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溪市供热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_热力公司度供热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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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溪市供热总公司债权纠

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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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本民二初字第4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本溪市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永民街东方公寓公建一层B号。

法定代表人姜艳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少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供热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师范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本溪市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泽热力公司)诉被告本溪市供热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路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燕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被告送达案件受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6月2日,原、被告协商定于2009年6月10日开庭审理。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艳秋及委托代理人丁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结束当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供热公司对衡泽热力公司债权纠纷案的情况说明》,载明“供热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市政府2006年8月20日44期会议纪要,供热公司已无权受理生产经营、对外签约和以资产抵顶债务活动。针对2009年6月10日开庭事宜,我公司已紧急向本溪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提出书面请

示,但目前尚未接到回复。因此,我公司目前仍在继续等待政府明确指示。”2009年6月12日,市国资委以本国资发(2009)106号《关于依法解决你公司与本溪市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债权的批复》要求供热公司按照本院指定的时间,依法应诉。2009年6月15日,本院再次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09年6月19日开庭进行审理。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本溪市供热总公司对衡泽热力公司债权纠纷案的情况说明》,载明“

1、根据国资委2008年85号文件规定,供热公司已被定为壳企业。

2、根据市政府44号会议纪要精神,供热公司已不具有资产管理权、资产经营权、生产经营权、采暖费收缴权、资金支配权等相关权利。

3、供热公司目前正处于企业转制过程中。

4、供热公司名下资产,不属于本企业拥有。主要构成有三部分,一是国有资产;二是企业改造外部投资形成的资产;三是衡泽煤炭经销公司投资形成的资产。鉴于上述原因,供热公司无权利应诉。” 2009年6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艳秋及委托代理人丁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仍拒不到庭。在原告表示没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交,也无新的事实需要补充的情况下,本院取消该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从事城市供暖工作的国有公司,因经营亏损,无力继续承担城市供暖,故经批准成立本溪市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成立后,依据政府相关文件,接管原由被告负责的供暖区域,为保持城市供暖的持续和稳定被告职工,原告为被告垫付多笔资金,双方同时代对方收取采暖费及陈欠采暖费,上述款项相互冲抵,被告尚欠原告52 021 226.23元。因被告所欠金额巨大,已对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困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欠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市国资委提出《关于加快本溪市供热总公司转制工作的意见》,该意见主要内容为由国资委与本溪满族自治县贺新集团设立新公司,新公司全员聘任供热公司的职工,使用供热公司的供热设施、接管供热公司的供暖工作,筹措资金、储备煤炭、检修和维护设备等。

2006年8月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召集会议,专题研究供热公司供暖工作,据此形成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44期(2006年8月20日)。该纪要记载,议定:市国资委会同本溪满族自治县贺新集团、供热公司,尽快组建新的供热公司;新公司组建后,立即接管供热公司供暖工作,使用供热公司供热设施,并承继市政府给予供热公司的扶持政策;新公司要保持职工队伍基本稳定,中层以上管理干部岗位原则不变,依靠供热公司全体职工做好各项工作;由新公司收取今年采暖费及捆绑陈欠采暖费。其中,陈欠采暖费要单独记账,用于供热公司偿还职工债务。供热公司已收取的今年采暖费及今年市政府给予的扶持政策资金,尚未投入供热公司生产经营的,要全部移交给新公司,用于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供热公司将所承担的供热工作和供暖设施全部移交给新公司;停止收取今年采暖费及捆绑陈欠采暖费;供热公司在支持、配合、协助新公司做好供暖工作的同时,要加快推进企业转制工作,依法保全供热公司项下财产,停止生产经营、对外签约和以资产抵顶债务活动,确保新公司供暖工作平稳运行,按期完成供热公司转制工作等。

2006年8月10日,本溪满族自治县衡泽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市国资委签订《衡泽热力公司设立合同》,约定共同出资在本溪市组建合资经营企业——衡泽热力公司,收购供热公司的部分产权,承担供热公司的供暖任务,全员安置供热公司的人员等公司设立具体事项。2006年8月15日,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衡泽热力公司设立,注册资金800万元,其中市国资委所占股权比例为25%。

衡泽热力公司成立后,接管并使用供热公司的全部供暖管线及设施,进行供暖经营活动并收取采暖费。

2009年3月16日,本溪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市国资委的委托,对2006年8月23日至2009年2月28日衡泽热力公司代收供热总公司应收采暖费情况、垫

付各项费用情况、垫付项目资金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据以做出本振会师审字〔2009〕067号审计报告,其结论为:衡泽热力公司2006年8月23日至2009年2月28日垫付供热公司各项资金及应收供热公司2006年度采暖费合计金额89 987 135.41元,扣除衡泽热力公司收2006年以前供热公司陈欠采暖费37 965 909.18元,供热公司尚欠衡泽热力公司52 021 226.23元。

针对审计报告及是否有偿使用供热公司供暖设施等案件涉及问题,本院向市国资委进行书面调查。市国资委于2009年6月8日以本国资函(2009)41号函复本院,其主要内容为“本振会师审字〔2009〕067号审计报告,我委已经分别送达衡泽热力公司和供热公司,审计报告所采用的财务核算数据经双方相关负责人员的确认无误,供热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溪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44期会议纪要没有规定衡泽热力公司有偿使用供热公司供暖设施。”

另查明,2007年5月17日、4月26日、5月11日,本院作出(2007)本民二初字第39-41号三份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供热公司共计欠衡泽煤炭货款91 197 047元。执行中,衡泽热力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以89 338 783元竞得供热公司拍卖财产,本院(2009)本执字第77-99号民事裁定确认:“被执行人供热公司所有的被拍卖的财产所有权归买受人衡泽热力公司所有。”2008年11月19日,供热公司委托本溪市产权交易中心在《辽宁日报》、《本溪日报》及本溪市产权交易中心网站公开发布供热公司部分资产与负债包组合转让信息,公示期内只征集到衡泽热力公司一个受让方。2008年12月25日,供热公司与衡泽热力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供热公司将占有的21宗国有划拨土地及其他固定资产评估价值合计6315万元,与供热公司负债合计6103万元,转让给衡泽热力。转让标的资产高于负债213万元差额,由衡泽热力公司上缴市国资委或由其承接供热公司其他负债,该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溪市人民政府第44期会议纪要、关于加快本溪市供热总公司转制工作的意见、本振会师审证(2009)067号审计报告、衡泽热力公司设立合同和本院(2007)本民二初字第39-41号三份民事判决、(2009)本执字第77-99号民事裁定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接管被告的供暖设施后,对被告的供暖设施垫资进行改造,同时垫付水、电费用及被告拖欠的职工工资,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垫资和垫付款。

关于垫资及垫付款的数额问题。作为国有企业的被告虽未出庭质证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系由市国资委委托进行的,且市国资委也未对审计报告结果提出异议,由于市国资委是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因此应当依据审计报告确认原告垫资和垫付款的数额。

关于原告使用被告管网和设备是否应当支付对价的问题。由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反诉和抗辩,且双方也无任何约定,所以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对此问题如有纠纷,被告应另行解决。

关于诉讼程序问题。被告作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却先后两次书面表示拒绝到庭,且其拒不到庭的理由也不正当,同时被告不到庭并不妨碍本院查清案件事实,故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市供热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本溪市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千二百零二万一千二百二十六元二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万零一千九百零七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本溪市供热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万零一千九百零七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孙青

审判员 张路

代理审判员 燕妮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赵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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