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互联网新闻传播管理_互联网管理与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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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互联网新闻传播管理

目前规范互联网的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2年)、《电信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一、电信业务

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工信部)监督管理全国电信业,省级电信管理机构在工信部的领导下,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

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取得工信部或省级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包括:固定网络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移动网络电话和数据业务;卫星通信及卫星移动通信业务;互联网及其它公共数据传送业务;带宽、波长、光纤、光缆、管道及其它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网络承载、接入及网络外包等业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增值电信业务包括:电子邮件;语音信箱;在线信息库存储和检索;电子数据交换;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增值传真;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可视电话会议服务。

二、增值电信业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能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电信条例》的规定,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范围覆盖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须经工信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范围覆盖一个省级行政区,须经省级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互联网信息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工信部和省级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管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互联网信息内容。

(一)互联网信息服务分类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二)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服务项目属于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向省级电信管理机构或工信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取得经营许可证后,申请人应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向省级电信管理机构或工信部办理备案手续;对备案材料齐全的,省级电信管理机构应予以备案并编号。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许可证编号或备案编号。

(三)网站安全保障措施

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网站安全保障措施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登记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并审核信息内容;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发现单位和个人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发现单位和个人利用国际联网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发现单位和个人利用国际联网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发现单位和个人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禁止传播的信息,发现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应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删除本网络中含有禁止传播内容的地址、目录或关闭服务器。

(四)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的规定,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泄露国家秘密。第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包括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经审查、批准与境外特定对象合法交换的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第二,凡向国际联网的站点提供或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批准;有关单位应建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审批领导责任制;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健全信息保密审批制度;凡以提供网上信息服务为目的而采集的信息,除在其它新闻媒体上已公开发表的,组织者在上网发布前,应征得提供信息单位的同意;扩充或更新网上信息,应认真执行信息保密审核制度。第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上发布、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信息;面向社会开放的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开办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发现有涉密信息,应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当地保密部门。第四,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对其管理的邮件服务器的用户,应明确保密要求,完善管理制度;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把保密教育作为国际联网技术培训的重要内容。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接入单位与用户所签定的协议和用户守则中,应明确规定遵守国家保密法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信息。

四、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

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有效监督管理电子公告服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按照经批准或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另设栏目提供服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禁止传播的内容,应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五、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通过互联网登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根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新办)主管全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省级政府新闻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分类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是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第二类是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第三类是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通讯社;其中,中央新闻单位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设立的新闻单位。新闻单位与非新闻单位合作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不低于51%,视为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低于51%,视为非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设立第一类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有5名以上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有必要的场所、设备和资金,资金来源应当合法。

可申请设立第一类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机构,应是中央新闻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

设立第二类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有10名以上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其中,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新闻编辑人员不少于5名;有必要的场所、设备和资金,资金来源应当合法。

可申请设立第二类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组织,应是依法设立2年以上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人,并在最近2年内没有因违反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申请组织为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设立第一类、第二类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经国新办审批。设立第三类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向国新办或省级政府新闻办备案。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管理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按照核定的服务项目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第一类、第二类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或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应转载、发送中央新闻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并注明新闻信息来源,不得歪曲原新闻信息的内容。第二类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不得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

第一类、第二类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应与中央新闻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书面协议。

中央新闻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转载新闻信息协议,应核验对方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得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

中央新闻单位或其他新闻单位与第二类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除供稿之外的互联网新闻业务合作,应在开展合作业务10日前向国新办或所在地省级政府新闻办报告。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报经国新办进行安全评估。

(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内容管理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不得含有禁止内容。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建立新闻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制度。不得登载、发送含有禁止内容的新闻信息;发现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禁止内容,应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六、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关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广电总局、工信部(信息产业部)先后单独或联合颁布了《网上播出前端的设立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1月)、《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类节目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3年3月总局,15号令)、《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10月,总局39号令)、《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12月,总局56号令)。

(一)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权限划分

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广电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工信部依据电信行业管理职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地方广电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

(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条件和程序

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取得广电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有健全的节目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有与其业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网络资源和资金,且资金来源合法;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且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符合国务院广电部门确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从事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服务和时政类视听新闻服务,还应持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其中,以自办频道方式播放视听节目,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中央新闻单位提出申请。

从事主持、访谈、报道类视听服务,还应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从事自办网络剧(片)类服务,还应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

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到省级以上广电部门履行备案手续。中央新闻单位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到国务院广电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并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国务院广电行政部门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或备案编号。任何单位不得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金融和技术服务。

(三)互联网视听节目来源限制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遵守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版权保护措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节目版权保护制度,所播节目应具有相应版权,取得著作权人的相关授权。

用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电影电视剧类节目和其它节目,应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是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和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

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为个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上载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在提供播客、视频分享等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时,应提示上载者不得上载违反规定的视听节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

(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经营管理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选择依法取得互联网接入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运营单位提供服务;应依法维护用户权利,履行对用户的承诺,对用户信息保密,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用户、做出对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偿服务时,应以显著方式公布所提供服务的视听节目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并告知用户中止或者取消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条件和方式。

网络运营单位应查验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材料,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或备案范围提供接入服务,不得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

(五)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

2009年3月,广电总局颁布《关于加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内容管理的通知》,重申互联网视听节目的禁止内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对有下列情节的视听节目要及时进行剪节、删除:恶意曲解中华文明、中国历史和历史史实的;恶意曲解他国历史,不尊重人类文明、他国文明和风俗习惯;蓄意贬损、恶搞革命领袖、英雄人物、重要历史人物、中外名著及名著中重要人物形象;恶意贬损人民军队、武装警察、公安和司法形象;有虐待俘虏、刑讯逼供罪犯或犯罪嫌疑人等情节;表现违法犯罪嚣张气焰,具体展示犯罪行为细节,暴露特殊侦查手段,暴露应当受到保护的举报人、证人等形象、声音;鼓吹宗教极端主义,挑起各宗教、教派之间,信教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伤害群众感情;宣扬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驱鬼治病等封建迷信活动;以恶搞方式描绘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恐怖事件、战争等灾难场面;具体展现淫乱、强奸、乱伦、恋尸、卖淫、嫖娼、性变态、自慰等情节;表现或隐晦表现性行为、性过程、性方式及与此关联的过多肉体接触等细节;故意展现、仅用肢体掩盖或用很小的遮盖物掩盖人体隐私部位;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宣扬婚外恋、多角恋、一夜情、性虐待和换妻等不健康内容;以成人电影、情色电影、三级片、偷拍、走光、露点及各种挑逗性文字或图片作为视频节目标题或分类;有强烈刺激性的凶杀、血腥、暴力、自杀、绑架、吸毒、赌博、灵异等情节;有过度惊吓恐怖的画面、字幕、背景音乐及声音效果;具体展示虐杀动物,捕杀、食用国家保护类动物;带有侵犯个人隐私内容;以肯定、赞许的基调或引人模仿的方式表现打架斗殴、羞辱他人、污言秽语;宣扬消极、颓废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刻意渲染、夸大民族愚昧落后或社会阴暗面;国务院广电行政部门禁止传播的影视节目以及电影、电视剧的删减片段;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精神。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对网络音乐视频MV、综艺、影视短剧、动漫等节目以及“自拍”、“热舞”、“美女”、“搞笑”、“原创”、“拍客”等题材要重点把关。

(六)互联网传播影视剧管理

2007年广电总局颁布《加强互联网传播影视剧管理的通知》,2009年广电总局颁布《关于加强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的通知》,都有关于互联网传播影视剧管理的内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影视剧,必须取得广电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传播的理论文献影视片必须取得广电行政部门颁发的《理论文献影视片播映许可证》。

(七)互联网电视节目服务

2009年8月,广电总局颁布《关于加强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通过互联网连接电视机或机顶盒等向电视机终端用户提供视听节目服务,应取得“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后又相继颁布《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管理规范》和《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管理规范》,对互联网电视进行管理和规范。

持有“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牌照的机构负责互联网电视业务发展规划的制定,必须建有安全、可靠、可管、可控的互联网电视集成系统,包括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和互联网电视机客户端,能有效管理互联网电视的节目源和客户端;持有“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牌照的机构应拥有互联网电视集成系统的资产控制权和运营权、管理权,并负责投资、组织互联网电视集成系统的设计、开发。

互联网电视机客户端应选择具有信誉和生产能力的电视机厂家植入电视机,持有“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牌照的机构应与电视机厂家签订委托植入协议,每台电视机中只能植入一个互联网电视机客户端,只能嵌入一个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的地址。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电视机只能植入一个集成平台的客户端,同一品牌不同型号电视机可植入不同平台的客户端。

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与客户端必须是完全绑定的关系,平台对客户端的控制与管理要具有唯一性。互联网电视客户端应按照国务院广电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则实行统一编号,数量应与国务院广电行政部门分配给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的客户端号码保持一致。

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应建有用户管理认证系统、EPG管理系统和计费系统。互联网电视集成系统必须具有为各互联网电视节目服务平台向电视机终端播放节目提供路径和其他必要的技术支持的能力。

持有“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牌照的机构要审核与其集成平台所连接的互联网电视节目服务平台的合法性,并为合法的互联网电视节目服务平台相连接。

持有“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牌照的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节目内容管理制度、审核制度,节目内容必须符合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相关法规、规定的各项要求,并取得著作权人的相关授权。持有“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牌照的机构必须建有安全、可靠、可管、可控的互联网电视节目服务平台,节目服务平台只能与持有“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牌照的机构所建设的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相连接,不能与未经国务院广电行政部门批准的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相连接,不能采取开放式链接。

持有“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牌照的机构播放节目的播出方式、节目内容,不得超出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展广播电视节目转播业务,可转播的频道范围仅限于经国务院广电行政部门批准的可在全国覆盖的广播电视节目频道。

持有“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牌照的机构要求持有“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牌照的机构为其互联网电视节目服务平台向电视机终端播放节目提供路径和其他必要的技术支持,持有“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牌照的机构不得予以拒绝。

(八)互联网视听节目聚合服务

2009年8月31日,广电总局与中国证监会联合颁布的《关于加强互联网证券期货讯息、广告宣传等专业性视听节目服务管理的通知》规定,互联网站利用搜索引擎技术,编辑、集成其他网站上的视音频节目信息并向公众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聚合服务,应按照《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互联网视听节目聚合服务网站聚合节目信息,限于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网站上的实时节目信息。

(九)互联网广告类视听节目服务

2009年8月31日,广电总局与中国证监会联合颁布的《关于加强互联网证券期货讯息、广告宣传等专业性视听节目服务管理的通知》规定,互联网站登载、播放产品介绍、服务推介、企业形象宣传等视听节目(如视频看房、汽车实拍、菜肴烹调、游戏视频、景区展示等),按国家关于广告管理的相关法规、规范实施管理。网站在登载、播放广告类视听节目时,播放行业讯息、咨询及其他各类视听节目,或为其他网站或个人提供视听节目上传服务,须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办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十)网络广播电视台

2010年,广电总局颁布《关于开办网络广播电视台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开办网络电视台的条件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网络广播电视台是指以宽带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新兴信息网络为节目传播载体的电台、电视台,是新形态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广播电视台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申请开办,经当地广电行政部门同意后,逐级上报国务院广电行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机构与个人不得使用网络电台、网络电视台、网络广播电视台等作为机构名称、网站名称(包括频道名称)、呼号等开展业务。

申请开办网络广播电视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主体为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网络广播电视台应在已有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站基础上升级扩建而成,拟升级扩建为网络广播电视台的网站,应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三年以上,且已经具有较大规模和影响力,在本地区综合排名前五位、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排名前三位;

(三)有必要的资金保障,专门用于网络电视台、网络广播电视台升级扩建的新增资金投入不低于1000万元,专门用于网络电台升级扩建的新增资金投入不低于500万元;

(四)有丰富的节目内容,网络广播电视台传播的节目内容应涵盖时政新闻、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各种题材;

(五)有创新节目业态的实践和继续创新的能力,能积极利用新技术,开发互动、时移、多媒体等各类新型视听节目服务业态,集各种视听新媒体的功能于一身;

(六)有能够支持大规模用户点播和跨区域传播音视频节目信号的保障体系,网络广播电视台的节目播出系统至少应支持10万户以上的点播信号并发流,网络电视台的出口总带宽应不低于30G以上,网络电台的出口总带宽应不低于3G。

鼓励同一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整合各自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站,联合建设网络广播电视台,同一地区原则上不分设网络电台、电视台。

网络广播电视台既有意识形态属性,也有产业属性,在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确保广播电视机构绝对控股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多种渠道拓展资金来源,吸纳国有资本组建股份制公司负责网络广播电视台日常运营。

2006年12月28日,广电总局下发了《关于依法查处非法“网络电视台”有关情况的通报》。并曝光了七家在北京发现的擅自进行视听节目传播活动的非法“网络电视台”。

这七家非法“网络电视台”分别是:“中国国际网络电视台”“中国国际传媒网络电视台”“中国国际经济电视台”“中国网络电视台”“中央网络电视台”(1)“中央网络电视台”(2)“中亚网络电视台”等。

七、互联网出版管理

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根据《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有确定的出版范围;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互联网出版机构依法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互联网出版业务经批准后,主办者应当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级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互联网出版机构改变名称、主办者,合并或分立,应办理变更手续,并应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级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禁止内容。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互联网出版机构发现所登载或发送的作品含有禁载或影响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应立即停止登载或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必须有专门的编辑人员审查出版内容,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互联网出版机构的编辑人员应接受上岗前的培训。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记录备份所登载或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域名,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应标明与所登载或发送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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