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教人民警察警械使用权研究_人民警察警械武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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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工作人民警察

警械使用权研究

言 虚

[摘要] 警械的合法使用对于维护场所安全和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不当或者违法使用将严重威胁劳教人员的身心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因此,警械必须依法、谨慎使用。本文试回顾和反思了劳教人民警察警械使用权的历史,分析了目前劳教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在以人为本思想的指导下,遵循宪政、法治、谨慎和程序原则,合理设臵和使用警械使用权,维护场所安全,保障劳教人员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场所。

[关键词]劳教警察 警械使用权 回顾 现状 对策

警械使用权是法律赋予劳教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遇到应当使用警械情形时可以使用的权力,是劳教工作人民警察本质属性的重要体现,也是劳教工作人民警察职权的重要内容。依法使用警械有利于维护劳教场所安全稳定,保障劳教人民警察的生命权、健康权,构建和谐场所。然而,不当或违法使用警械将严重威胁劳教人员身心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因此,警械使用权应当以人为本,遵循宪政、法治、人

0 权、必须和程序原则,设臵警械使用权,并依法、谨慎使用,维护场所安全,保障劳教人员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场所劳教。

一、回顾与反思

警察权力必须由法律设定,依法实施,受法律监督,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但是,由于我国法治建设的渐进性、警察法制建设的缺失和劳教法律法规的严重滞后,导致在近四分之一个世纪,劳教警察警械使用权游离于法制之外。随着*的结束,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我国法治建设步入了“快车道”,警察法制也不断健全完善。

1、劳教制度创立至改革开放之初(1957年—1980年)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创立于1957年8月,是党和国家在特殊的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背景下,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稳定社会秩序,针对特殊问题而采取的特殊措施。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标志着劳教法律制度正式创立。而在《决定》公布实施之前,于1957年6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新中国第一部警察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以下简称《警察条例》)。这两部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相接的,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一是具有相同的基本属性,劳动教养的性质具有警察性质,是“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而《条例》规定人民警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二是目的、任务具有一致性,劳动教养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进一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而《条例》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依照法律惩治反革命分子,预防、制止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三是领导管理是相衔接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劳动教养机关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而《警察条例》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因此,就实质而言,劳教机关“对外属民政部门领导,对内实质归属公安部门领导管理”,劳教场所是公安(厅、局)管理下的一个机构,是一个在名义上为“农场、矿场”,而实质是一个承担强制性教育改造劳教人员的公安警察机构。劳动教养在运作过程中,各省市公安厅(局)下设劳动教养处负责劳教场所的领导管理,并由公安厅(局)抽调部分民警,组成武装民警所队负责劳教场所的警戒任务,其行政管理由公安厅民警处负责,业务指导由劳教处负责。①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和执法人员有两部分,一为负责警戒看管的武装民警,二为劳教工作干部②,由于对劳教场所日常管理和执法人员在法律没有明确的称谓,也参照1956年通过的《劳改条例》对劳改执法人员的“劳改工作干部”的称呼,在1991年《劳

①②《三水农场史》第105页,广东省三水劳动教养管理所。

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发布之前,都习惯称之为“劳教①武装民警除配备了武器外,工作干部”。还持有警械,“主要是手拷和脚镣”,在“对持械行凶,除使用武器而不能制止时,劳教劫夺武器是,劳教聚众暴动而不听制止时,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被发觉后,行凶拒捕时,武装民警可以使用枪支警械”。②

所以,通过对《决定》与《条例》的比较、考察,可以认为劳动教养是“实质的警察”,是“理论上的警察”,即为“防止公共危害维持社会秩序为目的,基础国家统治权,以命令强制的方法限制个人自由的行政作用”③,劳教场所是警察机构,“劳教工作干部”是没有“警察名义”的警察。

虽然,在这一时期,劳教工作干部是“实质的警察”,但,其既缺乏人民警察的“名义”法律地位,又缺乏使用警械的实体法律依据,劳教警察警械使用权游离于法制之外。1957年6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但是:一是没有对警察机关进行分类,只规定了公安机关,没有规定劳教机关及其他警察机关,因而,劳教工作干部缺乏相应法律地位,无“警察”之名,行

①杨远,《劳动教养工作人民精彩法律地位的确立》,载于《广东省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刊》,2005年第一期。②三水农场史第105页,广东省劳动教养管理所。③警察行政法探究,高文英主编,群众出版社。

警察之实,劳教工作干部作为警械使用权主体合法性不足;二是在警察职权职责上,只笼统规定人民警察的职权,没有区分各警种的职权,尤其是关于劳动教养的职权职责;三是只规定了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条款,即第六条第(四)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遇有拒捕、*、袭击、抢夺枪支或者其他以暴力破坏社会治安不听制止的紧急情况,在必须使用武器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而没有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的实体条件和程序;四是劳动教养的专门法律,即《决定》和1979年12月5日公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为《补充规定》)也没有劳教场所使用警械的规定。《决定》原则性的规定 “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教期间,必须遵守劳动教养机关规定的纪律,违反纪律的,应当受行政处分,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处理”,所以劳教劳教专门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警械使用缺乏实体合法性。

综上所述,由于劳教工作干部法律地位的模糊性,“名不正,言不顺”,《警察条例》和劳教专门法律对使用警械的欠缺,劳教场所警械使用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状态。警械作为劳教场所维护场所安全稳定和保障“劳教工作干部”人身权的重要工具,对劳教人员而言可能威胁其身心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但在长达近四分之一世纪竟然毫无法律、法规依据,不能不说是另人震惊的,也充分说明劳教制度存在的缺陷是巨大的。“劳教工作干部”的警械使用权应当由法律、法规加以规定和约束,否则,劳教人员的人身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2、《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颁布到《人民警察法》实施之前(1980年7月至1995年2月)

*结束,“无法无天”的历史也结束了。我国进入了改革开放新时期,法治建设步入了“快车道”,警察法制也随之健全完善,劳教法制建设有了长足发展,劳教干警警察械使用也结束了“无法无天”的历史。1980年7月15日,公安部发布了国务院批准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人民警察警械使用有了明确的法规依据。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1991年8月司法部发布的《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9月司法部发布了《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1992年8月司法部又发布了《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以下简称《执法细则》),1992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既规定“劳教工作干警”的警察地位,又在实体和程序上对劳教所使用警械作了规定,从而改变了劳教工作干警使用警械无法可依的局面,具体表现在:一是“劳教工作干部”逐渐有了“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试行办法》明确了劳教场所的工作人员法律上的称呼为“劳教工作干部”,规定了职责、纪律。1983年5月,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将劳动教养工作由公安机关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1988年7月“两劳分家”①,劳教工作在司法部的领导下进一步发展。司法部在1991年8月发布了《劳教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同年9月发布了《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1992年8月又发布了《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等劳教规章,“劳教工作干部”改称为“劳教工作干警”,1992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衔工作适用本条例。”至此,劳教工作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劳教场所的性质,劳教场所的工作人员,终于由“无名”警察成为有名有实的警察,劳教工作干警使用警械也有了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但是,从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0年《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1992年《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来看,劳教工作干警在使用警械方面是存在问题的,主要有:一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没有规定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察使用警械的规定;二是使用警械的种类过少,劳教工作干警只能使用警棍和手铐,而不能使用《人民警察使

①《劳教学基础理论》第45页,姚喜平主编,法律出版社。

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所规定的“警绳和其它警械”,导致即不能满足劳教场所的实际需要;三是使用警械的范围过窄,《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只规定在禁闭期间“其中个别情节严重的,可以使用戒具,戴戒具不得超过七天,严禁戴背铐、脚镣”,而其他危险情形则没有规定,《执法细则》虽然有整个第九章就武器、警械、戒具的实体条件、程序和约束情形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仍然无法满足合理的实际需要,如手铐的使用仅限“有逃跑、行凶、和其它暴力性现行威胁被禁闭的;有破坏场所设施或其他国家财产行为被禁闭的;在执行禁闭中表现恶劣的。”但,对于有上述情形还没有禁闭的、外出就医、公安机关提审等情形则没有规定;四是法规、规章之间存在较大冲突,导致劳教场所部分使用警械的情形违反上位法,如关于使用警棍的规定,《规定》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警棍:

(一)依法执行逮捕、拘留,遇到抗拒时;

(二)处理打砸抢、聚众骚乱和结伙斗殴事件,警告无效时;

(三)遭到犯罪分子袭击,需要使用警棍自卫时。” 而《执法细则》第四十九条“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节之一,可以使用警棍:

(一)追截逃跑劳动教养人员,遇到抵抗时;

(二)处理劳动教养人员行凶、聚众闹事、结伙斗殴、暴动骚乱事件等,警告无效时;

(三)遇到劳动教养人员暴力袭击,需要自卫时。”通过比较发现,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只有在第(二)种情形下使用警棍才不违反上位法—《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即处理劳动教养人员“聚众闹事、结伙斗殴、暴动骚乱事件”等,警告无效时可以使用警棍,而其他几种情形则没有上位法的规定或超出了上位法的规定。《执法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追截逃跑劳动教养人员,遇到抵抗时”不符合《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依法执行逮捕、拘留,遇到抗拒时”,因为“逮捕、拘留”无法涵盖“追截逃跑”,《执法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三项“遇到劳动教养人员暴力袭击,需要自卫时”不符合《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遭到犯罪分子袭击,需要使用警棍自卫时”,很显然劳教人员不是犯罪分子,对于《执法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行凶”,《规定》没有此情形,如对于手铐的规定,《试行办法》有比较简单、原则的规定,《执法细则》规定三种情形可使用,即“有逃跑、行凶、和其它暴力性现行威胁被禁闭的;有破坏场所设施或其他国家财产行为被禁闭的;在执行禁闭中表现恶劣的。”但,《规定》第八条“ 人民警察在押解犯罪分子过程中,为防止逃跑、行凶,可以使用手铐、警绳。” 很显然,《执法细则》规定的三种情形都不符合,虽然《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禁闭期间“其中个别情节严重的,可以使用戒具”,可以看出是给予《执法细则》关于戒具使用的授权性条款,但明显过于原则、宽泛,不利于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四是警械使用程序过于原则、简单,《规定》没有规定使用警械的程序,《试行办法》也没有规定使用警械的程序,《执法细则》只规定了“对劳动教养人员使用戒具,应由中队填写呈批表,经所管理部门审核,报所专管领导批准后使用。特殊情况下可先使用戒具,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呈批手续。”但是,对于“杀伤力”更大,对于劳教人员身心健康威胁更大的警棍在程序上则没有规定。

总之,通过对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考察、比较,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一是劳教干警有了“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有了使用警械的实体权限。《规定》明确了人民警察警械使用权,《试行办法》和《执法细则》明确了劳教工作干警警械使用权、使用情形和使用程序。二是尽管《规定》、《试行办法》和《执法细则》明确了劳教工作干警警械使用权,但是由于上述法规、规章之间关于警械使用规定存在缺陷和冲突,导致劳教工作干警警械使用权限过小、合法性不足,也导致了劳教工作干警警械使用程序的缺失,警械使用权无法受到制约,违法滥用或不当使用在劳教执法过程中屡见不鲜。

二、现状与问题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人民警察法》,标志我国警察法治建设进入了新时期,也标志着劳动教养工作人民警察作为我国一个独立警种有了明确法律地位,并原则性地规定了劳教工作人民警察的职权。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警械和武器条例》),1980年《人民警察警械和武器使用规定》同时废止。《警械和武器条例》明确规定了人民警察警械、武器使用的依据、目的、原则、警械武器种类和使用情形、使用程序,以及其他约束性规定,以适应社会治安形势变化,进一步规范和约束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权限,保障人权。《警械和武器条例》没有区分各机关人民警察使用警械的权限、情形,因此,可以推断为各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遇到符合《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情形均可以使用警械。同时,《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时使用警械和武器,使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所以,从该条的逻辑可以推出公安机关、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等人民警察是有权依据《警械和武器条例》使用警械的。因而,劳动教养工作人民警察可以直接依据《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使用警械。

现行劳教工作人民警察使用警械的依据有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82年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92年司法部发布的《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由于上述法规、规章制定的时代不同、依据不同,所以导致了现行劳教工作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存在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法律权威,不利于劳教人民警察履行职责和维护人身安全,也不利于保障劳教人员的人身权益。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存在冲突。

警察权力来源于法律,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人民警察法》第十八条“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都有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因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警察职权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警械使用权的实体规定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不能由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规定警械使用权的实体规定,否则,就违反了法治要求。

1、《立法法》、《警械和武器条例》与《试行办法》的冲突

1982年《试行办法》是由公安部制定、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法规。但是,2000年7月1日《立法法》实施后,《试行办法》能否成为行政法规是有争议的。因为,《立法法》第56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而《试行办法》并不是国务院制定,而是由公安部制定,由国务院转发,所以《试行办法》并非现行意义的行政法规。虽然,《立法法》没有规定其是否具有溯及力,但是自《立法法》实施后,《试行办法》不是行政法规就有了法律依据。因此,《试行办法》有关戒具的规定已与《立法法》相冲突,也导致了与《警械与武器条例》关于警械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冲突。同时,《试行办法》所规定的警械仅限于戒具,但《警械和武器条例》在警械种类中没有规定“戒具”,而是规定了含义更为广泛的“警械”,不仅包括约束性警械,还包括制服性警械,因而,也导致了《试行办法》有关戒具的规定落后于《警械和武器条例》。

2、《警械和武器条例》与《执法细则》的冲突 其一是时间上的冲突。1992年《执法细则》有关警械武器的规定是依据1980年《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警械和武器条例》实施后已经同时废止了。因此,1992年《执法细则》有关警械武器的规定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二是法律效力上的冲突。《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使用警械的情形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1992年《执法细则》是司法部的部门规章,因此,1992年《执法细则》有关警械、武器的规定与上位法有抵触的条款,丧失了法律效力。

(二)劳教警察使用警械的实体规定的缺损

《警械和武器条例》是《执法细则》的上位法,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对于使用警械的实体规定,《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作了具体规定。《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臵的警戒线的;(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六)袭击人民警察的;(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执法细则》第四十九条“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使用警棍:

(一)追截逃跑劳动教养人员,遇到抵抗时;

(二)处理劳动教养人员行凶、聚众闹事、结伙斗殴、暴动骚乱事件等,警告无效时;

(三)遇到劳动教养人员暴力袭击,需要自卫时。”通过对上述规定的认真比较可以发现,《执法细则》规定劳教人民警察使用警械的三种情形,与《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三项相符,即“(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六)袭击人民警察的。”但,对于《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臵的警戒线”,而《执法细则》没有此规定,劳教人民警察是否可以使用警械呢?这是值得商榷的问题。

《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执法细则》第五十条“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有强行逃跑、行凶和其他暴力性现行危险被禁闭的;

(二)有破坏场所设施或其他国家财产行为被禁闭的;

(三)在执行禁闭中表现恶劣的”。通过上述规定的比较分析,《执法细则》规定的这三种可以使用戒具的情形都与《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不符,因为《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抓获、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与《执法细则》第五十条规定“强行逃跑、行凶、有破坏场所设施等”的行为性质是完全不同,所以《执法细则》第五十条规定也就没有了上位法依据。

(三)劳教警察使用警械种类规定的欠缺

运用不同的警械反映了违法行为不同的危险程度和不同的强制力。危险程度高、后果严重的情形应使用强制力大的驱逐性、制服性警械,相反,则使用约束性警械,从而符合警械使用的比例原则。《警械和武器条例》根据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紧急程度、危害后果规定了相应的强制手段,“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和技术的发展,警械的种类也会发生变化,如公安机关和劳教场所装备的网枪、胡椒喷雾剂,那么谁有权规定这些器械是警械,使用的情形是什么?《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条规定,警械是人民警察按规定装备的,谁的规定,全国人大?国务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或司法部?在该条例中没有明确。

《试行办法》规定了“其中个别情节严重的,可以使用戒具,戴戒具不得超过七天,严禁戴背铐、脚镣。” 《执法细则》规定了劳教人民警察可以使用警棍和戒具(手铐)。也就是说,劳教警察可以使用警棍、戒具(手铐),那么其他警械是否使用,能使用,适用什么情形;不能使用,《试行办法》《执法细则》是否有权限制《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人民警察使用其他警械的权力。劳教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使用的警棍有两种,一种是橡胶棍,其主要功能是“击打”,另一种是电棍,其功能是既可“击打”也可“电”。《警械和武器条例》和《执法细则》所指的警棍是橡胶棍还是电棍?或两者都是?若两者都是,由于橡胶棍和电棍的功能是不同的,其“杀伤力”也是不同的。因此,其使用的情形和对象也应不同,否则,将造成不应有的严重后果,如有心脏病的劳教人员使用电棍“电”,可能引发心脏病发作。而《警械和武器条例》和《执法细则》都没有区分,这就造成劳教执法过程中的困难。

(四)劳教警察使用警械程序的缺失

美国著名法学家罗尔斯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因此,法治要求体现正义,那么,程序的正义就是一个独立的、不可忽视的部分。①我国长期以来立法和执法都缺乏对程序正义的理解,偏好于实质正义,其结果并没有导致正义的实现。劳教警察在警械使用程序方面就存在重大缺陷。《警械和武器条例》除了规定警告之外就没有任何关于警械使用程序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该条例的缺失。《执法细则》只规定了戒具的使用程序,即“由中队填写呈批表,经管理部门审核,包所主管领导批准后使用。特殊情况可先使用戒具,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呈批手续。连续使用戒具不得超过七天。”但,相对于约束性警械“杀伤力”更大的制服性警械,《执法细则》没有规定。笔

①《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第2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者曾就此问题对我省近年批准的某部级现代化文明劳教所进行调查,发现除了现在不敢、不愿使用警棍外,就是对于警棍的使用几乎没有书面程序,这正与《执法细则》“不谋而合”。因此,警械的滥用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发生是可想而知的。

总之,通过对劳教人民警察使用警械的现有法规、规章及有关法律的分析,清楚的看到:劳教人民有了明确的使用警械的法律地位,有了较为明确的实体法律、法规依据,但由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冲突,由于现行法治环境的改变和立法法的实施,由于使用警械程序的缺失,劳教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维护场所安全和自身安全步履维艰,也导致了劳教人民警察不敢、不愿和不能依法使用警械,也导致了近年我省劳教场所管理秩序存在诸多困难。因此,为维护劳教场所安全稳定和劳教人民警察人身安全,保障劳教人员人身权益,依法、谨慎使用警械。同时,借劳动教养立法之机,以人为本,遵循宪政、法治、谨慎和程序原则,合理设臵和使用劳教人民警察的警械使用权,协调劳教执法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构建和谐场所。

三、对策与措施

(一)理顺劳教人民警察使用警械的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前文已分析了劳教人民警察使用警械的现有依据,即《警械和武器条例》、《试行办法》和《执法细则》有关条款的关系与矛盾。因此,我们必须明确《警械和武器条例》和《试行办法》是劳教人民警察使用警械的直接依据,《执法细则》在不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也是劳教人民警察使用警械的依据,但是,对于违反《警械和武器条例》和《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则应视为无效。因此,具体而言,在劳教人民警察遇到《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规定,除第(二)项“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外,均可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劳动教养工作人民警察在遇到《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任务,即“看押、押解”违法犯罪分子可能“逃脱、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但由于“脚镣”被《试行办法》所禁止,按照通常的冲突法解决规则“特别法由于普通法”,《警械和武器条例》所规定的“脚镣”在劳教执法过程中不能使用。

《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可以作为劳教人民警察使用警械的法规依据,但是由于该条规定禁闭期间“其中个别情节严重的,可以使用戒具”,而何为“个别情节严重”,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警械和武器条例》都没有作出界定。因此,对于这一简单、模糊的条款不能就此认为司法部的规章可以去界定,而仍然由行政法规来界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解释,所以,该条不能作为劳教人民警察使用警械的直接行政法规依据。

《执法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与《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款项在内涵上相符,所以可以适用,在表述使用依据是应为“依据《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和《执法细则》的第四十九条”规定。但,对于《执法细则》第五十条规定则不应直接适用,而因适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相关款项,因为该条与《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不完全相符。劳教人员只要具备了在“看押、押解”过程中可能“逃脱、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就可以使用手铐和警绳,而非“有强行逃跑、行凶和其他暴力性现行危险被禁闭的”。针对“强行逃跑、行凶和其他暴力性现行危险”,禁闭不应作为使用手铐、警绳的前臵条件。《执法细则》第五十条第(二)项 “有破坏场所设施或其他国家财产行为被禁闭的应理解为《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其他危险行为”,《执法细则》第五十条第(三)项“在执行禁闭中表现恶劣的”应理解为《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逃脱、行凶、自杀、自伤”,否则,不能使用约束性警械。所以,《执法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只有在符合《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情形之下才可适用,并且在使用约束性警械的依据上表述为“依据《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具体款项。同时,由于《警械和武器条例》和《试行办法》对警械使用程序规定的缺乏,因此,《执法细则》有关使用警械程序规定则应遵守。

(二)坚持文明执法,依法使用警械。

上述论证了现行劳教人民警察使用警械的法规、规章依据。因此,劳教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警械和武器条例》、《试行办法》和《执法细则》的有关规定,依据《警械和武器条例》和《试行办法》有关警械使用的实体规定,按照《警械和武器条例》、《试行办法》、《执法细则》和司法部、省劳教局以及各所规定的警械使用程序规定,依法、合理、谨慎使用警械,确保警械使用主体、使用情形、法定类别、法定限度符合法律要求①。同时,加强执法监督,建立使用警械审批、报告、登记和归档制度,维护场所安全和劳教人民警察的人身权,保障人权。

(三)加快制定《劳教人民警察警械使用程序规定》 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程序法为实体法提供了运作步骤方式、顺序、手续和时限,使实质正义成为“看得的正义”。②公安部早在2003年8月就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①《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第2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②《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第21页,主编应松年,中国法制出版社。

件程序规定》,2006年又进行了修改并公布实施。因此,司法部应抓紧调研,分析有关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规章,借鉴公安机关甚至国外有关警械使用的程序规定,加快制定《劳教人民警察警械使用程序规定》,建立、健全和规范劳教人民警察使用警械程序,也为劳教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提供规章依据。

(四)合理设臵劳教人民警察的警械使用权

以人为本是和谐社会主义的基本特征,保障人权也被写进了我国宪法。人身权作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只有在①警械作为人民警法定的紧急情况下才能对人身进行限制。察维护社会秩序的强制性工具,具有较大的伤害性,因此,也必须由法律规定。但,从我国现行《人民警察法》和《警械和武器条例》看,对于警械的使用情形应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而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规章是不能够赋予人民警察警械使用权,这充分体现了宪政原则和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劳教立法或称之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已经纳入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利用这一机会,将劳教人民警察使用警械规定应纳入其中作为单独一章规定,或者由司法部推动国务院单独制定《劳动教养人民警察警械使用办法》,后一方案较之等待捉摸不定的劳教立法更为实际,也更为迫切。制定《劳动教养工作

①《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第21页,主编应松年,中国法制出版社。

人民警察警械使用办法》应当在以人为本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思想指导下,遵循宪政、法治、人权、比例和程序等基本原则,将立法目的、使用原则、使用情形、使用基本程序、警械配备和管理、救济和监督作为基本内容,并建立健全批准、登记、报告和档案管理制度,制定出一部能够维护场所安全稳定和劳教工作人民警察人身安全,也是保障人权的行政法规。

主要参考法律、法规和规章:

1、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

2、1957年国务院批转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3、1980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

4、1982年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5、1992年8月司法部发布的《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6、1996年国务院公布实施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7、1995年2月实施的《人民警察法》;

228、2000年7月1日实施的《立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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