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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2年0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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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 [ 大 中 小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参照原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1号)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购买人拥有有限产权,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户籍所在地实行属地安置的原则,采取实物配房的形式。
第四条 县政府设立的住房保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制度、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县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等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等管理工作;国家、省直属企事业单位及驻军单位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等管理工作。
县发改、建设、国土、财政、税务、民政、物价、公安、审计及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定期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省发改、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建设局会同发改、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其中建设用地计划应当列入全县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
局,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产业结构调整土地。项目选址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由县建设、国土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予以落实。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或由政府直接组织实施开发建设。
(二)在普通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国土部门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每年度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可以根据实际条件和需要统筹配建。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筑设计必须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80平方米左右和100平方米左右三种套型。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公建配套设施应当与经济适用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采取行政划拨;
(二)免收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低限减半收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费用由政府承担;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有关部门向建设单位收费时,必须填写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登记卡,并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地处边远、住房困难户较多的独立工矿区和企业及农、林场站除享受属地安置原则外,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纳入本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
划。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
第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县常住城镇居民户口5周年以上且实际居住的(含外来人员);
(二)已婚的(含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抚养权),或者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无房户;
(三)申请家庭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县政府适时公布的标准面积;
(四)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县政府适时公布的收入线标准。
申请家庭成员购有家用小轿车的不得申请。
军队转业人员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不受户籍年限和收入限定;
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包括:申请家庭成员所有的房改政策购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解困房、拆迁安置房(包括拆迁货币补偿计价面积,待安置面积)、承租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企业自管房以企业出具的证明为准);通过购买商品房或通过接受赠与、继承等途径取得的各类自有住房(含营业房和厂房);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自建房(包括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
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转让的各类住房面积均应计入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但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通知》(长政办发〔2008〕65号文件)中规定特殊病种的治疗(含死亡)而造成住房转让的,不受时间限制。
2004年1月1日以后离异的,离异前原住房面积(承租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离异时约定给另一方使用的除外)按离异时人均计算,并计入离异后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第十四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单身人士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属直系亲属或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
第十五条 申请与审核
(一)申请。在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期限内,申请人应如实填写《长兴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本和婚姻状况证明。
2.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设有劳动人事部门的单位职工,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其他就业人员由所在就业单位出具收入证明,退休人员由社保办出具收入证明,无固定职业人员由实际居住地的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出具由县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失业证》,低保家庭出具由县民政部门发放的《长兴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职工家庭出具由县总工会发放的《长兴县特困职工优惠证》。3.家庭成员房产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承租公房的应提供《公房租赁证》(或租赁协议),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居委会)和乡镇(街道)出具的房产情况证明。4.有特殊疾病患者的,提供经卫生部门确认的相关证明。
5.属重度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三属”的,应当提供有效证件(证明)。6.属军队转业人员和现役军人的,应当提供有效证件。7.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审核。由申请人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分别送相关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1.住房审核。送房屋登记机关和公房、房改、拆迁安置等管理单位以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居委会)、乡镇(街道)。
2.收入审核。送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公积金、车辆管理、民政、社会保障等部门。
3.户籍审核。送户籍管理部门。
(三)受理。由申请人将已通过审核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送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受理。
第十六条 审查与公示
(一)初审。乡镇(街道)应当在受理后,就申请人的户籍、家庭收入和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二)第一次公示。乡镇(街道)对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及实际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
(三)复审。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组织县建设、国土、民政、公安、总工会、监察、财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等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确认。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乡镇(街道)负责告知申请人。
(四)第二次公示。对经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复查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在《长兴新闻》、《长兴图文电视》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及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
(五)认定。对公示无异议(包括有异议但经核实排除的)的,由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在《申请表》上签署“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意见。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放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待购。
第十七条 供应程序
(一)房源公告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销售方案包括房源地址、数量、抽签时间、建筑面积、销售价格等内容。
(二)抽签
1.抽资格号。当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户数大于推出的房源数量时,进行抽签产生购房资格号。
2.抽房号。对取得购房资格号的申请人,进行抽签产生顺序号,再按顺序号由申请人抽房号。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抽中的房号核发《长兴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申请人凭《准购证》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
军队转业人员、“三属”、重度残疾等申请家庭,经初审、复审、公示后,按符合申请条
件的户数给予一定的房源配比比例优惠。
当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推出的房源数量时,直接抽顺序号,再抽房号。
申请人应按时到场抽资格号和房号,也可委托他人参加抽签;申请人不按时到场抽签或不委托他人抽签的视为自动放弃。
抽签后放弃购买的,已核发的《准购证》作废。
抽签过程均须公证机关参与,并由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和县监察局等有关人员参与监督。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符合条件的实际常住人口计算,3人及以下家庭,保障建筑面积60平方米;4人家庭,保障建筑面积80平方米;5人及以上家庭,保障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保障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保障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保障面积以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过核准保障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其价格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核定。
第十九条 本县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合同的书面形式使用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或者商业性购房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保障面积、“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及超出保障标准以外的面积等相关内容。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在土地使用证中注明“划拨土地”。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售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出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三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如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予以回购。回购价格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并结合折旧、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或者购房人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满5年的,但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向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由政府予以回购,回购价格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以优先回购。政府决定不予回购的,购房人可向他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向他人转让后,转为商品住房。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其他相关内容。
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可提前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回购或者上市交易的,原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依法继承后,房屋所有权人依据本办法、《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等法律文件所确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维修资金应当按照本县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缴纳。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前期物业服务,由建设单位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
服务企业,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本县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执行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标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进行刁难、拖延或拒绝给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批准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擅自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的,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政府予以收回。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明示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依照国家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准购证》的,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水平的差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擅自上市转让的,由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申请、审核、供应和售后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组织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长兴县雉城镇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长政发〔文章作者
2005〕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