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探讨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保险代理人的关系”。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探讨
一、基本案情:
李某于1998年进入某保险公司担任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人),先后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代理保险合同》、《寿险收展员聘用合同》、《客户服务专员人身保险代理合同》,保险公司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寿险营销员、客户服务专员有不同的管理规定,对其工作职责、报酬分配、管理规定等作出了不同的管理规定。其中客服专员存在底薪,也被列入保险公司电脑人员薪酬管理系统。2007年初李某离职,委托笔者代为向保险公司主张养老保险,笔者经审查证据后,依法向无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保险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被裁决不予支持。后向无锡市某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终以调解结案。
二、审理各方观点
1、李某的代理人认为:本案虽然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代理保险合同》、《寿险收展员聘用合同》、《客户服务专员人身保险代理合同》,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双方系代理关系,但就李某实施从事的寿险收展员、客服专员的工作内容远远超出保险代理人的“代理保险公司与客户签订保单,收取保费”的工作范畴,李某需要遵守保险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保险公司的管理包括考勤管理、工作管理、活动管理、时间管理、汇报管理、奖惩管理、考核晋升管理等等。同时李某在事实上接受保险人管理、指挥和监督以及工作指派,提供的有偿劳动是保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保险公司向李某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并发放了有基本工资(底薪)及各项津贴的工资,事实上李某与保险公司建立的是真实的劳动关系,其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代理关系不过是保险公司为了规避对李某应当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义务而单方拟定的。
2、保险公司代理人则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代理保险合同》、《寿险收展员聘用合同》、《客户服务专员人身保险代理合同》都明确写明了双方系代理关系,虽然名称不同,但都属于保险代理关系。虽然李某在任职客户服务专员时有底薪只是一个名称,并不代表其就与保险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了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需要为李某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律师分析
目前,保险代理人员与保险公司究竟是什么关系,法律尚缺少硬性的规定,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也并未对这种关系加以明确规定。
基于本案,如何确认李某与保险公司的关系,直接依照合同显然是没有办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存在这劳动关系。那么本案中李某与保险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笔者认为主要依据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样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至于保险公司代理人强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代理人认为其只是断章取义,在该《复函》第2条作出了如下的规定:“在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
很显然,本案李某的情形符合上述两份部门规章关于劳动关系的规定,笔者认为虽然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之间系代理关系,但并不能简单的看合同的约定,通过全
面分析双方之间的真实权利义务,应认定李某与保险公司形成了真实的劳动关系。
四、办案思考 通过代理该案,笔者认为本案李某与签订的三份合同都明确约定了双方系保险代理关系,因此想直接从合同上找出突破口似乎比较困难。笔者想到了最高院在民法上的一个司法解释即看合同的真实性质不能仅看合同的名称,而应全面分析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确定双方真实的法律性质。正是居于此,笔者通过全面分析本案的全部证据,获取案件的突破口,从而通过其他证据推翻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的双方系合同约定的代理关系的观点。这对笔者以后分析类似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提供了一个可以借鉴的办案思路。事有凑巧,作为不予支持李某仲裁请求的无锡市仲裁委员会在本案法院一审过程中,作出了《关于印发无锡市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议纪要的通知(锡劳社仲[2007]3号)》,该会议纪要第1.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是否受《劳动法》调整的问题中明确规定:“如果保险公司与个人签订了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或者双方虽签订了代理合同,但保险公司实际安排个人的工作岗位不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所支付的劳动报酬也非根据保险业务提成,而是按月支付工资;或者双方虽未签订任何合同,但劳动者在事实上接受保险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提供的有偿劳动是非保险代理性质的公司其他业务,则上述个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双方产生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这个会议纪要的核心内容与笔者代理本案时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完全一致的。正是在笔者提出的正确的代理意见及相关会议纪要出台的背景下,在某区法院长期主持调解下,保险公司从一开始态度强硬完全拒绝支付到最后不得不与李某达成有利于李某的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