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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乘镇村(社区)干部效能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村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严明工作纪律,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工作失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党委政府各项决策的顺利实施。强化效能建设,实现效能问责的全面覆盖。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委问责必须遵循权责统一、职能管理、依法依规、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问责对象,全体村干部包括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和所选聘的大学生村干部(村两委长期聘用,从事固定工作的人员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党委问责,是指问责对象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其进行责任追究的过程。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等情形;不完全履行职责是指部分不履行职责的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五条 效能问责的认定主体和程序。六类认定主体即,镇党委主要领导可提议启动效能问责程序;镇干部可向党委提出效能问责建议;5名以上的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反映村干部问题的或10名以上群众联名向党委反映村干部问题的,党委经研究可启动效能问责程序;效能问责程序依次是,先由效能问责认定主体以书面材料或其它形式向镇党委提出效能问责意见或建议;然后由党委安排专人进行核查,核查期限一般不超过五
个工作日,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最后根据核查结果,由党委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是否进行效能问责。决定问责的,向被问责人送达书面问责决定;决定不予问责的,作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六条 在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组织的决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决定贯彻落实不到位的;
(二)对镇党委的决定、决议组织实施不力的;
(三)不能坚持科学发展观,执行规划不力,不依规划行政的;(四)对党委政府中心任务,没有按照政策和职能履行职责,不能创新工作方式,造成工作被动或被上级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五)在改革、发展、稳定等方面因工作不力、把关不严,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六)在公众场合发表不利于团结、不利于工作落实,有损形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在组织建设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党支部有条件而两年以上没有发展党员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发展党员的;
(二)没有按上级规定组织基层党组织开展活动,党员活动开展不正常,在上级党组织督促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整改的;
(三)基层党的组织软弱涣散,或班子之间关系不协调的状况,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整改的;
(四)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民主评议党员、召开民主生活会且不纠正的;
(五)不能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中的重大事项的决定,没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或违反法定程序或决策程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党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不交纳党费,不参加组织生活,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且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纠正的。
第八条 作风建设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作风飘浮,服务态度冷漠,对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没有及时纠正的;
(二)对不积极作为,工作没有激情,工作效能低下,存在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没有及时整改、纠正的;
(三)有吃拿卡要和奢侈浪费等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违背社会公德,形象极差、影响较坏的;
(四)没有按照规定落实党务公开、村务公开、财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引发矛盾的;
(五)没有按要求落实分工联系制度,没有能履行职责做好分工联系工作的;
(六)由于监管不力,管辖范围内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公有资金(包括政府拨款、社会捐赠、救灾救济、补贴补助、退耕还林、强农惠农、征地补偿费等资金),或擅自占有、使用、处臵集体资产或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
(七)违反规定无据收(付)款,不按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设立“小金库”,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
(八)所管辖的党员、下属、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九)不认真履行镇党委政府制定的各项制定的;(十)瞒报、漏报、谎报、迟报、误报重要情况或数据的;
(十一)村“两委”班子及村、组干部不团结,没有战斗力,工作纪律涣散,秩序混乱,并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十二)经常性考察或年度考核中,不称职得票数超过三分之一以上的。
(十三)个人在政治、经济、生活、作风等方面有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九条 在党员、干部教育培训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党组织学习制度没有落实的;
(二)半年以上没有组织党员、村、社干部进行政治理论、党的基本知识、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学习培训的;
(三)党支部,没有按要求落实建立党员、干部教育培训制度,有条件落实而没有落实相应硬件条件的。
第十条 在解决突出问题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对上级交办、督办的突出问题推诿扯皮,致使问题得不到解决,造成群众集体访、越级访、重复访;
(二)对社会矛盾纠纷没有及时排查调处、没有按时上报以及信访案件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者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不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而造成积案的;
(三)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没有采取措施解决或问题处理不当,而造成群众集体上访或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或隐患,不及时报告、组织或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排除的;
(五)对邪教组织、黑恶势力、“黄赌毒”等违法活动,不及时制止、报告或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处臵的;
(六)其他未严格执行重大突发性事件工作预案的。第十一条 在效能建设方面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问责:(一)未按要求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服务承诺、限时办结、否定报备、首问责任、效能投诉、效能考评和失职问责等制度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多次反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职责范围内能够解决而不予解决或解决不力的;
(三)因行政效能和服务质量低下,履职不到位,使项目不能顺利实施,经查证属实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处理组上的请示、报告,造成不良结果的;
(五)违规承诺或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承诺事项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妨碍或非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三章 处理规程
第十二条 问责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署名举报及情况反映;(二)上级机关指示或批示;(三)媒体的曝光材料;(四)有关工作的考核结果;(五)党政职能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六)镇组织的专项述职和评议结果;(七)其他。
第十三条 严肃问责方式:根据责任程度,设臵了批评教育;责成书面检查或公开检讨;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取消绩效奖励或停发报酬;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歇职;责令辞职或撤职等8种问责方式。涉嫌违法违规的,移送纪检机关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按照办法规定,问责处理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同时,对其中以下4种问责方式作特别的规定:
(一)诫勉谈话:发生以下几类情况的村干部由镇党委进行诫勉谈话,诫免期限为3个月,时间从接到诫免决定之日起计算。诫免期间,其待遇和职权不变。
1、连续2次无正当理由缺席镇级有关会议和活动的;
2、年度所在村“双文明”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或连续2个季度考核分低于80分的;
3、在镇村干部互评中不称职票达30%以上的;
4、轻微违纪、构不成立案的。
(二)歇职:对适宜歇职的村干部歇职务、歇工资。
1、村干部适用歇职的范围及其主要表现:违反《办法》第二章的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事项及违反组织原则和工作纪律(制度),造成村两委班子不团结,贻误工作的直接责任者;工作不在状态,阶段性目标任务完成差,党委、政府督促三次以上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者;政令不畅通,拒不服从党委、政府安排或拒不配合组织调查工作的;党风廉政、安全稳定、计划生育、招商引资、惠农政策兑现、救灾救济等重点工作出现较大问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受县级以上通报批评或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经查实属村干部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未参加镇级会议(含活动)或擅离职守达1个月以上的。
2、歇职的组织实施:村干部有上述歇职表现,经镇党委调查组核实,党委、政府研究确定歇职对象、歇职时间等,并发放
歇职通知书。歇职期间镇党委确定人员代理其岗位工作。
3、歇职时间为1至2个月;凡被歇职的村干部取消歇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和按年度时间比例扣减奖励等其他经费。
4、复岗程序:歇职期满或歇职村干部在歇职期间转变认识,主动配合工作、进步明显的,由本人提出书面复岗申请,联系村镇干部同意,经镇党委考察,研究在期满后予以复岗;歇职期满,歇职村干部改进不明显的,经镇党委研究将实施二次歇职;歇职期满三日内,歇职村干部未书面提出复岗申请的,视为自动辞职。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凡是当年被效能问责的村干部,取消当年一切评先、评优资格;被歇职的,还要停发各种福利、补贴和奖金。
(四)责令辞职或撤职。对发生以下几类情况的村干部由镇党委按组织程序撤消或组织依法罢免其职务:
1、拒不接受镇党委诫免或诫免期满整改落实较差的、一年内受到镇党委2次以上诫勉的;
2、二次歇职后仍无明显改进或任期内累计发生三次歇职的按照组织程序予以免职或依法罢免;
3、在民主评议中,不称职票达40%以上的;
4、因违纪违法受到查处应予撤消职务的;
5、擅离职守达2个月以上的。
第十四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一)一年内两次被问责且不及时整改的;(二)干扰、阻碍问责工作的;(三)对情况反映人诬陷或打击报复的。
第十五条 由镇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问责信息来源,核定问责事项,对需要有关部门联合调查的问责事项,牵头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要在10日内完成,确需
延长的,要征得镇党委主要领导同意,但最多不超过10日。所形成的调查报告应当明确提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建议,并报经镇党委决定。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和结果,应当告知被问责对象,并向提供问责信息的相关人员和组织通报。问责信息来源于上级机关指示或上级领导批示的,将问责决定和结果报送上级机关或领导。
问责涉及个人,应当将问责决定和结果存入个人档案。第十七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构提起申诉。决定机构应当认真复议、复查,并在20日内提交复议、复查报告,作出结论。如问责对象仍有意见,可以向上级纪检机关或组织部门申诉。申诉期间,原问责决定暂缓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对问责对象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下属单位或个人行为所致的,应依照实施细则对其问责。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有亲属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泄露讨论问责情况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