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尼特左旗学习使用蒙古_蒙古语学习蒙古语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6:55:39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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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尼特左旗学习使用蒙古 语言文字暂行规定

(苏尼特左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5月15 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旗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及党的有关民族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的民族语文政策是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长期坚定不移坚持的基本政策。蒙古语文又是内蒙古自治区通用文字之一,也是行使自治权力的主要工具。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民族语文政策,坚持语言文字平等原则,提高蒙古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为我旗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旗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第三条 旗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指导和监管工作。旗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蒙古语文工作。要把蒙古语文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一定要把蒙古语文工作列入议事日程。

第二章 学习和教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蒙古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和发展蒙古语言文字的权利,要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认真学习其他民族语言文字。鼓励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学习和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选拔公务员和聘用工作人员及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等各种考试中,应当提供蒙文试题,应试人员可以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笔试和面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蒙汉兼通的人员。

注意培养选拔德才兼备,精通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蒙古族干部,把他们提拔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

第五条 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政策,发展以蒙古语文授课的民族教育,积极培养少数民族人才。要协同民族事务局每年定期召开教学工作研讨会,蒙古语标准音培训班和资格考试,总结经验,找出差距,巩固成绩,不断改进教学质量。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减免学费、杂费、教材费,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保证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汉语授课的蒙古族中、小学校应当设置蒙古语文课程。要拓宽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渠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先录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

第六条 科技部门要积极配合各苏木、镇开展以蒙语授课的各种实用技术培训,传授现代畜牧业所需技能,培育牧区经济的技术骨干。第七条 与牧民直接接触的医院、邮电、旅店、商店、粮店、银行等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各族干部职工学习蒙古语文,熟练掌握业务范围内的蒙汉两种文字,要把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同岗位责任制,奖金制度等联系起来,努力做好服务。

第三章 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公文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包括驻军部队)。加强和充实翻译机构,提高翻译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做好翻译工作。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要配备专兼职翻译。其他各单位也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精通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工作,并达到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津贴。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从事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并获得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医疗保险、住房和差旅费等方面享受同等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待遇。

第九条 在全旗范围的重大会议上,懂蒙语的同志必须用蒙语讲话。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召开重大会议时必须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有关的会议文件材料必须做到蒙汉两种文字同时下发。其他各种专业性会议也要创造条件为不懂汉文汉语的蒙古族干部和群众提供蒙文材料或口头翻译。旗直各部门发至各苏木镇的文件、材料必须用蒙汉两种文字印发。

第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牌匾、奖状、锦旗、证件、表格、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纸、稿纸、会标、商标、广告、须知及厂、矿、车站、商店、招待所、影剧院、街道名称、交通路标、各种机动车辆、出租车等凡需要使用文字表述的都必须用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各刻字社、刻字印章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民族事务局登记,并达到从业要求,领取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一切蒙文翻译文字必须经民族事务局核准,并保证无误。

公安部门对无蒙文的公章不予批准启用。交通监管部门对机动车辆门上喷写的单位名称,没有蒙汉两种文字的不予年检。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公证处在接待、审理蒙古族公民来信来访和诉讼案件时,要保障蒙古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法律文书根据实际需要使用一种或蒙汉两种文字。各级信访部门对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群众来信来访,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接待和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牧区签订的各种经济合同和法律公证文件,要使用蒙汉两种文字(包括个人经济合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蒙古语言文字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图书出版、网站的投资和补贴。新闻及文化广播电视部门以蒙古语言文字作为自己宣传的重点,认真宣传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语文政策,努力办好蒙古语广播、电视节目的编采演播及信息翻译工作,增加蒙语节目的放映时间,丰富节目内容。鼓励和扶持乌兰牧骑及民间艺人积极编排蒙语节目,经常到牧区演出。旗图书馆和苏木文化站应以供阅蒙文图书报刊为主,积极开展蒙文读书活动。各单位要积极订阅蒙文报刊。

第十四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出版、研究、保护工作,做好蒙文古籍的抢救工作。文化工作者应不断提高蒙语水平,扩大对外联系,使我旗的文化遗产得到充分的利用和发展,努力办好我旗自行出版的书刊,进一步提高质量。

第十五条 我旗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市面用文应当并用蒙汉两种文字。社会市面用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旗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各有关部门要重视蒙古语文的规范化工作,按照蒙古语规范化原则,制定蒙古语规范化方案,使学习使用蒙文蒙语活动出现新局面,进一步推广蒙古语标准音。提倡和鼓励用蒙古语文掌握科学知识,著书立说和文艺创作,繁荣发展蒙古语言文字。

工商、税务、城建、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要积极配合,依法开展好蒙古语文工作。每年要对全旗各单位贯彻落实蒙古语文政策情况进行1-2次督促检查,各单位要积极接受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配备蒙汉兼通的工作人员。公共服务行业向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牌匾、产品商标、营业执照一律使用蒙汉两种文字并写。对于违背上述规定,经过教育仍不按期改正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制裁或会同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奖励办法》,对学习、使用、科研工作及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各部门干部、各民族职工予以奖励,将其事迹记入档案,作为晋级、提升、评定有关职称的依据。在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研究发展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予以适当奖励。

要保证一年一度的奖励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内容的,由旗人民政府负责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予300—2000元的罚款,并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旗民族事务局是主管全旗蒙古语文工作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负责对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各项法律、规定、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者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旗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苏尼特左旗境内所有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独资、合资、外资企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旗民族事务局。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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