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_国际经济法版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8:59:39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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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WTO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came into being in 1995.One of the youngest of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the WTO is the succeor to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GATT)established in the wake of the Second World War.2.CIF

CIF = Cost of Insurance and Freight

这是“到岸价格”,即包括了运输和保险的费用

3、BL

(1)Bill of Lading: refers to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nd that the goods have been received by the carrier or the ship, and the carrier to deliver the goods to ensure that the documents(2)《汉堡规则》给提单下的定义是:Bill of loading, means a document which evidences a contract of carriage by sea and the taking over or loading of the goods by the carrier, and by which the carrier undertakes to deliver the goods against surrender of the document.A provision in the document that 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to the order of the document.A provision in the document that 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to the order of a named person, or to order, or to bearer, constitutes such an undertaking.4、CISG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二、1、国际贸易法的法律渊源1)国际公约

(1)国际公约及区域性公约(2)双边协定

2)国际商业惯例:在国际商事交易活动中,经过国际商事主体不断地实践,频繁运用而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性惯性行为规范 3)国内立法

2、国际贸易法的作用、体系

国际贸易法(international trade law)是调整不同国家之间商品交易关系及附属于这种交易关系的其他关系,即国际商品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与结算、调解与仲裁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体系:

(一)国际贸易交易法 1).国际货物买卖法。2).国际货物运输及保险法 3).国际贸易支付法 4).国际贸易争议解决程序法(二)国际贸易管理法

国际贸易管理法,属于公法,包括多边贸易条约、区域贸易协定和国内立法。

3、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经济主权和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经济主权和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是指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地行使此项权利。

(二)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指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和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经济、金融和货币问题作出国际决定的过程,并公平地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公平互利原则还要求追求实质性的平等,而非仅仅形式上的平等。

(三)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

国际合作以谋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各国都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努力给予合作,提供有利的外界条件,给予符合其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的积极协助,要严格尊重各国的主权平等,不附带任何有损它们主权的条件。

4、国际提单的作用

提单的作用主要有三个方面:

(1)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Receipt for the Goods),证明承运人已按提单所列内容收到货物。

(2)提单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Documents of Title)。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凭提单可在目的港向轮船公司提取货物,也可以在载货船舶到达目的港之前,通过转让提单而转移货物所有权,或凭以向银行办理抵押货款。

(3)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所订立的运输契约的证明(Evidence of Contract of Carrier),是承运人与托运人处理双方在运输中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的主要依据。另外,提单还可作为收取运费的证明,以及在运输过程中起到办理货物的装卸、发运和交付等方面的作用。

三、案例:合同中买方与卖方的义务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标的物。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3.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价款。2.受领标的物。

3.对标的物检查通知的义务。

1、如何签订合同(签订的条件、过程)

一、合同名称

(产品名称)采购合同(实用于原料、设备采购)

二、合同签定的目的为了增强买卖双方的责任感,实现各自的经济目的,经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三、合同主体 甲方(买方):(公司名称)乙方(卖方):(公司名称)

四、合同主要内容

第一条 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第二条 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

第三条 产品的包装标准和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第四条 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发地点

第五条 产品的交(提)货期限。第六条 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第七条 验收方法。

第八条 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第九条 乙方的违约责任。第十条 甲方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第十二条:合同生效时间。[1]

五、双方签字(盖章)

2、合同的效力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其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一旦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当事人依法受合同的拘束,是合同的对内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循合同的规定,依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完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违反义务。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才能变更或解除合同。2.合同生效后产生的法律效果还表现在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这一效力表现,称为合同的对外效力。合同一旦生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不得非法阻挠当事人履行义务。

3.合同生效后的法律效果还表现在,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使当事人依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补救。对此本法第七章作了规定。

3、纠纷解决方式

解决合同纠纷共有4种方式。一是用协商的方式.自行解决,这是最好的方式;二是用调解的方式,由有关部门帮助解决;三是用仲裁的方式由仲裁机关解决;四是用诉讼的方式,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纠纷的解决。

四、1、中国入世对中国法律的影响

1.进一步完善对外贸易立法虽然近年来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稳步进展,但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框架WTO所要求的规范的自由贸易制度相比,我国的外贸体制特别是进口管理体制和经营体制还存在着一定差距。

在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外贸易立法的同时,要注意依法确立统一的进口管理体制;改革不规范的进口行政管理措施,增加进口的透明度,逐步开放外贸经营权实现由审批制到依法登记制的过渡;加快推行外贸代理制。

2.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外贸立法。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外贸立法取得了非常大的发展,对吸引和利用外资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形成了一个以外商投资企业法为主的外贸法律体系。对照WTO规则其中涉及投资问题的协议协定主要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我国的外商投资立法应当:改变目前分别立法的方式,制定统一的《外国投资法》;继续扩大外商投资领域;对外资逐步实行国民待遇;采取多渠道、多种方式吸引外资,及时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3.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服务贸易立法。

我国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行复关入世谈判、参加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以来一直面临着服务贸易市场开放的问题,在外商投资的实践来看我们在金融、保险、电信和零售批发等领域的尝试已有所突破。长期以来,在中国的经济立法中,服务贸易立法相对而言是最为薄弱的环节,有些领域随有一定的法规,但与GATS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还有较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服务贸易立法尚未形成体系;对在华服务机构、服务提供者的规定较少甚至没有;现有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层次较低,透明度较差。

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外贸易立法,要以法律手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依法设立管理对外服务贸易部门的机制;在与GATS相协调、相适应的过程中加快服务立法步伐。

4.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立法。

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与TRIPs的差距很大,在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方面有突出表现。为适应加入WTO的进程,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8月25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第十九次会议于同年12月26日分别审议了《著作权法修正案》、《商标法休修正案》。

5.加强和完善维护公平竟争、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方面的立法。

(附)前期影响:

WTO对中国法律的影响是超前性、渐进性和辐射性的,实际上WTO的先期影响已经伴随中国加入WTO的整个过程。具体而言,WTO对入世之前中国法律的先期既存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外贸法律法规的先期影响

WTO对中国法律的影响首先并且突出体现在对外贸易法方面。WTO及其前身GATT都是以推进全球贸易自由化为巳任,因此,它对其成员的对外贸易法产生影响也是必然的。WTO有关外贸方面的协定主要是要求取消对货物进口的数量限制措施、统一管理外贸进出口、以关税作为调控进口的主要措施、体现透明度和可预见性、放开外贸经营权等。从1987年开始中国对外贸易政策、外贸体制、海关关税制度、商品检验制度、进出口商品的作价方法和外汇管理制度等方面即在GATT及其缔约方的要求下逐步进行了改革,直至1994年颁布《对外贸易法》,该法一改过去中国对外贸易法法规不统一、不透明的弊端。此外,《对外贸易法》规定了与WTO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相一致的新内容,并将服务贸易纳入该法的调整领域,还规定了中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其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它缔约方或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另外,该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从而从法律上保证了GATT和WTO自由贸易制度在中国的实施。对外贸易法这种立法上的超前理念也是向WTO成员表明中国“入世”的决心的最好体现。

(二)对外资法的先期影响

中国外资法在许多方面存在着与WTO不协调的立法规定,为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中国对外资法中不符合国际经济贸易惯例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2001年3月新修正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改:关于企业生产经营计划问题;关于尽先在中国采购的问题;关于全合营企业的投保问题;纠纷处理的问题。上述立法修正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理念,摒弃了某些计划经济背景下的立法内容,实现了与WTO规则和国际惯例的初步接轨。

(三)对海商法的先期影响

作为专门调整海上运输法律关系的海商法对中国对外贸易发展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讲,1993年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中国适应市场经济和 “复关”的要求的重要法律。海商法首次使用了“不得对抗第三人”、“合理时间”等专门法律术语,首次规定了体现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条款。更为重要的是,海商法在立法宗旨上首次摆脱了计划经济的羁绊,将中国式立法惯用的“维护国家权益”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无疑体现了中国与世界经济和国际惯例接轨的决心。当然,现行海商法依然存在诸多与WTO有关规则不相一致的立法缺憾,海商法的进一步修改势在必行。

(四)对反倾销和反补贴法的先期影响

近年来,中国出口商品在国外屡屡遭受反倾销,外国商品在中国倾销的个案也频频发生,为了保护民族工业,中国必须通过反倾销立法遏制外国对华反倾销,同时也为中国对外反倾销提供法律武器。1997年国务院根据《对外贸易法》的相关规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表明了中国维护公平和公正的贸易秩序的决心。该条例的制定明显受到乌拉圭回合的影响,堪称乌拉圭回合的翻版。当然,该条例与WTO反倾销规则还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例如,该条例缺乏有关司法审查的立法规定,而反倾销实践中司法审查规则的缺席有可能引发国家间贸易争端。(作者系司法部司法研究所)

2、国际经济法的发展趋势

二、国际经济法发展的新动向

(一)包括国际商法在内的国际经济法的统一趋势明显加强国际经济法统一趋势的表现之一,就是处理各种国际经贸关系的国际公约不仅数量日益增多、作用日益增强,而且各国规制市场方面的经济立法出现趋同现象,在这方面,以WTO 为代表的各类经贸国际公约和国际协定,是效果最为显著的实体法统一化的突出范例;表现之二,就是作为相关国际经济法(特别是国际商法)主要法律渊源的现存条约或公约的参加国的数目大幅增加。

各国商事立法和其它经济立法之所以会出现统一,主要原因是:其一,以WTO 为代表的各类经贸国际公约和国际协定,在促进各国和各地区的实体法的统一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效果最为显著;其二,正在日益走向经贸一体化的自由贸易区的形成和发展,又把自由贸易区区内各国大量的经济法和商法进一步推向统一;其三,在国际公约、WTO 协定和NAFTA 的约束下,各国的商法和经济法出现趋同的迹象。此外,越来越多的国内商事立法和其它经济立法正在向国际经贸惯例靠拢,也导致了各国法律的统一化运动日益向纵深方向发展。

(二)国际经济立法与其它各领域立法的关系日益密切,出现了联结和互动趋势全球化趋势的进一步加强,使得各个领域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逐步取得了功能上的整合,与此同时,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与环境、外交、卫生、社会等领域法律制度的联结日趋紧密。国内有学者将这一趋势称为“国际经济立法的一体化”。⑥ 鉴于对这一说法仍有争议,笔者暂时将上述趋势称为“国际经济法的互动和联结”趋势。根据美国学者达维德·W·利伯隆的划分,国际经济立法联结主要分为两种基本形态:一是“规范性挂钩”;二是“策略性挂钩”。

所谓的“规范性挂钩”,指的是基于其各自调整对象和法律原则本身的关联性或适用结果的牵连性导致的不同领域的国际法律的互相挂钩。例如,反倾销、补贴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规则、进出口许可证、技术壁垒、检验和检疫措施、纺织品贸易、海关估价等协定本身所调整的对象各不相同,但是由于他们都是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规则,所以被纳入WTO 多边贸易的第一层面的法律规则。以国际贸易自由化为主要宗旨的世界贸易组织正是基于这一点,运用诸如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透明度、互惠等共同的法律原则将其连接成国际贸易法的一个整体。又如,投资领域的国际法律制度发展比较慢,而且投资与贸易本来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但是为了贸易自由化原则的充分贯彻,WTO 将其连接起来,制定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这就是将投资法与贸易法挂钩的生动实例之一。

所谓“策略性挂钩”,是指一些国家或国家集团,出于谈判策略的考虑,交换投票权而形成的各领域的国际经济法挂钩。例如,一些国家在A 领域具有优势,希望在某一领域签订一份对其有利的国际协定;但是另一些国家在B 领域具有优势,希望在该领域签订一份对其有利的国际协定;如果单独在AB领域谈判,可能永远不会有谈判结果,因为凡是前者同意的后者就反对。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将AB 两个领域合在一起进行一揽子的谈判,双方妥协的可能性较大,于是AB 两个领域的协定或条款,就顺理成章地出现在同一国际组织制定的协定体系中,甚至被写进同一个协定之中,而且此种情形并不少见。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旨在维护发达国家利益的WTO《知识产权保护协定》与反映发展中国家利益的《纺织品协定》二者共存于WTO 体制之内。

(三)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融合日趋加深,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众所周知,作为国际经济法主要渊源的国际条约,其制定一般是由几个主要的国家或国家集团在谈判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某一国家(地区)或集团的谈判实力越强,谈判技巧越高,其国内法律或域内法律对国际法的影响就越大,同时在另一方面,国际法一旦成型,它又会对成员的国内法或域内法产生反作用。例如,无论是GATT 的《反倾销守则》还是WTO《1994 年反倾销协定》,都是以欧美的反倾销法(特别是欧共体的反倾销基本条例)为蓝本而制定的,都吸收了美国和欧盟大量的国内立法经验。最为明显的例子之一,就是WTO 反倾销协定直接借鉴了欧盟推算价值计算中期间费用(SG&A)和利润率的计算规则,使正常价值的计算更为详细和合理。再比如,WTO《1994 年反倾销协定》就是在借鉴了美国贸易法中关于损害威胁确定因素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反倾销调查中的关于产业损害调查规则。但是反过来,在1995 年,美国和欧盟又根据WTO《1994 年反倾销协定》调整了其反倾销法的内容,美国不仅改变了旧法中关于正常价值等一些独特的术语,而且取消了旧法中关于推算正常价值的公式中期间费用和利润率的比例;欧盟不仅仿效WTO 反倾销法与反补贴协定分开立法的体例,改变了1988 年理事会基本条例将反倾销与反补贴两种调查合为一体的立法模式,而且明确限定了反倾销调查的时限。经过上述作用与反作用之后,已经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格局。现在如果再将欧美反倾销法的条款与WTO 反倾销协定的条款拆开放在一起,已经很难分辨出哪些是欧美国内法的条款,哪些是国际反倾销协定的条款。

从两大法系国内货物买卖法和合同法对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1994 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影响,到《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马德里条约》对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反作用,所有例子都显示了一条越来越清晰的轨迹,那就是: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发展正呈现出日趋融合的迹象,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正在变得越来越模糊。(四)国际经济法律规则越来越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权威性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世界各国越来越清醒地意识到,只有遵守国际经济法律规则,其基本的国家经济利益才能得到维护、巩固和发展,因此,国际经济法的规则更具有了权威性和生命力。

(五)国际经济法立法主体呈现多元化的趋势,一些私人国际机构在全球规则制定方面的作用日益扩大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国际经济立法的主体日渐呈现多元化的趋势。除了传统的主权国家、国际组织之外,一些私人组织日益参与到国际经济法规则的制定过程中。这一现象引起了一些国际知名学者的关注,著名欧盟法专家施奈德(Snyder)教授就将这一趋势视为国际经济法和欧盟法的一个新动向。根据该学者的研究成果和我们的观察,至少三类私人组织对国际经济立法产生的影响是值得关注的。

首先是跨国公司对国际经济法规则制定的影响。众所周知,跨国公司为实施全球经济扩张战略,在其全球生产、销售、管理等各个环节均制定了统一的内部规则和标准。同一个跨国公司在其全球范围内的分支机构建立的同一的产品质量标准、操作流程、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员工守则以及其在对外签约时广泛采用的标准合同,正在影响着一些技术性较强的国际经济法的立法进程。这些规则虽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其实际效果和执行力度是有目共睹的。

其次是在跨国公司推动下成立的非政府组织,例如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会计标准化委员会

(IASO)等。其中,IASO 目前在世界上112 个国家中设立了153 个专业会计机构,其职能是制定和批准国际会计标准和准则。尽管IASO 标准在法律上并不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尽管各公司名义上仍然可以按照各国的会计准则自主聘请会计师事物所编制各种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但是在实际上,如果公司财务报表不符合所谓的“公认会计原则(GAAP)”,那么其在全球的股票发行和筹资行为就会遇到困难。最后是一些公益性的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的有力推动下,一些多国公司迅速行动起来,建立了旨在为保护国际环境生态协调服务的私人网络组织,其中最为知名的就是国际社会环保鉴定和标签联盟,包含了七个国际环境网络,赢得了广泛的公众社会支持,其制定的认证和签证规则业已成为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接受的国际标准。

(六)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有日益扩大的趋势,其中,作为新法律种类的“软规则”的出现和发展十分引人注目正如经济影响和文化渗透能力被称为“软实力”一样,包括施奈德教授在内的一些国际法学者们将上述传统主权国家和以主权国家为主体的国际组织之外的私人组织制定的事实上在全球通行的行业标准和行为准则称之为“软法律”。出于避免歧义的目的,我们觉得或许“软规则”的提法可能更为适当。根据施奈德教授的观点和我们的理解“,软规则”原则上虽然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却由于具有广泛的实用有时也能产生切实的法律上的效果,其贯彻落实的效果甚至比硬规则还要有效。这些规则不仅为国际企业和律师所熟悉,而且以国际行为准则之形式对跨国公司的管理活动产生了重要的作用。与硬性法律规则相比,软性法律规则有着交易成本上的优势,通常更加易于适用于一些不确定的情况和要求作出妥协的情形。⑦

(七)国际经济法对世界范围内的贫富差距的缩小所起的作用仍然十分有限,但是这一问题已经开始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浪潮正在冲击着各个国家和地区,以WTO 为中心的国际经济法律体系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从某种程度上来讲,现阶段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仍在加剧世界范围内的贫富差距。人们在统计数字中惊讶地发现,全球化在给人类带来巨大财富的同时,也在全球范围内带来了越来越大的贫富差距。根据联合国《2005 年人类发展报告》,世界上最富有的500 人的收入总和大于4116 亿最贫穷的人口的收入总和。⑧另外,国际贸易法律领域内也存在着严重的不公平现象。据分析,目前,世界上最高的贸易壁垒其实是针对包括最贫穷国家在内的发展中国家而设置的,贫穷国家向富国出口时所遇到的保护主义,平均要比富裕国家相互之间出口时遇到的壁垒高出好几倍。

之所以会产生上述现象,一方面是由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在资源配置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在国际较量和博弈中往往缺少谈判实力和筹码;另一方面,由于受到国家综合实力的制约,发展中国家政府在从事国际谈判的资源、能力和专业谈判人才及其谈判所需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方面均处于比较匮乏的状态。上述这两个因素使其在国际经济“游戏规则”的制订方面必然处于劣势,只能被动地接受发达国家的游戏规则。在这方面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现行的国际补贴和反补贴制度。众所周知,发达国家在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比较发达,无须政府补贴就可以使其产品在国际竞争中具有明显的优势,但是在农业方面则处于劣势。为了在国际贸易中使其农产品占据更大的市场份额,为了巩固农业在各国的基础地位,更主要的是为了吸引人数较多的农民选票,所以尽管其在农业科技和投资方面具有相当的优势,西方发达国家仍普遍对农业和农产品的生产和出口给予政府补贴。而发展中国家虽然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廉价劳动力,在农业方面无须政府补贴就具有一定的优势和竞争力,但是其在第二和第三产业则处于劣势,为了在国际贸易中使其产品具有竞争力,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着对某些制造业及其出口给予政府补贴的现象。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存在着政府补贴行为,但两类国家实施的统一性质的政府补贴行为所遭遇的命运却迥然不同。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在目前的WTO 补贴和反补贴法律制度中,发达国家大量使用的农产品补贴受到WTO《农业协定》例外规则的保护,长期处于逍遥法外的状态;但是发展中国家政府经常采用的工业产品补贴,则随时可能遭到发达国家反补贴和反倾销“大棒”的肆意打压。这样的法律制度安排,不仅恰似雪上加霜般地使发展中国家在农产品贸易中由于技术落后而遭受的不利境地更加严峻,而且使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自然资源和劳动力成本方面具有的优势根本无法发挥,甚至被抵消殆尽。两类WTO 成员实施的政府补贴的命运如此迥然不同,导致此种差异的法律制度之不公平性由此可见。在这样不公平的国际政治、法律和经济格局中,国家和地区之间的贫富差异又怎能不日趋扩大? 而一个贫富严重分化的世界,是谈不上和谐的,也是不得安宁的。因此,尽管全球化浪潮滚滚而来,但是建立和谐国际社会的任务仍然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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