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入出国境及居留停留规则_居留停留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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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外国人入出国境及居留停留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2-01 【正

文】

外国人入出国境及居留停留规则

第 1 条

外国人入出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国境及在境内居留或停留,除条约或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2 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应随身携带有效护照、外侨居留证或有关身分证明文件。

第 3 条

外国人在机场、港口入境时,应凭签证随整有效护照,并填写入(出)境登记表,经机场、港口警察机关查验相符,加盖入境验讫戳记后,准许入境。

第 4 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

一未带有效护照或抗不缴验者。

二护照系伪造或变造者。

三冒用或冒领他人护照者。

四护照未经签证或签证失效者。

五曾经拒绝入境、限令出境或驱逐出境者。

六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者。

七有事实足认为精神病患,或经检疫机关认有染疫或染疫之虞者。

八携带违禁物品者。

九有事实足认其在我国境内无力维持生活者。

一○持停留签证而无回程或一目的地之机票、船票,或未办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境签证者。

一一其行为有违反我国法令之虞者。

依前项规定被禁止人境之外国人,载运其来我国之航空器或船舶所属之公司或其代理人应负责以原班次或最近班次之航空器、船舶载运其离境。

第 5 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出境:

一经司法机关通知限制出境者。

二经财税机关通知限制出境者。

外国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证中,经有关机关请求限制出境者,得禁止其出境。

第 6 条

外国人在机场、港口出境时,应填缴出境登记表,连同护照,经查验相符加盖出境验讫戳记后,始得出境。

第 7 条

机长、船长或其所属航空公司、轮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于航空器、船舶到达时或离境前,应向查验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进出机场、港口报告单。

二旅客、航空器之机组员、空服人员或船员名单。

三其他必要之资料。

第 8 条

外国人持居留签证入境或入境后改发给居留签证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请外侨居留证,逾期不申请者,限期于十日内补办,逾期不补办者,限期离境。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出生,应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于十五日内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请外侨居留证。

外侨居留证由内政部制备,由居留地警察局核发。

第 9 条

下列外国人,免办外侨居留证:

一驻我国使领馆人员,经外交部发给外交官员证、领事官员证、使领馆职员证或外籍随从证者。

二驻我国外国机构人员,经外交部发给外国机构官员证、职员证或外籍随从证者。

三驻我国国际机构人员,经外交部发给国际机构官员证、职员证或外籍随从证者。

前项人员到任、调职、离任或迁移旅行之保护,由外交部通知内政部警政署转知相关警察机关办理。

第 10 条

下列外国人申请外侨居留证,其居留证有效期间依其居留原因定之。但最长不得逾三年:

一经依公司法核准认许之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负责人或其分公司经理人。

二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法核准在我国投资之外国投资人或外国法人投资人之代表人。

三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法核准受聘雇在我国工作或执业之外国人。

第 11 条

下列外国人申请外侨居留证者,其居留证有效期间依其居留原因定之。但最长不得逾一年:

一经教育主管机关核准,在我国立(备)案之各级学校、国语文中心就学,或在学术、教育机关研究、指导或教学之人员。

二经教育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核准,在我国立(备)案之各级学校选修或技艺单位学习之人员。

三其他有居留需要之人员。

第 12 条

外国人在我国依亲生活,申请外侨居留证,得以其所依亲属之居留期间为居留期间,其所依亲属为我国国民者,居留证有效期间最长不得逾三年。

第 13 条

外国人申请外侨居留证之手续如左:

一填缴外侨居留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缴附最近二寸半身脱帽正面照片四张。

三缴验护照及居留签证。

四检附申请居留之证明文件。

第 14 条

外国人居留期间届满而有继续居留必要者,应于居留期满前,申请延长居留。

外国人于居留证有效期间内,居留原因消灭者,居留地警察局得注销其居留证,限期离境。

第 15 条

外国人居留原因变更者,应于十五日内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请变更登记,并重新核定其居留效期;逾期不申请者,限期于十日内补办,逾期不补办者,限期离境。

第 16 条

外侨居留证遗失者,应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请补发,其效期仍以原居留证之效期为准。

第 17 条

外国人在居留地警察局管辖区域内变更居留住址者,应于十五日内持外侨居留证向居留地警察局办理住址变更登记;迁出居留地警察局管辖区域者,应事前持外侨居留证向迁出地警察局办理迁出登记,并于到达迁入地址十五日内,向当地警察局办理迁入登记。不依规定办理登记者,经查明后,得迳为登记。

第 1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请外侨居留证:

一丧失我国国籍,尚未取得外国国籍者。

二丧失外国国籍,尚未取得我国国籍者。

三在我国境内出生,尚未取得外国国籍证明者。

前项第三款之情形,由其父母、亲属或儿童福利机构申请之。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外侨居留证者,准用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

第 19 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死亡,由其关系人或其本国驻华机构于十五日内,向居留地警察局办理外侨居留证注销登记,或由居留地警察局查明后迳为登记。

居留地警察局于办理前项登记后,应即将登记事项通知其遗产税主管稽征机关。

第 20 条

外国人持停留签证入境者,应于停留期限内离境。

外国人持可延长停留之签证入境者,因故需延长停留时,应于停留期限届满前向停留地警察局申请,每次延长不得逾原签证许可停留之期限,以二次为限。但合计停留期限不得逾六个月。

外国人停留限期届满,且不得延长者,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故必须延长停留,应报由内政部警政署核准。

第 21 条

外国人于居留期间内有出境后再入境之必要者,应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请核发重入境许可。

前项重入境许可分为单次及多次使用二种,效期得与外侨居留证相同,外侨居留证经注销者,其重入境许可视同注销。

第一项之重入境许可,得于申请外侨居留证时同时申请。

第 22 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内政部得限令其出境:

一经撤销签证者。

二从事与原签证目的不符之活动者。

三犯罪经我国法院判决确定并执行完毕或经赦免者。

四在我国境内无力维持生活者。

五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者。

六犯罪经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请求协助查缉者。

七其行为有违反我国法令之虞者。

第 23 条

限令外国人出境之期限以七日以内为原则,逾期不出境者,得强制其出境。限期离境者亦同。

外国人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逾期停留者,得迳行强制其出境。

第 24 条

外国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当地警察局报请内政部警政署暂予收容:

一受驱逐出境之处分而尚未办妥出境手续者。

二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逾期停留者。

三受限令出境之处分而有藏匿之虞或行为有违反我国法令之虞者。

四其他有事实足认有暂予收容之必要者。

前项收容处所由内政部警政署设置之。

第 25 条

无国籍人入出我国国境及在境内居留或停留,准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26 条

外国人申请外侨居留证,应缴纳证书费;其收费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前项证书费之收取,应循预算程序办理。

第 27 条

外侨户口查察实施规定由内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28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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