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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中国离婚问题
摘要:70年代末以来中国的离婚率持续上升,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家庭与社会的关系试十分紧密,那么在当下这个大力建设的和谐社会中营建一个完美和谐的家庭试多么的重要。中国增加的离婚率问题也应受到足够的重视。
关键词:离婚概念;离婚率;社会问题;婚姻对策
引言:70年代末以来中国的离婚率持续上升。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离婚数从1979年的31.9万对递增到2000年的121.3万对,粗离婚率也从1979年的0.33‰上升到2000年的1.91‰约增加了3倍。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离婚率上升也不能单纯地说是好事或坏事,应该具体分析。
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细胞,它与社会紧密联系,相互影响。一方面,在一定的社会制度下,就有一定的婚姻和家庭。人类社会每一次变革,每向前迈进一步,都不可避免地给婚姻家庭提出新的要求,灌注新的内容,赋予新的形式,强化新的功能,更换新的观念;另一方面,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分系统,也是能动的、积极的,时刻对社会各系统给予强大的反作用。幸福的婚姻家庭也不仅造福人类自己本身,还会促使整个社会形成和谐的风气,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氛围,也会为社会带来无尽的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从而有利于社会可持续发展。婚姻关系是建立在爱情基础之上的,双方在经过不太短的时间考验以后,才能考虑到组织家庭。一个家庭要长久地生活在双方的人际关系之中,不但要抚养自己的儿女,还要奉养双方的父母,而且还要亲切和睦地处在双方的亲、友、师、生等等之间。婚姻不是爱情的坟墓,而是更亲密的、灵肉合一的爱情的开始。“二人同心,其利断金”也是中国人民几千年的智慧的结晶。
可见家庭与社会的关系试多么的紧密,那么在当下这个大力建设的和谐社会中营建一个完美和谐的家庭试多么的重要。中国增加的离婚率问题也应受到足够的重视。本文就从离婚的概念与程序,离婚带来的问题,离婚(率)的变化,离婚的原因出发,简单地探讨研究,最后希望从中有所发现并提出一些对解决问题可行的意见。
一、离婚概念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规定,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调解无效”则是程序性规定,不能视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案件,许多是感情确已破裂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调解无效”是“感情确已破裂”的一种反映。而有一些离婚案件,虽然是“调解无效”,但并非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调解工作中,往往存在着力与不力,深入与不深入等差别,直接影响着调解效果。
多年的民事审判实践说明,“调解无效”和“感情确已破裂”的含义不完全相同,“调解无效”并不都等于“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应当把“调解无效”作为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在审判实践中,既不要把“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完全等同起来。也不要把“调解无效”简单地作“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志。更不要把“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只是“感情确已破裂”。
离婚的分类有:1.协议离婚,通过行政程序进行的协议离婚由民政部门主管。具体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在具体程序中必须经过申请、审查、登记三个环节。2.诉讼离婚。3.涉外离婚。4.登记离婚
二、离婚(率)的变化
查看改革开放以后的离婚率数据,并比较1978年到2002年的离婚率变化。
年份
1978
198
31988
1993
1998
离婚登记总数(万对)28.5 41.8 65.5 91 119.2 离婚率‰ 0.35 0.83 1.2 1.54 1.9
2三、离婚带来的问题
离婚带来的不仅仅是原夫妻双方的问题,更严重的是随之产生的一系列社会问题。首先离异的双方会在财产的分配上发生矛盾,而中国民众普遍不具有很好的法律意识,经常是不会做婚前的财产鉴定的,最后导致该矛盾十分棘手,可以说是对双方情感上的再一次打击,又是一种及其浪费人力物力社会资源的表现。如果说双方已有孩子,不可避免的又会在子女抚养权的问题上发生分歧,无论最后的判决结果是什么,我想对任何一方都不存在什么好处,尤其受伤的是孩子,小小年纪就面临了离异家庭的悲惨境遇,这对孩子心理,今后的发展都会产生重大的负面影响。既然有抚养权的问题,那随之而来的是抚养费的问题,问题解决的好顶多是双方自愿达成了某种共识,不然的话就是面临单亲完全承担抚养费的问题,对于不富裕的人来说是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
还有婚后一系列的户口问题,房产问题,还包括社会舆论压力的问题等等。
四、问题的原因
(一)离婚双方的个人因素
1、个人思想观念的改变。结婚一直是国人心目中的人生大事,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和现状却在传统与现代的矛盾中不断变迁。近几年来形成的“超脱”婚恋观,网恋、一夜情、“闪婚”等现象不断出现。而且主要集中在年轻的新新女性身上。这是由这个年龄段的一些特质所决定的。这个年龄段的女性接触新鲜事物的机会多,模仿能力强,社会道德观念不高,追求自我价值的实现,很多新新人类认为,现代社会的恋爱、婚姻更多的是一种个人行为,自己的感觉最重要,如果不合适就散伙,快结快离,互不拖累。婚姻观念比较淡薄,在对待离婚上态度不慎重而导致离婚可能性大大增加。
2、草率结婚导致婚姻品质的下降。随着现代思想观念的解放,婚前性行为增多。未婚先孕呈直线上升。双方在一时冲动没有准备时怀孕,会导致强迫结婚。这样茫然结婚使得婚姻变得很牵强,因为也许对方在思想、性格、习惯方面并不适合你;也许他并不是你理想中的对象;也许小孩会成为你们生活的负担,种种不良因素为婚后的不幸埋下了种子。而且未婚先孕往往表现为闪婚,即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很可能不超过半年,这样草率的结合为日后的离婚埋下了隐患。
3、相互了解少性格脾气不合。在现在的农村由于是中间人介绍而且相互见面的机会很少,相互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有的还保留着相亲、下聘、给彩礼等习惯,而且彩礼数额也相当“可观”在结婚前男方父母东拼西凑把彩礼凑齐,结婚后生活困难,俗话说:“贫贱夫妻百日哀”。夫妻之间也就会因为生活中琐碎的小事而大打出手而使婚姻无法维持。
4、家庭暴力日益增长,使得婚姻难以维系。
家庭暴力是家庭生活中最危险的“杀手”,在结婚后由于一夜情、第三者、经济问题、心理变态等而实施对对方使以暴力,它对婚姻的伤害是致命的。家庭暴力还有一种在家庭中常常发生却又容易被忽视的形式,那就是冷暴力。即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的暴力方式处理,而是对对方表现得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如恶语中伤、漠不关心,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等。这些表现形式使得双方的交流沟通变得越来越困难,最终导致交叉线变平行线,走向离婚的边缘。
(二)、社会因素
1、家庭功能的改变,家庭的重要性减少,聚合力减弱。在传统社会中,家庭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封闭组织。它提供了社会教育、宗教、娱乐、经济、性节制等功能,人们对家庭的依赖程度很高。随着社会观念和意识形态的不断转变,在今日高度分工的社会,家庭的多样功能已逐渐为社会其他的制度所取代,人们对家庭的依赖程度变得越来越少,不少人仅把家庭看成是个吃饭睡觉的地方。家庭的重要性不复从前,同样会导致离婚率的提高。
2离婚法律手续简化,导致离婚率增加。从2003年10月1日起,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婚姻登记手续相对简化,办理离婚手续不再需要单位开具证明,符合条件的当天就可以办理离婚手续,以前很多人没有选择离婚主要是因为手续的繁琐,而且在法院办理也有好多相应的程序,现在手续简化后再也不想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这也是导致离婚率上升的原因。
3、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法律没有一个完整的配套规定。对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都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赔偿,我国只规定了可以有相应的补偿,但没有一定的标准,实际操作很难。只规定配偶有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而没有规定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这对于仍想维护现有婚姻关系的受害配偶方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婚姻的继续维持
五、部分建议
一方面社会要创造提供必要的环境,提供有效的途径以保证婚姻家庭价值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婚姻家庭法学也应深入研究婚姻家庭的价值规定性,揭示现实社会中其应该价值与实际功能发挥的差距及其根源,为婚姻家庭法有效诱导和确认婚姻家庭的正向价值,调整婚姻家庭的结构、形式,创造社会环境,保证婚姻家庭适应并促进社会发展、进步,提供科学指导;另一方面,我们每个人应该充分发挥家庭的积极作用,珍惜和组建幸福的家庭,以实现个人和他人幸福,实现社会最大效应。按社会学划分,家庭结构可分为核心家庭(由一对夫妇,未婚子女组成),主干家庭(由父母,已结婚子女及其未婚子女组成),联合家庭(两对已婚夫妇及其未婚子女组成)三种。不管在何种家庭结构中,都包含了老年人问题,夫妻问题即婚姻问题和青少年问题这三个最基本问题。夫妻间应该互助互爱,互相尊敬,保持忠贞而精诚的爱情。在坎坷的路上,能够扶掖而行,互慰互勉,相濡以沫;在平坦的路上,能够携手同行,一起分享快乐,享受宁静柔畅的生活;对家庭共同承担责任,尊敬双方父母,善于教育自己的子女,要努力为家庭创造民主和谐的气氛。只有这样,才不会有什么人为的“划清界限”,什么离
异出走,不会有家破人亡,也不会有那种因偏激、怪僻、不平、愤怒而破坏社会秩序的儿女。
法律将会不断的完善,这些问题也有待解决。但是可以看到随着社会观念的越来越开放以及中国的文化的传统,一些状况婚姻将会继续的存在,特别是年轻人和丧偶再婚老年人这一块,将会有上升的可能,因此,要妥善的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从立法上完善。相信立法者会打破某些禁锢,并且作出更加合理的立法选择的。
六、针对原因提出降低离婚率的对策
(一)、应不断完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8条的规定:“在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是由一方的行为造成另一方财产上的灭失或毁损、减少,主要是不忠的一方配偶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作第三者的供养费用。精神损害赔偿,即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配偶的婚外不忠行为中受到的精神伤害。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有过错一方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婚姻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决定赔偿的数额。但是仅仅将不忠行为的责任方式拘泥于金钱上的赔偿,或是赔礼道歉这些轻而易举的民事责任方式,受害方大多会由于并未遭受太多的损失而重新踏入“雷区”。如此治标不治本。只有加大惩罚,才会让侵害方在婚外不忠行为前悬崖勒马,让未犯者对婚外不忠行为敬而远之。我国相关法律还应规定其他责任方式,婚外不忠行为给受害方的人格尊严遭到一定程度的践踏,通过这种方式不仅恢复了受害方的名誉,也使侵害方在强大的社会压力和严厉的法律约束之下,对婚外不忠行为三思而后行。
(二)、受害方在对方不忠行为中的取证权限因该适当放大。
不忠行为一般比较隐蔽,取证难度很大,我国法律也没有赋予公民足够的取证权利,这也是法律的不足之处。所以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导致离婚诉讼中对受害方的取证权限上和证据的采用上应给予支持,这个问题时常困扰着受害方。婚外不忠行为往往十分隐蔽,受害方难于取证。现实生活中由于“捉奸”,“私家侦探”弄出的闹剧屡见不鲜,但往往没有采取法律所允许的取证方式,法庭也不予支持。受害方大多无功而返。这极大地助长了婚外不忠行为的嚣张气焰,不利于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法律的天平显然失衡。鉴于此,我国法律应当扩大受害方在不忠行为中的取证权
参考文献:
[1]《中国统计年鉴》
[2]《民政统计历史资料汇编》
[3] 百度百科——词条“离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5]《2003中国民政统计年鉴》
[6]《2008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
[7] 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