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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
要
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北京市一中院《对民事审判中部分执法不统一问题的规范意见》等规定中相关问题的总结,现将道路交通事故中几个相关的问题表述如下:
1、机动车在住宅小区内、停车场、施工现场等区域造成损害是否应按交通事故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机动车在住宅小区内、停车场、施工现场等区域行驶时如果造成损害,交管部门通常会以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而认为不属于交通交通事故,不进行处理,也不会出具事故认定书。
处理意见:只要是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损害,无论发生地点,均应视为交通事故,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处理,如果交管部门不出具事故认定书,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来认定各方过错,相应地作出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
承担赔偿责任。
2、在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保险公司须对交通故受害人承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由此引发下列问题:在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必须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在诉讼
中应作为被告还是第三人?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被告,其前提是诉讼法律关系是相同的或者是同类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之诉讼标的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既不同一,亦不同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亦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二者不应于同一案件中审理。故保险公司无须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述法律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有直接请求权,故应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并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虽然保险公司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标的确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保险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特征,故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或由人民法院追加其参加诉讼。
处理意见:受害人应当起诉肇事机动车一方及其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如受害人一方仅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致害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如果受害一方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以释明,受害人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释明后受害人一方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且致害机动车一方亦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的,则可以不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需注意的是,在保险公司不参加交通损害赔偿诉讼时,应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而
后由其加行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受害人可否可以仅起诉保险公司而不起诉肇事机动车?根据《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受害人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江西高院:“如果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的金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支付的,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人的,事故车辆
方可以不参加诉讼。”
3、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应否适用?
在《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根据不同的损害项目分项为三: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进一步明确了各个分项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是否应当根据对应的损害项目,按照这三个分项赔偿限额来确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
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交强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进一步划分赔偿限额,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大大减少,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应当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会议经深入讨论最终倾向认为:上述条例规定和条款设定分项责任限额偏重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使交强险的保障能力进一步降低,其公平合理性值得探讨。但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保监会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故在当前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或司法解释的相关适用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能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尊重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但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意图和《交强险条例》的制度目的,在确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时,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从宽认定,使受害人尽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
处理意见:应当按照分项赔偿限额,根据对应的各损害项目,分别确定保险公司对受害
人的赔偿数额。
附:浙江省高院已有相关判决在交强险案件处理过程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伤亡赔偿限额是不分项的,理由:一审——首先,《交强险条例》仅是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因此胡某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医疗费是受害人事故发生后被施以抢救而亟需得到救助的费用,不分项赔偿较分项赔付而言在医疗费方面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助,不分项赔付更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
目的。
二审——《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额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析限额,体现了它公益性的特点。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它设立的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
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
4、是否必须在受害人死亡或定残的情况下,权利人才能主张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
额?
制定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能及时、依法得到赔偿,而不论受害人是否构成了残疾或死亡,也就是说只要受害人是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就应
该得到赔偿。
处理意见: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要受害人死亡、残疾或受伤,并发生了该分项限额项下所列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就应在该
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5、机动车在一个保险期内发生多起交通事故时是否影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处理意见:在一个保险期内,不需要考虑以前事故的交强险赔偿情况,保险公司对每起交通事故都应按交强险合同规定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
6、一起交通事故涉及多个保险公司或多个受害人时在诉讼程序上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
1、一起事故存在多辆肇事机动车及多个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仅起诉其中一辆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必须追加其他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2、一起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但只有一个受害人起诉的情况下,应通知其他受害人尽快起诉,分别立案,统一协调各案中的交强险赔偿。但如果存在无法通知到的受害人时,则不必为其预留交
强险份额。
7、一起交通事故涉及多个保险公司或多个受害人时如何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处理意见:
1、如果交强险赔偿多于受害人损失,在保险公司之间平均分担各受害人损失。
2、如果交强险赔偿少于受害人损失,在多个受害人之间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
8、交管部门和法院均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时如何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处理意见:
1、对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实际情况由机动车一方在50%-70%的范围内对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2、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可以推定事故各
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同等,负担同等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