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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查阶段技术侦查运用探析
技侦一直被赋予神秘的色彩,作为一种隐性的侦查措施,在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功能,但是技侦所采用的各种措施,面临着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法律风险,使得其使用受到社会的诟病。笔者认为,技侦作为一种必要的“恶”,应坚持合理合法运用的原则,尤其是在新刑事诉讼法修该后,技侦不在神秘,对于检察院而言,检察院在立案后拥有采用技侦的批准决定权,但是在初查阶段却没有规定,笔者想就此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初查阶段运用技侦的依据
初查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一项重要制度,在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方面,通过过滤机制准确立案,通过控制功能及时收集证据,通过预警保护功能预防职务犯罪。为使这些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初查需要技侦,下面进行详细分析。
(1)内部合规,外部合法。初查阶段对案件举报线索进行的审查,一是进行书面审查,二是进行必要的调查,需要运用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冻结、扣押被查对象的财产。这些措施的运用的前提是秘密进行,以不被被查对象察知为原则,技侦的秘密性,做为秘密侦查措施的一种,理应符合该规则的规定,具有内部合规性;新刑诉法规定了检察院适用技侦的案件的范围,审批程序,在运用该项措施时有法定程序做指引,避免程序缺失的尴尬。程序法定控制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技侦在初查阶段使用,具有内部规则外部法律的合法性依据,由此可以得出结论。
(2)合理性。侦查机关在侦查实践过程中,大多侦查措施的启动是依据其主观内心确信,没有客观的合理依据,而做出这种依据的标准是在价值中立的前提下进行的客观价值判断,是否有利于侦查活动开展。侦查价值首先体现在追诉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秩序这一基本目标上,在初查阶段,开展技侦可以预防犯罪,在确定嫌疑之后,可以及时控制证据资料,为后续正式侦查做好准备。从法理上说,初查阶段的技侦符合侦查的价值判断。技侦要依据法律规定程序行来使权力,对案件性质,范围,手段进行必要的限制,使其使用程序要更严格于正式侦查阶段的程序,在操作层面上来讲,也是具有可行性的合理性的。
(3)办案实践需要。职务犯罪具有特殊性,体现在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犯罪方式的特殊性,犯罪人社会关系复杂,综合素质高等特殊性,要求职务犯罪的预防与侦破也需要运用特殊的手段。犯罪主体身份特殊,受教育水平高,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利用其隐蔽复杂的社会关系会掌握侦查的动向而毁灭证据,利用职权为调查取证工作设置难题,需要突破这些难题,必须借助技术手段。尤其是在当下,职务犯罪线索来源单一,主要依靠举报案件线索,匿名举报是否含有诬告陷害之意,对于准确立案而言,必要的技术手段运用是可取的。现在微博时代,网络传媒的力量也是曝光职务犯罪的重要线索来源,当发现公职人员生活消费水平与其合法收入水平不成比例,怀疑其是否存在职务犯罪问题时,必要的技侦能帮助其进行辅证。
二、初查阶段使用技侦应遵循的原则
(1)审慎原则
审慎原则是指技侦的使用应严格审批,合理谨慎使用。技侦作为一把侦查“双刃剑”,使用得当是打击犯罪分子的致命武器,使用失当则会侵犯人权。因此,技侦一定要坚持审慎原则。首先在提请启动技侦上,针对适用案件范围,检察院在初查阶段可以针对举报案件线索进行预估,依据被举报人的职务职级大小,贪污受贿金额大小,如果举报事实为真,可能判处的刑罚是否在十年以上来确定是否提请启动技侦。在审批程序方面,办案人员向部门主管人员提出书面申请,部门主管审核签署意见,最后由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是否启动。在使用技侦上,检察院可以派经办人员到公安机关技侦部门协助侦查,协助时间以三个月为限。从技侦措施的消极影响来看,如果此措施运用失当,成为政治斗争迫害工具,则会影响干部队伍稳定,国家培养一个干部不容易,培养一个好干部更加不容易,运用技术侦查一定要将负面消极影响伤害降到最低点,当损害事实发生之时,做好事后安抚工作。启动上的程序严格,执行上措施保密,依靠国家权力行使时在公权与私权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也是审慎原则的应有之义。
(2)必要相关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技侦措施的使用是在采取其他一般常规侦查措施达不到侦查效果时不得已才启用的,也就是作为最后手段来使用以发现线索。在西方国家相关法律中也有表述,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98条针对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措施规定:“对此项措施, 只能在以其他方式调查案情、侦查行为人居所是十分困难、难以奏效的情况下, 才允许采取。”同法第100条针对监视电讯措施规定:“在以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明案情、侦查被指控人居所的条件下,允许命令监视, 录制电讯往来。” 这一原则确定的依据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不能过度侵害人民的自由权利,当国家有多种措施可以选择达到目的时,应选择对人民权利侵犯最少,而能达到效益最高的措施,如前所述,不得已时才可使用。初查阶段不能使用对人和对物的强制性措施,可以使用秘密性措施,但是在使用其他措施得不到所要的效果时,技侦就可以运用。
相关性原则是指技侦措施的使用应与案件相关。包括对人的相关,对物的相关。对人的相关要求在迫于无奈之举而采取技侦时,技侦手段的适用对象是被查对象。而与之相关联的人的情况应当保密,资料不必要的需要销毁,必要时才可以对其运用技侦手段,因为对关联人的技术侦查是不可避免的被动回应,这种“合理的恶”是必需的。对物的相关要求对于采取技侦所获取的数据,通话记录,录音录像等客观实物是与案情相关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98条b第一款规定:“法官决定排查、传送数据, 必须写明负有数据传送义务的部门, 必须限制在具体案件所需的数据与审查要件之内。”这就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的只能使用与侦查有关的数据, 对其他数据不得使用。这一原则是证据内在本质要求。在初查阶段,技侦的相关性就要求因人适用,因物采用,这样既确定范围,又明确证据效力,既可准确立案,又可及时固定保全证据。
(3)权利保障原则
权利保障原则是指在初查阶段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时需要保护被查对象的权利。被查对象的隐私权受技术侦查的侵犯是肯定的,只是受侵犯程度大小而已,但是这些侵犯是可以通过程序来保障的。如正当理由依据,即技术侦查的启动是有正当合理的依据,在初查阶段表现为已经发生而未发现的犯罪事实存在,需要确认准确立案,预防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在适用案件范围上,只有可能为重大
贪污、贿赂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才可以运用技术侦查手段,范围的限定使得国家权力行使不会任意扩张;在获取的资料上,涉及案件情况的资料,侦查机关可以利用作为证据,但是其他资料则需要无条件销毁;在获取的信息处理上,与案件无关的隐私、涉密经济信息,侦查人员应保守秘密,不得用作其他用途。结果的确定取决于过程的确定,程序设计无缺陷,以程序控权,以执行限权,权利保障自然就可以达到效果。
通过对初查阶段运用技术侦查合理性,必要性分析,可知初查阶段技术侦查手段不可或缺;而对其运用的具体指导性原则进行列示,以保障运用技侦措施合法合理,达到公权追溯与私权保障的合理均衡。如果“必要的恶”能在预防打击职务犯罪方面发挥积极功效,为什么要去避免呢?技侦是什么,技侦可怕吗?如果真有可怕的成分,为什么不去认识它,合理的避免消极影响而发挥积极作用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