身体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故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的性质应属人身保险的性质。同时,人身保险合同的给付性决定了保险人不应限制投保人的投保金额,也决定了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因此,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按不同的保险合同分别给付保险金,不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目前,对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的附加医疗保险是否应按照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进行理赔,尚停留在理论探讨阶段。但在保险理赔实践中,将人身保险中的附加医疗保险按照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进行理赔,几乎是所有保险公司的操作惯例,显然不符合现行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理赔规定。如果这样,虽然投保人充分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但被保险人却不能享受应该享受的权利(即出险后获得保险金的权利),就不能体现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投保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
2、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即保险公司)索赔,是否必须提供医疗费单据等资料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因此,保险公司在处理人身保险赔偿事宜时,只要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及相关费用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就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不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出具相关费用单据原件为必备条件。本案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及支付的相关费用并不否认,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抚养孩子何来保险金
【案情简介】
2002年3月,许女士作为投保人为她的丈夫张先生在本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且指定他们的儿子作为身故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
2004年1月20日,许女士的丈夫张先生因公意外身亡,许女士于2004年2月3日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和相应的索赔证明材料,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2004年2月11日,经过当地某律师事务所的调解,许女士决定将不满五岁的儿子的监护权“转移”给儿子的祖父母张某和沈某。
保险公司调查后认为,应由许女士儿子的新监护人张某和沈某代领保险金。
许女士认为她的丈夫张某去世时是2004年的1月20日,而她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的日期为2004年2月3日,不论出事时还是申请时受益人的监护人都是许女士本人,而变更监护人日期为2004年2月11日,为什么该保险金由受益人的祖父母来领取,而不是她?
保险公司认为,许女士的儿子是保单指定的唯一受益人,但由于受益人未成年,因此该笔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代领并予以保管。
2004年2月11日,受益人的监护权发生了变更,原监护人许女士将儿子的监护权转移给其子的祖父母,故这笔保险金只能由受益人的祖父母张某和沈某代领。
【案例分析】
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权才转变为现实的财产权。
本案中,被保险人张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死亡,属于合同承保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受益人保险金。许女士的儿子是保单指定的唯一受益人,但由于受益人不满五岁,受年龄、智力的限制,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此,保险金应由受益人的监护人代领,并将其保管至受益人成年。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设置监护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监护权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权利。通常权利主要体现为权利人的利益,但监护权主要体现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监护权本质上是一种责任而非民事权利。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当然的法定监护人。父母一方生存的,生存的一方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种监护权是基于父母的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实际上也就是亲权。
亲权属于人身权利的一种,而人身权是专属性权利,不得抛弃或转移,除非发生送养,一般亲权不会丧失。
该案例中被保险人张先生死亡,许女士虽然经调解,与受益人的祖父母签订了“抚养协议”,但由于许女士作为母亲的身份没有改变,亲权没有丧失。因此,许女士不能放弃、转移对儿子的监护权。有关变更抚养权及财产纠纷的民事调解书中,许女士将受益人的监护权转移给受益人的祖父母是无效的。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父母有正当理由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可以委托他人部分或全部代为履行,但父母仍然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经当地律师事务所调解签订的民事调解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有关监护权转移的约定与法律抵触无效外,其余约定有效。
按照民事调解书规定,受益人由祖父母抚养成人,在此期间发生的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全部费用由受益人的祖父母全部承担。
由此可见,该民事调解书产生了委托监护职责的法律后果,许女士委托受益人的祖父母行使全部监护权。祖父母作为委托监护人,即事实上的监护人,要保护未年人的身体健康,照顾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等等,因此,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付受益人的祖父母代为保管是比较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