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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信访听证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听证行为,依法处理信访事项,保护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听证,是指各级政府(含派出机关)、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听证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采取听证会的形式,通过陈述、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律,依法处理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听证机关组织信访听证,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各级人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属于信访听证范围,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按照有关规定到有关机关解决。
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充分听取信访当事人的意见。
第五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的听证除外。
第六条 信访听证应当坚持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保障信访当事人的陈述权、质证权、辩论权。
第七条 听证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以及其它需要听证解决的信访事项,在做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1 复核意见之前,可以组织信访听证。
第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过程中,也可以向听证机关提出信访听证申请。
第九条 听证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信访请求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信访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的,由有处理权听证机关进行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在处理第七条规定的信访事项时,认为有必要进行信访听证并征得信访人同意后,应当做出信访听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信访人应当自被告知听证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信访听证意见书。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信访听证意见书的内容,包括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听证的主要意见、理由及依据。
第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听证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
第十四条 听证举行前,信访人要求撤回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并终止听证。
信访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5 2 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听证机关同意,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及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处理信访事项的承办人、复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及复核信访事项的承办人。
第十七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信访人不得因委托代理人而缺席听证会。
集体上访,应当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选派不超过5人的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除证人外,公民可以向听证机关申请旁听,经过批准,按照听证会要求,参加旁听。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非信访事项办理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的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止;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宣传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七)维持听证秩序;
(八)指定专人制作听证笔录;
(九)听证机关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省及地市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设立信访听证员专家储备数据库。专家储备数据库可以由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组成。信访听证会期间,听证员由听证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专家储备数据库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听证员职责:
(一)协助听证主持人开展听证活动;
(二)向当事人询问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情况;
(三)宣传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参加合议,提出听证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总人数应当为单数且不少于7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自行回避。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所承办信访听证事项的主持人、听证员。
信访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回避申请。
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六条 信访听证费用由听证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应当使用规范的程序语言。信访听证程序语言格式文本由省信访办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未经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未经允许,不得中途退场;中途退场的,按照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四)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
(五)不得大声喧哗、哄闹或者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听证会场禁止吸烟,关闭通讯工具。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 5 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主持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介绍听证参加人,并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项;
(二)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三)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处理或者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依据;
(四)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六)听证员询问有关情况,并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七)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最后陈述;
(九)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处理进行合议,形成听证意见,并记载于听证笔录。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 6 持人应当做出中止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实,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听证笔录及录音摄像、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政府、部门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依据听证意见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做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
第三十五条 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听证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