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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美案例讨论
1.股东大会的职责:(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的职责:
根据《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机场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机构,也是股东会的常设权力机构。董事会向股东会负责。经董事会研究,现将董事会职责及议事规则明确如下 :(1)负责召集股东会;执行股东会决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决定公司的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4)批准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听取总经理的工作报告并作出决议;(6)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方案(8)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部门负责人,并决定其奖惩。
而在百慕大和香港,这两地均属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该法系奉行“董事会中心制。”即董事会拥有一切除股东会保留的权利。而百慕大《公司法》也明确规定:股东会可以保留自己的权利,除此之外,董事会拥有一切权利。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利边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各自行使自己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外,董事会的权利是股东会给予的,股东大会的权利始终高于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作为最终执行事项,国家有关法律明文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利机构。国美的章程中有这样一条:无需经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可以任意任免、增减董事,且不受人数限制。董事会还获得大幅度的扩大股本的:“一般授权”,包括供股、定向增发以及对管理层、员工实施各种期权、股权激励等。这是国美股东会授予董事会的权利,而董事会提出的那五项决议也并未违反公司章程。但是,权利授予不等于权利转让。董事会拥有的权利股东会是仍然拥有的,且股东会具有更多的包括认定董事会是否可以行使该权利的权利。国美董事会扩大了自己权利的做法。它并无权否定股东大会的决议。在公司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前,它也无权评价一切正在进行的或提议的股东的行为,更没有理由指责股东提出的一切建议与弹劾。只有形成决议的指责才能以授权的方式对外发表,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2.从短期来看,公司的财务管理目标是筹集资金以稳定股价,当时国美股价一路下跌,资金缺口巨大,所以筹集资金对当时的国美来说是当务之急。但是,从长期来看,陈晓引入贝恩资本作为战略投资者的决策不符合公司的财务管理目标。首先,发行可转换债券,一旦贝恩资本债转股,会稀释原有股东的股权,会减弱原先股东的控制权。此外,贝恩资本与国美签订了一系列苛刻条款,如:委任3名贝恩资本的出资人担任非执行董事,会减弱原先股东的控制权;陈晓以个人名义为国美做了贷款担保,如果离职将会解除担保,可能触及违约条款,使得公司的重大人事任免很被动;而且巨额违约金会使公司面临巨大财务风险。
3.股权激励方案是指通过企业员工获得公司股权的形式,使其享有一定的经济权利,使其能够以股东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使其尽心尽力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的一种激励方法,是公司发展必要的一项相对长期的核心制度安排。股权激励对于改善公司治理结构,降低代理成本,提升管理效率,增强公司凝聚力和市场竞争力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而国美电器的此次股权激励是为了收买高管,以支持董事会的决议,与董事会共进退。国美电器的股权激励方案稀释了黄光裕作为大股东的持股比例,由此引发了大股东与董事会的权利之争。
4.独立董事主要职责: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大股东和董事会的权力之争使得国美股价下跌,损害中小股东权益。作为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对董事会与经理层的违规行为吹哨叫停。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5.如果我是张大中,贝恩资本债转股后成为国美的第二大股东,与大股东的利益基本一致,都是追求公司的良好发展,达到股东利益最大化。从企业大局和个人发展来看,继承陈晓新政遗产,保持与黄光裕方的和睦,加快国美扩张的步伐和发展的速度,追回国美被苏宁超过的步伐,是最好的选择,也是唯一的选择,只有迅速提升业绩,才能真正站稳脚跟,赢得各方支持与肯定。
处理好黄光裕的历史遗产和陈晓新政遗产,并且将这两股力量拧成一股绳。任何一方处理不当,都会引发新的国美动荡,以“中”的精神,贯穿黄光裕和陈晓的精神遗产,那么国美才能够真正经过过渡之后,顺利实现更大的繁荣。作为黄光裕的现在的代言人,必须清洗的认识到,陈晓新政遗产首先是一笔巨大的财富,否则国美的明天又会回到过去。所以当前最好的办法,继续继承陈晓遗留下来的制度财富,让国美变成一个属于所有股东的国美,而不是大股东个人的国美,那样才是多方共赢的事情。
从管理上来说,国美不能走回黄光裕一言堂的路线,否则企业又将回到过去,也不会赢得大家的尊敬。所以继承陈晓的新政遗产,是实现国美管理现代化的选择;从经营上来说,国美不能走陈晓精细化的路线,否则国美就会丧失发展的根本动力,只有快速扩张才能够让国美跑赢市场,将苏宁压制下去,稳坐中国的家电连锁渠道霸主地位,否则虽然企业盈利了,但是失去了规模,国美在资本市场也就会黯然失色;从战略上来说,必须走出一条自己的道路,顺应现在商业地产发展的潮流,快速实现扩张,比如可以学习沃尔玛的投资商业地产的战略;从改革角度来说,在推行改革的时候,应该选择新的门店或自己可以掌握的门店试点,而非所有门店,就像小平同志在改革开放时候后,选择深圳作为窗口一样,做好了大家都会跟上去,做不好大家也不受影响。这也是陈晓失败的原因所在,盲目的新战略推行到整个国美,导致很多区域产生地址,甚至主动关门以示威的原因。
6.既要强调股东会的权力,也要强化董事会的权力,才能更好地实现两者间权力的制衡。董事会推翻股东大会的决议,执意推选竺稼等三人为非执行董事,很大的一个考虑因素是如果不推选竺稼等三人为非执行董事,将导致公司遭到违约风险而受损。也就是说,国美案中存在着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两难问题。
(一)构建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制衡机制
在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而董事会是公司执行机关的权力分配机制下,股东会应对董事会拥有最终的控制权。但现实是,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控制有趋于微弱的倾向,董事会及其指导下的经理层已逐步成为公司各机关中权力最为集中的机构。权力机制的失衡和从中反映出的利益机制的失衡,必然会最终侵蚀到公司的运作机制及其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考虑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权力的正确划分。所以应建立起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力的制衡机制。
首先,要明确股东会和董事会各自的权力定位,并从强化程序规制上加以落实。董事会拥有管理公司事务的广泛权力,董事会成员的任何滥用权利的行为,都可能最终损害股东的利益。因此,对于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制衡,不仅应明确两者的权力定位,而且应从强化程序规制上加以落实。这就要求,一方面强化股东积极参与股东会决策、有效行使表决权和控制权的程序规制。也就是说,要对股东会的召集制度、股东提案制度和股东表决制度进行完善和提高。另一方面,强化规范董事会行使权力的程序规制。如英、美、法等国的有关规定中,把“善意地为公司的整体利益而行使董事权力”、“为适当目的的实现而行使董事权力”作为原则;大陆法系则引进了“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的概念和经营判断准则等英美法的成熟经验。
其次,应发挥股东会对于董事会的监督作用,防止“董事会中心主义”倾向的严重化。应注意将“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既要强调股东会权力,也要强化董事会的责任,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两者间的制衡。
再次,应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使其能够成为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权力的平衡点。
最后,应充分发挥司法干预的作用。当董事会在行使权力时侵犯股东权利,股东行使司法救济最有效的手段就是股东的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代表诉讼是英美普通法的首创,由于它在强化董事的责任上的有效性,因此也被大陆法系国家认同。“当被控的不法行为主要损害公司的利益时,适用代表诉讼;当不法行为主要损害股东的利益时,适用直接诉讼。”
(二)在立法上进行完善
(1)明晰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力的界限
在现今公司法的框架下,存在着董事会权力来源不够明确的问题。董事会的权力源于法定,但由于董事会代表股东的利益,其权力应受到股东会的制约。在董事及董事会与股东会的权力关系方面,我国《公司法》仍有必要做出更加具体和明确的规定,对董事会权力的进行界定,从而对董事会权力的实际运作产生良性引导的作用。同时,对于在何种情况下股东会可以干预董事会权力的行使,应在《公司法》中进行明确规定。(2)董事会应同时代表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但却没有规定董事须对股东会承担责任;对于董事会决议损害公司利益,董事须承担责任,但却没有规定董事需要对公司负责。董事应当对公司负责,这将有利于公司的长期发展和经济效益的实现。所以,在今后《公司法》的修改中,应将董事对公司负责放入法律中,将董事对股东会负责和对公司负责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
但是,在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所以我国《公司法》中应确立如何处理公司和股东利益冲突的原则,来指导董事会作出具体决策时的行为。(3)规定董事的权力
董事会的职权不等于各个董事权力的简单相加。董事会作为一个职权组织,它是通过所有董事形成共同或相对共同意志来行使权力的。但是,因为《公司法》规定董事在一定条件下须对公司损失承担责任,因而,董事责任的承担有必要以明确董事的具体权力为前提,这样可以形成权力(利)和义务的平衡,而且权力的单个量化对于董事会共同权力的品质及实行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在《公司法》中对单个董事的权力(利)和义务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4)完善董事承担责任的方式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但却没有规定董事对股东会承担责任。因此,如果董事会损害了股东的利益,也应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董事须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却没有规定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因此,除了规定董事及董事会应对公司负责和承担法律责任之外,在法律上对于董事及董事会应对股东会负什么责和承担什么法律责任,通过什么方式和途径落实法律责任也应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同时还应确立公司及股东对于董事和董事会的责任追偿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