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两个文件规定:“我国已不存在临时工”(精)_劳动部关于临时工复函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7:15:53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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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已经不存在临时工的用工形式, 用人单 位不要总拿临时工说事!近年来,屡屡出现单位职工出现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 响时, 该用人单位领导立即声称:“该人是我单位的临时工”。言外之意:临时工实施的行为与我单位无关。凡是此类领导 均纯属法盲——因为从《劳动法》实施后,劳动部已经连续 下发两个文件明确“我国已经不存在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既然我国已经不存在临时工的用工形式, 用人单位不要再总 拿临时工说事!该负责任就勇敢地负起责任来吧。以下附劳 动部两个文件: 附一: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 请示》的复函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辽劳字 〔 1996〕 14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 制度, 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 因此, 过去意义上 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 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 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

二、用人单位因职工违纪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不是对职工的一

种处分,因此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劳动法》的规 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如果劳动合同约定有关劳动纪律管理 要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厂规厂纪执行的,还应依据有关文件 来处理。

三、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 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 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应属 “ 有

正当理由 ” ,所以,职工 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 答复的时间应视为 “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

1996年 10月 9日

附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 《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渝劳发 〔 1996〕 51号 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是否还保留 “ 临时工 ” 的提法问题。《劳动法》施行后, 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 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 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 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 应当与劳动者签

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 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

二、关于职工被强制戒毒或自愿戒毒, 戒毒期间是否算旷工事假, 以及能否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或《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 定》 予以除名或辞退的问题。此问题由用人单位按照其依法制定的规 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

三、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 “ 工勤 ” 人员包括哪些人 员以及是否适用《劳动法》问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 关规定,工勤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不实行或 不能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应当按照《劳动法》 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部办公厅 1996年 11月 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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