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从一个供用电合同纠纷案看举证责任_产品责任纠纷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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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供用电合同纠纷案看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案件发展

江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9弄★号★室公房承租人,亦系上海市电力公司用户。2008年7月起,江某多次反映家中电器带电,并请上海市电力公司保修。2008年9月23日,因江某使用的接地线带电,经检测,该漏电系上隔壁邻居窃电造成。当日,故障排除。2008年10月18日,江某反映水管带电,上海市电力公司检测发现接地线电压12伏。上海市电力公司另分别于2009年1月9日、1月12日等至江某处检测,皆未发现窃电及带电情况。

2008年12月30日,江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海市电力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恩公司消除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9弄6号501室接地线带电的危险状态,维护自身的用电安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收案后于2009年3月20日至江某住处勘查,未发现家用电器及电表底线带电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供用电合同似乎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供电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造成用电人损失。而本案中,江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市电力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分公司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危险供电,且即使江某家中接地线带电,亦无证据证明系上海市电力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分公司违约或违法造成,由此,一审法院认为江某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江某所有的诉讼请求。

江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江某称,2008年9月23日,上海市电力公司只是向相关的窃电人员追缴了电费,但对于故障并没有排除。原审法院进行现场勘查时,接地线一开始是带电的,之后又不带电了。由于接地线不是一直带电,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勘查的结果认定接地线一直不带电,并不合理。并且,上海市电力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分公司提供的是供电服务,江某家带电的接地线是电力公司接入的,直接导致危险,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院审理后认为,江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住处接地线带电的危险状态系上海市电力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分公司的违法或违约行为造成的,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后果。故维持原判。

笔者感想

本案中,标的物——电,是具有较强专业性的。

在案件的举证过程中,江某已经证明了家中接地线带电的事实;经电力公司上门查看,发现由于楼上居民偷电所致,当日排除危险。而后,江某多次发现带电的类似情况。法院却要求江某举证以证明该带电是由于供电部门违法或违约供电造成,这让作为普通市民的江某从何下手?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通常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一些特 1

殊情况下,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之所以有例外原则是考虑到,某些特殊行业、特殊领域、特殊岗位,当事人是受安全及专业技术等客观原因根本无法取证。法律制定者考虑到法律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制定出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本案中,立法者或司法者应当考虑到作为普通市民根本无法举证供电部门是否依法合理供电或安全供电,其他用户是通过哪一种方式偷电等。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仅提供受到损害事实便完成举证任务。

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国家到底是什么标准,一般市民并不清楚也不会特意关心。反之,供电部门则应该是了如指掌的。倘若在供用电合同纠纷中,需要用电人就供电方是否符合国家要求和标准负有举证责任,我认为是不合情理也是有些强人所难的。

虽然,家庭用电并不算“举证责任倒置”中的“高度危险作业(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但法院也应当考虑到“电”这个标的物本身的极强专业性是普通市民无法达到的这一情况,从而要求由供电方来承担举证责任,保障法律的公平公正性。所以我们认为将供电合同纠纷应当划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

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

2011年3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6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本条是对供用电合同概念的规定。

一、供用电合同的定义。供用电合同是平等主体的供电人与用电人订立的,由供电人供

应电力、用电人使用该电力并支付电费的民事协议。供用电合同是一种常见的民事合同。合同的标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电”,由于其具有客观物质性并能为人们所使用,因而属于民法上“物”的一种。供电人将自己所有的电力供应给用电人使用,用电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买卖关系。因此,供用电合同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

二、供用电合同的主体。供用电合同的主体是供电人和用电人。“供电人”是指在国家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提供电力的企业。受供电企业委托供电的营业网点、营业所不具有利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因而不是供电人。“用电人”是指使用供电人提供的电力,支付电费的人。用电人范围非常广泛,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都有资格成为供电合同的用电人,订立供用电合同。

三、供用电合同的标的。供用电合同的标的是一种无体物一一电力,虽然客观存在,却不可触摸、感觉,只有在使用的过程中才能体现出来。

四、供用电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它是持续供给合同。由于电力的供应与使用是连续的,因而合同的履行方式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供电人在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用电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享有连续用电的权利。

五、电力的价格实行统一定价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供电企业向用电人供应的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家有关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人收取电费。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这样,就避免了供电企业滥用其对电力供应的垄断地位,向用电人收取过高的电价,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用电人的合法权益。

六、供用电合同一般按照格式条款订立。电力事业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关系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电力这种特殊商品本身又具有网络性和天然垄断性,这就使供电企业对电力的供应及电网的管理具有一定的垄断性。供电企业为了与不特定的多个用电人订立合同而预先拟定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按照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用电人对该格式条款仅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而不能更改其内容。对供用电方式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可采用非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七、供用电合同在很多情况下被视为一种行政合同,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对供用电合同的主要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规定,但由于当时我国电力事业比较落后,电力比较短缺,供不应求的现象严重,因此只能采用国家计划来提供,供用电合同在某些方面体现了计划经济的特点,所以在很多情况下被视为行政合同。1995年的电力法对供用电合同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近几年,随着我国电力工业的发展,电力供应的紧张状况趋于缓和,部分地区已由原来的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电力开始市场化,供电企业须向电厂购买电力,再提供给用户。随着电力短缺状况的逐步改善,合同关系也发生了一定变化。供用电合同作为民事合同是毫无疑问的。供用电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着重从当事人合同关系的角度,对供用电合同的有关内容、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规定,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9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及其违约责任的规定。

本条强调供电人应当正确地履行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安全供电。《供电营业规则》对供电质量标准作了规定:(1)在电力系统正常

状况下,供电频率的允许偏差为: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及以上的,为正负0.2赫兹;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以下的,为正负0.5赫兹。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允许偏差不应超过正负1赫兹。(2)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企业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电压正、负偏差的绝对值之和不超过额定值的10%;10千伏及以下三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正负7%;220伏单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正7%、负10%。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用户受电端的电压最大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正负10%。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规定标准时,其受电端的电压偏差不受此限制。上述供电质量标准是衡量供电质量和安全的重要指标,供电人只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供电,才能保证供电的安全,维护用电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安全供电”,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安全供电的规章制度供应电力,电压要稳定,频率要达到标准,输电线路要安全畅通等。

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外,供电人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供电。合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合同依法成立后,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即合同必须遵守的原则。本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供用电合同中,按照约定供电,具体是指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和方式等要求供电。

本条对供电人的违约责任作出了规定: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要违反合同,就应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的精神和合同法总则违约责任一章的一般规定是一致的。本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仅以其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为要件。电力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只要供电人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并造成用电人损失,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供电人就其违约行为赔偿给用电人所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供电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些侵权诉讼包括: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

司法解释和国内的学理解释均把这一规定视为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下列情形:

(1)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

(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不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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