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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第十章
职责 现金收付 现金调拨与调剂 库存现金管理 残币管理 假币管理 出纳错款 监督检查 罚则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管理,规范柜面现金业务操作,防范风险,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现金是指信用社持有的、用于备付客户提取需要的库存现金。
第三条 现金管理应遵循“收付两清、大额审批、限额管理、责任明确”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联社会计运营部、联社营业部、各信用社、分社、储蓄所。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联社会计运营部负责调剂、调拨各种票币及现金供应和回笼工作。
第六条 各营业网点负责本网点的现金保管及安保工作。第七条 各级稽核部门、联社会计运营部负责对现金管理相关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现金收付
第八条 现金收付应坚持“收入现金先收款后记账,付出现金先记账后付款”的原则。
第九条 现金收付必须依据内容正确、要素齐全的有效凭证办理,做到手续完备、责任分明、数据准确。
第十条 柜员不得为客户代填或代改交取款凭证,不得代客户办理业务,不得为自己办理业务。
第十一条 柜员办理现金收付业务必须在有效监控和客户视线以内,做到当面点准、一笔一清、一户一清;在任何一笔现金业务未完成前,经办柜员不得离开柜台。
第十二条 对当日单笔或单户累计超过20万元(含)的现金支取,应当纳入大额现金支付审批范围。20万元(含)-100(含)万元由营业经理或副主任审批;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由主任审批;500万元以上的由联社分管主任审批。
第十三条 基本账户、临时账户和经审批后允许办理现金业务的专用账户可以办理日常现金收支业务;一般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业务,但严禁办理现金支取业务。
第十四条 除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或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外,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
第十五条 收入汇缴账户只收不付,业务支出账户只付不收;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单位银行卡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十六条
信用社应为开户单位在下列范围内支付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包括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网点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网点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四章 现金调拨与调剂
第十七条
现金调拨应坚持“提前预约、合理计划、统筹调拨”的原则。
第十八条
联社会计运营部负责对全辖的现金调拨工作。第十九条
现金调拨计划审核坚持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原则,应符合现金使用及库存限额的规定,确需调拨款的,由网点库柜员提前一天通过综合业务系统做现金缴/提款预约账务处理。
联社会计运营部将每周一、三、五对各网点提交的缴提现金计划进行统筹调拨。各营业网点严禁办理无真实现金调拨业务行为的现金调拨交易。
第二十条 各营业网点上缴流通人民币整理标准:
(一)各营业网点上缴的现金应按票面区分,百张成把、十把成捆,清点准确无误。
(二)严格按标准分清完整币、残损币。完整币应为八成新,残损币按照《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进行挑剔,每把残损币中夹完整币比例不超过3%。完整币中夹残损币比例不得超过5%。
(三)每捆要求双十字捆扎紧,捆前应墩齐,票面内不折边,不漏边,不漏角,呈长方形体状,捆好后上下移动不超过1公分。
(四)每把要求票面不能折角、起皱、捆扎的腰条不能松,腰条有扎把人员名章,名章应盖在正侧。
第五章 库存现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联社会计运营部对辖内营业网点库存现金实行限额管理。各营业网点不得连续三个(含)法定工作日以上超库存。
第二十二条
柜员对尾箱内库存现金应坚持“一日四核对”制度,即日初、中午下班结账、下午营业初始、日终四个环节,必须保证电子尾箱与实物尾箱核对相符。
第二十三条
营业终了,对尾箱内的库存现金必须换人复核,网点负责人或营业经理须抽查柜员尾箱,每周抽查面要覆盖所有柜员。
第二十四条
联社及各营业网点要加强库存现金的日常核对工作。主要核对库存实物、电子尾箱内凭证二者是否相符。
会计运营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每月不少于一次对联社中心库库存现金进行核对;各营业网点负责人必须按旬、营业经理必须按周抽查柜员实物尾箱,且抽查面要达到100%。
第六章 残币管理
第二十五条
柜员在办理残币兑换时,应坚持“先收款后兑付”的原则办理,必须手工清点、逐张辨别真假。
第二十六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应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残缺、污损人民币分“全额”、“半额”两种情况。
(二)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
(三)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以下,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纸币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四)兑付额不足一分的,不予兑换;五分按半额兑换的,兑付二分。
第二十七条 不予兑换残缺、污损人民币标准:
(一)票面残缺1/2以上者。
(二)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不能辨别真假者。
(三)故意挖补、涂改、剪贴、拼凑、揭去一面者。不予兑换的残损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回收、打洞作废,不得流通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在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时,应向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说明认定的兑换结果。不予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应退回原持有人。
第二十九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同意认定结果的,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纸币,需加盖“全额”或“半额”章的,仅限于兑换收到的残损人民币。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硬币,应当面使用专用袋密封保管,并在袋外封签上加盖“兑换”戳记。
第三十条
清点票币时经办柜员要看清票面,鉴别真伪,鉴别是否为现行流通的货币,按规定随时挑剔残币。挑出的残币应在一笔款项收妥后再与内部券别调换,并单独放臵,由柜员自行整理的残损币,不需要加盖“全额”或“半额”章。
第三十一条
在营业网点公示“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标识,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如下:
(一)纸币票面缺少面积在20平方毫米以上。
(二)纸币票面裂口2处以上,长度每处超过5毫米;裂口1处,长度超过10毫米。
(三)纸币票面纸质较绵软,起皱较明显,脱色、变色、变形,不能保持其票面防伪功能等情形之一。
(四)纸币票面污渍、涂写字迹面积超过2平方厘米;不超过2平方厘米,但遮盖了防伪特征之一。
(五)硬币有穿孔,裂口,变形,磨损,氧化,文字、面额数字、图案模糊不清等情形之一。
第三十二条
各营业网点上缴的残币整理标准如下:
各营业网点上缴的残币应按票面区分,所有百张成把,每把要求票面正反面顺序不能颠倒,不能折角、起皱、捆扎的腰条不能松,腰条有扎把人员名章,名章应盖在正侧。
第三十三条
各营业网点应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七章 假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营业网点办理假币收缴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各营业网点收缴的假币实物要进行单独管理,登记《假币代缴代保管登记簿》,并在综合业务系统内及时做假币登记及假币上缴。
第三十六条
各营业网点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不得离开客户视线,在规定的区域内完成收缴过程。收缴的假币,不得再交予持有人。
第三十七条
各营业网点在办理存款业务时,如发现因污损而引起反假鉴别仪误鉴的,应将此类钞券作为残损人民币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线索:
(一)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及以上、假外币10张及以上的;
(二)属于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有制造贩卖假币线索的;
(四)持有人不配合收缴行为的。
第八章 出纳错款
第三十九条
出纳错款应坚持“长款不得寄库、短款不得空库、不得以长补短”的原则。
第四十条
出纳发生错款必须尽快查找原因,长款查明原因后退还原主,短款查明原因后收回,当日难以处理的,填写《出纳错款挂账报告单》,经联社财务管理部门审核授权后,可暂列其他应收(付)款科目。对重大差错、事故差错必须报省、市联社审查后,经联社审批授权进行挂账。
第四十一条
系统内调拨款项发生错款,调入社和调出社双方均应认真查找,查清责任后,错款由责任社处理。无法查清责任的,由调入社按审批权限做损益处理。
第四十二条
误收假币视同短款,不得夹带假币付出,要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收缴。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联社将定期或不定期对营业网点(含中心库)进行常规或突击检查,联社按月对辖内营业网点现金库进行检查,检查面要达到100%。
第四十四条
检查过程中发现现金账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登记《会计出纳差错登记簿》,确需上报上级管理部门的,应当及时上报。
第十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各营业网点出现连续三个(含)法定工作日以上超库存的,给予营业经理、网点负责人各1000元处罚。
第四十六条
柜员将不允许流通的残损人民币对外兑付的,处罚当事人200元。
第四十七条
各营业网点达不到上缴流通人民币、残币标准缴现的,处罚缴现人300元。
第四十八条
缴现过程中发现清分、复点差错的,处罚责任人200元。
第四十九条
柜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处罚1000元:无故拒绝假币鉴定的;将收缴的假币退还持有人的;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缴现过程中发现假币的。
第五十条
针对上述情况,同一网点累计出现两次以上的,双倍处罚责任人,三次以上的连带网点负责人三倍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