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诉侵权案——是否有原告资格?(优秀)_北京大学优秀毕业生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8:19:39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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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诉侵权案——是否有原告资格?

活着的法律

近日,邹某与北大的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二审在一中院开庭,针对一审被判构成侵权,邹某一方指出自己的涉案微博只是针对目前师德败坏这种不正之风,而其微博所述事实并非亲眼所见。

因在实名注册的微博上发表“除了邹XX,北大淫棍太多”等言论,经济学家邹某被“老东家”北京大学以涉嫌侵犯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邹某通过微博向北大道歉,持续7天。邹某不服上诉。

邹某未出庭应诉。他的律师提出,邹某批评的是北大个别教授有生活作风问题,如果侵犯名誉权也应该由个别教授起诉,北大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起诉。那么,作为起诉方,北大是否属于适格原告呢?

我认为,北京大学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北大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北大作为起诉主体,与其教师群体的名誉互为表里,名誉利益直接相关。本案中,北京大学是以院长、系主任及教授群体在内的教师群体为主体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北京大学院长、系主任及教授群体师德的评价同样构成北京大学名誉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对北京大学院长、系主任及教授群体名誉利益的侵害,同样构成对北京大学名誉权益的侵害。因此,北京大学在本案中享有名誉利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北大属于享有名誉权的民事主体。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主体,具有法人资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因此,北京大学属于享有名誉权的主体。

三、北大属于民事诉讼的主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可见,判断法律主体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主要看是否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北京大学与邹某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而名誉权益又属于人身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因此,北大有权作为原告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所述,北京大学在本案名誉权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系事业单位法人主体,与本案名誉权侵权之诉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受害人的身份主张名誉权侵权责任,故其应当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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