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地区国土资源系统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实施办法_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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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地区国土资源系统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党政领导干部自觉依法依纪履行职责,提高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推动国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副科级以上干部。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决策严重失误, 工作失职、失误、管理监督不力, 履行行政审批、确认、验收等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 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臵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行政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的;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违反规定决定土地、矿产资源出让、土地整治以及其他有关建设工程立项、招标、设计、施工的;

(五)安排使用专项资金或者处臵国有资产失误,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浪费和流失的;或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

(六)在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征地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审批时,不能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或者不能有效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导致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减少或者破坏的;

(七)实施土地征收、征用以及办理征地补偿争议协调、裁决过程中,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明确规定要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臵失当,敷衍塞责、言行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协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以及土地计划指标交易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违规操作的;

(九)在审批、办理探矿权、采矿权新立、变更、延续、出让、注销登记及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违规操作的;

(十)在审查确认(备案)中介机构提交的地价评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及其他有关评估报告,审核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测绘以及其他有关资质,评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治理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时,或者参与行政审批项目会审时,没有严格把关,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在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审核、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新增耕地初验时,没有严格把关,严重损害群众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在审核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保护测量标志等工作中,没有严格把关,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违规收费,或者违规同意减、免、缓缴有关规费及私设小金库的;

(十四)在督查、考核、案件查处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制止、报告,甚至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十五)在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六)在接待和办理信访、投诉工作中,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隐瞒、谎报、迟报,并造成重大影响的;对群众实名举报的违法违纪线索不及时按规定处理,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纵容包庇或者不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处;并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十七)班子成员或者下属(包括借用、聘用及挂职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发生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 谋取私利的不廉洁或者腐败行为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八)不认真执行公文办理、窗口受理、业务会审和网上审批制度的;插手、干预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地质环境治理以及其他有关项目招标、拍卖、挂牌的;

(十九)不认真履行职责,对管理相对人的咨询不能认真准确答复解释,一次性告知制度不落实,退回报件不说明原因,首问不负责,工作粗疏,推诿懈怠,拖延刁难,言行不文明,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十)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造成恶劣影响的。(二十一)有其他违反廉政勤政和效能建设制度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十三)违反保密制度,擅自泄密的;造成不良后果的。第六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组织人事和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章 问责方式与适用

第七条 本办法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问责方式一般单独适用。责令公开道歉可以与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同时适用。

停职检查时限一般为3个月至6个月。

第八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承担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党政领导干部因决策行为、组织实施的行为、直接实施的行为与问责情形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承担直接责任。

对直接责任者有直接领导关系的上一级领导干部,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对主要领导责任者有直接领导关系的上一级领导干部,承担重要领导责任。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问责情形;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三)党政领导干部在工作中发生失误,造成损失,但工 作措施的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且没有牟取私利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问责。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调离原工作单位一年内,在原工作单位任职期间发生问责情形且应予负责的,仍可以问责。

第十二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停职检查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由组织人事部门报问责决定机关决定。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问责程序及要求

第十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由地区国土资源局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四条 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由局纪检监察室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可以责成纪检监察室或组织人事教育科按照职责分工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

地区国土资源局党组认为需要问责的,可以指定纪检监察室或者组织人事教育科调查。

第十五条 问责调查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问责事项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调查。

第十六条 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向纪检监察室或组织人事科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党政领导干部,纪检监察室或者组织人事科可以提请本级党组依照有关规定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调查组在调查的基础上应形成书面问责事实核对材料,并与当事人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记录在案。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属实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八条 调查组一般应当在7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按程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第十九条 调查核实后,调查组应形成问责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被问责人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基本结论和建议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等,同时附相关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调查组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向局党组提出问责建议,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问责调查报告,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对不需要实行问责的,经地区国土资源局党组决定后,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本人说明调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地区国土资源局党组可以根据调查组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局党组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二条 局党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上级党组可以对应当由党组作出问责决定的事项,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监督下级党组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室或组织人事科按照分工权限草拟《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样式附后),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在作出问责决定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有关工作和需要交接的事项。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被问责人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调查结论、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二十四条 将调查结果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见面、送达《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谈话及听取其陈述、申辩等,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由原承办本问责事项以外的人员办理,并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区国土资源局党组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科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局党组。

第二十九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或者问责申诉处理决定的,由局党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三十条 局党组可以指定纪检监察室或者组织人事教育科对申诉事项进行复核。复核结束后,被指定的纪检监察室或者组织人事教育科应当向局党组提出书面申诉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地区国土资源局党组在接到书面申诉处理建议后,应当按照以下方式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不应当问责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问责事项中,工作人员与办理的问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或与被问责党政领导干部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问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

第三十三 在条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土资源局纪检监察室和组织人事教育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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