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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信息库及诚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沪采管办[2004]2号
第七条 供应商在信息库登记基本信息后,取得用户名和口令,凭用户名和口令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和进行信息维护。
第八条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间,凡是涉及工商、税务、经营资质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从变更发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信息库中自行维护,并向市采购中心提供有效的书面材料以备核对。
第九条 供应商发生经营状况重大变化以及重要担保、重大合同纠纷或诉讼、信用等级和资质变化等可能影响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市采购中心提供书面报告。
第十条 供应商应在信息库中及时更新其主营和兼营的产品信息。
第三章 供应商诚信档案
第十一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十二条 在信息库中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记录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诚信状况。
供应商诚信档案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供应商积极响应政府采购的情况,包括参加公开招标的投标次数和表现,以及接受邀请参加投标、竞争性谈判的表现;
(二)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规范,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三)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状况,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否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采购中心报经市采管办批准后记录在案:
(一)提供虚假材料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开标后擅自撤销投标,影响招标继续进行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的;
(八)故意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或走私物品的;
(九)拒绝提供售后服务,给采购人造成损害的;
(十)恶意投诉,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造成损害的;
(十一)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二)市采管办认定的其他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市各区县政府采购中心和经市采管办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供应商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向市采购中心反馈,也可以直接向市采管办报告,经市采管办批准后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市采管办应当对信息库和供应商诚信档案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指导市采购中心规范信息库和诚信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供应商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由本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并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予以公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