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基层组织职务犯罪”。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摘要:我国农村的基层组织比较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工作和管理村公共事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常有发生,其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规定不明确。因此,在处理涉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决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规定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因此,在刑法制度和司法工作中,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农村基层组织;职务犯罪;法律适用
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当前理论界、司法界均存在较大争议,特别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级、各部门的司法工作人员观点不尽一致,导致该类案件在处理上存在较大的差异。虽然在《刑法》规定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十五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职务的情况作了明确规定,为依法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争议与分歧依旧非常激烈。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农村的基层组织成员任职时有交叉、分工界限不明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也不明确,存在一定的漏洞。致使在具体办理此类案件时遇到诸多问题,形成难受理、难立案、难判决等诸多情况。本文拟就其中一些问题谈些粗浅看法。
一、准确界定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
正确理解相关法律和《解释》的规定,准确界定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和公务的定义,是认定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的重要依据。在处理涉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和行为的性质来作出准确的认定。
1.准确界定农村基层组织成员概念和范围
我们认为,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农村基层组织的客观现状,参照我国现有职务犯罪有关规定的精神,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应界定为:由村民选举产生或者受上级指派,在农村委会从事管理职责的人员,村党支部中从事管理职责的成员,以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论。其范围具体包括:由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村委会委员、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委员。理由如下:
(1)村党支部书记等基层党组织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属于《解释》中所指的基层组织人员。立法文件未对党的组织工作人员可以构成犯罪的主体进行表述,是立法的技术原因,立法文件往往不在法律文件中将党的组织进行表述(如刑法上只讲“国家机关”,而未表述党和国家机关)。不管有无明文表述,人们均将党的组织赋予与同级法律意义上的组织相同的性质。如果村民委是基层组织,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可以构成贪污受贿罪,而对其实施领导的党支部人员反而不能对其职务行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因此,村党支部书记等人员应当属于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
(2)在村民委员会中从事管理职责的人员,如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小组长和下属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和第25条规定,我认为,这些组织本身属于村民委员会派生的机构,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应当包括在基层组织的范围之内。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能。这些人员在履行职能时,所行使的无疑是一种管理职权,故应当按照基层组织人员对待。
2.严格依法界定从事公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第3条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我认为,在办理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过程中,必须严格根据法律和立法解释的规定,区分清楚以下三种情况:依法从事公务、村内自治事务以及村级经营活动。
而在上述三种情况中,准确界定何谓“依法从事公务”,就是问题的关键。由于《解释》前六项规定,异常明确,因此不存在争议。但将其第七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行为”应当如何理解这一保底条款,以什么样的标准去界定什么是“行政管理行为”却是现今争议的主要根源。根据解释的精神,这些行为实质,是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此界定行为是否是公务,有两个要件:第一,必须属于协助人民政府行使的管理工作,而不是村委会的自治事务;第二,该事务必须属于我国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应属政府部门行使的管理行为。唯有依据这两个要件,才可能准确界定公务的范围,而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实施这类行为时,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的,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标准定罪论处。
而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是指人大立法解释的七项事务之外的既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亦非企业经营性质的村自治事务建设和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在此类活动中,村基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至于村级经营活动,即村基层组织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的经营性活动,在此范围内利用职务进行犯罪,成立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3.正确认识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办理村自治事务中不构成受贿问题
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办理本村自治事务过程中,即村内公益事项、公益服务等事务过程中,普遍存在的职务之便所发生的权钱交易行为。但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由于此时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范围,故不能以受贿犯罪认定;另一方面,村基层组织又不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该行为不是在企业经营活动中而是在村自治事务办理过程中发生的,故又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因此,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既不能成立受贿罪,也不能成立企业人员受贿罪。这种现象无疑是目前刑事立法中的一个明显漏洞。
二、完善相关立法的几点建议
(1)通过立法解释,明确村基层组织成员的概念和范围。我认为其范围具体应包括: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村委会委员、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委员。
(2)通过立法解释,明确农村基层组织成员“从事公务”的定义、范围。界定行为是否是公务标准,有两个要件:第一,必须属于协助人民政府行使的管理工作,而不是村委会的自治事务;第二,该事务必须属于我国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属政府部门行使的管理行为。
(3)立法增设“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受贿罪”。鉴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将其利用管理本村自治事务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适用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均似不妥,新设一罪名已成为必要。
(4)立法将村基层组织成员在依法从事公务、村内自治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行为,划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范围。由于村基层组织成员工作性质客观上存在复杂性,导致在定性上往往争议较大为保证此类案件的及时、公正处理,我认为应立法将此类案件划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范围内,由对职务犯罪查处经验丰富的检察机关来负责侦查。这样既有利于法制的统一,又有利于加大对这类犯罪的查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