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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二00八年十二月三日

编 制 说 明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7号)要求,切实做好我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特制定《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工作职责:综合监督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情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检查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查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工作职责具有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提请关闭;

(八)移送司法机关;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全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主体为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没有授权或者委托执法机构。经归纳梳理,目前常用的具有处罚条款的法律、法规、规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28 部。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我局对目前常用的28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内容进行细化分解,编制了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本指导标准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行政执法实际变动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修改。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原则

一、为规范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高效、统一的行政执法机制,促进依法行政,制定《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以下简称《指导标准》)。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标准。

二、本《指导标准》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开、公平、公正、合法,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内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应给予同等或基本同等的行政处罚;在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行政处罚应当前后一致或基本一致。

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指使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额确定处罚标准。

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无证非法组织生产的;

(二)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存在重大隐患,没有及时整改,仍进行生产经营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其他事故的;

(五)故意隐瞒违法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选择较高额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多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六、行政处罚权限

(一)对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由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意见,经主管局长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的,由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为10-30天。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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