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3_中国人民银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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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财金〔2005〕29号 【发布日期】2005-03-28 【生效日期】2005-03-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财政部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28日 财金〔2005〕29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做好空头支票罚款收缴有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空头支票罚款的代收机构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协商确定。代收机构应当是能够经办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代收机构应当将所收罚款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财政专员办向空头支票罚款代收机构拨付代收手续费。财政专员办于每年终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上年金融机构代收空头支票罚款实际缴入中央国库总额的0.5%,开具收入退还书,就地从中央国库退付给代收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向举报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银行(以下简称“举报行”)按每案罚款的10%支付协助执行手续费,协助执行手续费每笔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于每年终了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上年应支付的协助执行手续费核付给举报行。

四、金融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代收空头支票罚款而获得的代收手续费收入、协助执行手续费收入均纳入“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中核算。

五、中国人民银行向举报行支付的协助执行手续费在中国人民银行“业务支出--手续费支出”账户中列支。

六、本通知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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