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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的合理注意义务研究
相当多的出版社,甚至包括某些著名出版社都认为,按照国家版权局制作的标准的《图书出版合同》与作者签订了协议,就意味着出版社对于图书的版权情况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即使图书出版后被认定侵权,也只应由侵权作者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而不应由出版社承担。
但是,这种认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案件中能否得到法院的认同呢?
下面,笔者通过对一起案件的评析予以说明。
一、梁启超外孙女创作梁氏家族史
梁启超,中国近代史上的名人,清末“戊戌变法”的领导人之一。海内外研究他的文献颇多,但涉及梁氏家族的几乎没有。梁启超的外孙女、北京大学教授吴荔明根据自己的亲身经历、从家人了解到的情况以及研究心得,创作了《梁启超和他的儿女们》一书,并于1999年1月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该书是当时唯一一本有关梁氏家族的真实历史记录,受到海内外各方面的好评和梁氏家族成员的广泛认可,曾多次印行。
二、出版《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引发纠纷
2002年3月10日,丁宇、刘景云委托张国华与中国工商联合出版社联系《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的出版事宜。同年3月20日,中国工商联合出版社按照国家版权局制作的格式合同,与张国华、丁宇、刘景云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著作权人保证拥有该书的著作权,如果该书侵犯他人著作权,由著作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中国工商联合出版社造成的损失。
2002年4月,中国工商联合出版社出版了《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经对比,吴荔明认为,该书大量抄袭了自己创作的《梁启超和他的儿女们》一书,侵犯了自己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吴荔明遂以中国工商联合出版社为被告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2)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3)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三、针锋相对的诉讼
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观点针锋相对,因此双方律师在法庭上唇枪舌剑,使庭审过程激烈而又精彩。焦点问题在于中国工商联合出版社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在出版《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理由是:(1)《图书出版合同》的主体关系混乱。图书出版合同应当由著作权人与出版社签订,但《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的作者是丁宇、刘景云,著作权人却是张国华,这三个人又都在《图书出版合同》上签字,到底谁是著作权人?(2)对作者的身份、创作能力未进行审查。《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中涉及大量梁氏家族的历史资料,梁氏家族以外的人从何得到?作者丁宇、刘景云均是二十几岁的年轻人,却在该书后记中声称研究梁氏家族四年之久,这可能吗?(3)审查时间很短,不可能详加审查。2002年3月10日,张国华与中国工商联合出版社联系出版事宜,10日后就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一个月后就出版了该书。如此“神速”,根本不可能严加审查。(4)对于原告创作的当时唯一一本有关梁氏家族的真实历史记录的《梁启超和他的儿女们》一书的内容都没有进行对比,可见中国工商联合出版社对于抄袭行为采取了完全不负责任的放任态度。
被告则认为:在出版《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前,本社对该书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在出版该书的过程中,本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该书稿进行了认真审核并按规定与作者及著作权人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书的稿件来源及作者署名均是真实的。由于该书不是编辑作品,因此,对于该书内容是否侵权进行审查不属于出版社责任范围。即使《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本社也只能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作者及著作权人责任的追究,这是原告的权利,但原告无权将应当由他人承担的责任强加给本社。
四、法院的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工商联合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向原告吴荔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报纸上公布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中国工商联合出版社负担;(3)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荔明经济损失6 000元;(4)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荔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 000元;(5)驳回原告吴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
五、相关法律问题的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中国工商联合出版社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版者仅应对编辑作品尽“合理注意义务”。
那么,该款中规定的“所编辑出版物”是否仅指编辑作品呢?
编辑作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在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由于这一概念容易引起歧义,因此,在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中将其修改为“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出独创性的作品”。由此考察上述司法解释,“所编辑出版物”显然并非仅指汇编作品,而是指出版者出版的全部作品。
在本案中,原告关于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理由能否成立呢?
1.《图书出版合同》的主体关系问题
图书出版合同的主体应当是著作权人和出版社。在本案中,《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中列名著作权人是张国华,作者是丁宇、刘景云,这三个人均在《图书出版合同》上签了字,这种行为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性质。一般来说,作者就是著作权人,但二者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分离,该合同就是一例。可以将其理解为作者丁宇、刘景云将著作权转让给张国华,由著作权人张国华授权中国工商联合出版社出版该书,作者署名为丁宇、刘景云。
因此,法院认为,在这一问题上,被告并非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2.作者的身份和创作能力问题
虽然《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的作者丁宇、刘景云均不是梁氏家族的成员,也不是著名的专家、学者,而是二十几岁的年轻人,但并不能因此断定他们不可能创作有关梁氏家族的作品。在本案中,张国华、丁宇、刘景云分别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明,丁宇还提供了文学学士学位证书。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名不见经传”的年轻人创作出优秀作品的事例。因此,法院认为,在这一问题上,被告并非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3.审查时间问题
虽然从张国华与被告联系至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只有十天,且一个月后被告就出版了《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但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出版社进行审查的最短时间,且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对该书进行了“三审”。因此,法院认为,在这一问题上,被告并非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4.与《梁启超和他的儿女们》一书进行对比的问题
被告认为,面对浩如烟海的出版物,出版社不可能穷尽地进行对比。出版社已经依据国家版权局制作的格式合同与著作权人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且该合同中约定了著作权人保证其著作权无瑕疵的条款,即使该书侵犯他人著作权,也应依据合同由著作权人承担责任。
但就本案涉及的问题而言,研究梁氏家族的文献为数十分有限,且原告创作的《梁启超和他的儿女们》一书是当时唯一一本有关梁氏家族的真实历史记录,受到了广泛的报道,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被告并未将《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与该书进行对比,主观上具有放任侵权行为发生的过错。
因此,法院认为,在这一问题上,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图书出版合同》是由被告与《梁启超教子满门俊秀》一书的著作权人签订的,其效力只及于合同各方,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后被告才可以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著作权人主张权利。
故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六、结论
图书是社会的产物,它反映社会,同时又影响着社会。出版对于社会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起着推动作用。在我国,所有正式向社会发行的图书都必须由出版社出版。出版社对于繁荣祖国的文化事业和促进科学研究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是,在出版图书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法律赋予出版社对其出版的图书进行审查的义务,出版社必须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出版社都存在着本文开头所述的错误观点,因而产生了许多纠纷。在这类诉讼中,出版社往往被判决承担侵权责任,图书不能出了,还得赔偿损失和登报致歉。如果能够加强著作权保护意识,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就可以大大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即使不能杜绝所有的侵权行为,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而不必公开赔礼道歉,且赔偿数额一般来说也会大大降低。当然,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出版社在向权利人承担法律责任后,还可以依据《图书出版合同》再向合同对方主张权利。
(本文作者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